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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詹大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北○○○○○○○○○內,因與戶政人員就申請戶籍謄本程序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巡佐朱正榮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對於上開執行職務之巡佐朱正榮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接續辱罵:「他媽的執法人員」、「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及其職務為侮辱。
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欲對巡佐朱正榮提出檢舉,不滿朱正榮勸阻其勿在現場大聲喊叫,另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巡佐朱正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正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故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聲請人之偵查、原審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至69頁)。
㈡有關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自屬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前後不合,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查原審勘驗筆錄已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並予斟酌,認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聲請人所指該等證據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後,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㈡部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同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朱正榮於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告訴不合法等語。
然本件告訴人朱正榮業已合法提出告訴乙節,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等裁定足參(本院卷第149至161頁),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㈤聲請意旨㈢部分: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及原審勘驗筆錄部分內容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及與112年12月1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不合執等語。
惟核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聲請人於再審聲請遭多次實體無理由駁回確定後,仍繼主張相同之證據,以同一原因事實,僅係以不同之陳述方式再為重複之聲請再審,其主張實非可採。
㈥至聲請人主張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等語,惟該裁定既經確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另聲請人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得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被告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㈧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式不合。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所為聲請既程序上違背規定,又無從命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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