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紋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乙○係自行拉椅子坐下,並參考其乾哥之建議而允諾給錢,乙○復自行前往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交談,嗣謝O柏及乙○經胡慧君揮手示意後,即共騎機車離開等情,均可見乙○係具有意思自由及自主決定能力,縱聲請人有對乙○為脅迫言語,然乙○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遽認聲請人有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又聲請人於行為時甫成年,不知刑罰嚴峻,且犯罪所得不多,亦無前科,並與乙○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是原審亦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而未宣告緩刑,恐有未斟酌量刑事實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
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範圍:聲請人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則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謝○柏及證人胡慧君、謝依璇、蔡文瀚、少年丙○○、王○萍之證述、乙○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被害人證述聲請人確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至使乙○不能抗拒,因而允諾交付金錢,並任由聲請人及胡慧君拿取其現金,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就聲請人所辯:乙○之乾哥在場,乙○並非不能抗拒等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固稱原審漏未審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之段落引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復參照員警確認之時間差,將畫面顯示時間調整為正確時間,且依時序列表說明各時間段落所呈現畫面內容及發生之事實,並詳述如何認定聲請人本件犯罪事實,顯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故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又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量刑相關事實而未予宣告緩刑等語,參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所主張者乃量刑問題,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亦不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