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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雅慧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雅慧(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㈠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103頁照片4、第105頁照片5及第113頁照片14,均可見電線熔燬痕跡,足證本案火災發生地點,應非本案鐵皮屋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各該照片,致有影響判決結果: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本案鐵皮屋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之變電箱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之電器因素起火,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中,採集之電源線地點為集籠場鐵皮屋外北側空地中間處,並認定該電線有局部燒熔固化之痕跡,而認定該電線為起火之原因。
惟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審判中已列舉諸多實務見解,說明通電痕之產生,固有自發電線短路產生之通電痕(一次痕、原因痕),亦有可能因燃燒造成電線絕緣被覆熔化而造成電線短路,進而產生之通電熔痕(二次痕、結果痕),且兩者依據現有科技無法鑑別,此業經鑑定人王怡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
換言之,尚難以上開電線燒熔固化之現象,確證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⒉上開偵卷第103頁照片4顯示,右下方監視錄影機下方,有明顯電線燒燬之痕跡,同卷第105頁照片5、第113頁照片14之左側,均有明顯電線燒熔之現象,則本案起火點是否可能為上開處所,而非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本案鐵皮屋辦公室北側戶外變電箱,即有可疑。
原確定判決一昧採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認定,對於上開足以變動認定起火點之客觀照片,未予審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297、299頁之台電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記載本案鐵皮屋建築物之用電度數情形,於聲請人承租土地使用之前後,並無顯著增加,足見聲請人之員工並無使用高耗能電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函文所載用電情形,致有影響判決結果: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承租土地搭建本案鐵皮屋建築物,且以電號00000000000號供集籠場內設備與電器使用,未管制其僱用之員工,在本案鐵皮屋辦公室內使用高功率耗電器具。
惟依據台電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所載,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度數,自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尚稱固定;
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月才開始承租本案土地供集籠場使用,然108年1月前後之用電度數,並未顯著上升,足證聲請人承租本案土地後,並沒有額外使用高耗能電器之情形,自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聲請人「未管制」移工在本案辦公室內使用高功率耗電器具等情。
⒉再者,依台電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所載,上開電號於108年8月之用電為6720度,然一般計費期間為電費月份之前2個月,亦即108年8月電費月份之用電計費期間為108年6、7月份;
然本案鐵皮屋於108年6月2日失火後,該處已無使用任何電器,何以仍有用電情形,且用電度數與前2個月(108年6月用電月份之度數為6920)相差無幾,是否該電號除供本案集籠場使用外,另有他人偷接電使用之情形,抑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發生火災之電號,並非本案鐵皮屋辦公室北側戶外變電箱,均有可疑。
⒊本案證人即隔壁輪胎行老闆張榮宗於偵查中表示:「我平常會進去照顧這些移工,所以我知道內部的擺設」,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辦公室在本案火災發生前半年,曾發生過火災,其有購買新的開關給移工,火災發生後沒有告知聲請人等語,則證人張榮宗平時是否私自要求移工幫忙、偷接用電,甚至擅自使用本案辦公室,始有照顧移工、幫移工購買10至15箱水並開車運送、經常進入本案辦公室、對辦公室內裝及設備知之甚詳等舉措,尤以本案火災之半年前,既已發生過火災,張榮宗為避免再次發生火災延燒到隔壁輪胎行,理應告知聲請人採取適當措施,始符常情,若張榮宗私自偷接電、更換或變更變電箱內開關或設備屬實,則此部分事實既非聲請人所能得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負有完全之注意義務,即有可議之處。
㈢綜上,足見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請裁定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30日對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聲再68卷第77頁),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依憑: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鑑定實驗室108年6月12日第H19F02J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證物鑑定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物品配置及立體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2月6日北西字第1090003050號函、用電資料明細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3之地籍圖查詢結果擷圖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2日新北消調字第1090706468號函,並依據:㈠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瑞燦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等語;
㈢鑑定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王怡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綜觀各戶的燃燒或狀況,因最北邊的巨邦公司只有輕微煙燻,東側的工井營造停放的貨車及鐵皮頂蓋只有西側比較嚴重,輪胎行的北側及西側原本都有圍牆,從圍牆跟內部擺放輪胎受燒情形皆為靠南側比較嚴重,集籠場本身辦公室內部擺放的物品還有部分原色,辦公室北面的鐵皮牆是比較靠外側有受燒氣化情況,所以才就此判斷是由戶外而非內部燒起來;
再參以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擺放的物品嚴重受燒毀損,故研判起火點是在本案辦公室北側空地,我們是綜觀各戶的燃燒或狀況才判斷是這個地方等語;
㈣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現場清理復原情形、頭戴式攝影機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定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擺放的物品嚴重受燒毁損,而認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為起火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二所載)。
再依憑:㈠證人張榮宗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㈡鑑定證人王怡蘋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將本案採證之電線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因認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之變電箱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之電氣因素起火,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始造成後續火勢(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所載)。
復認:「㈡被告為集籠場之負責人乙節,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0頁),其並提供本案辦公室供約8名移工作為辦公室及宿舍使用,且有冰箱、電鍋、電磁爐、鍋具、洗衣機及冷氣戶外機等電器設備(詳後述),當具有相當之用電量,本負有提供符合安全設備及環境之作為義務,即應確保該場內相關電氣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場內所使用之電源設備,並控管電器使用量,以免相關變電箱、電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亦即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此為常情所理解,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為集籠場負責人,提供本案辦公室及供電予8名移工使用,卻怠於履行其在法律上所負有對本案辦公室內外之變電箱、電源配線加以定期檢修、維護、更新,及應注意約束員工用電負荷量之義務,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本案辦公室變電箱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之電氣因素起火,導致燒燬建物等物之結果,而上開風險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履行其作為義務,火災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自具有可歸責性,自得將發生火災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四、㈡、㈢所載),並就聲請人之辯解,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五所載),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確認,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聲請人前開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103頁照片4、第105頁照片5及第113頁照片14等重要證據,而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部分:⒈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燒後情況,記載略以:「㈠檢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巨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貨櫃1仍保有原色,貨櫃2鐵皮受燒黑(如照片4),且貨櫃2南側面有受燒黑情形(如照片5)。
…㈢檢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輪胎行受燒情形,檢視該址堆放之輪胎受燒變形、碳化,靠南側有受燒燒熔、燒失情形(如照片13、14),北側停放之4057-QT小貨車車殼受燒變形、氧化變色(如照片15),檢視該址西側鐵皮圍牆靠北側仍保有部分原色,靠南側有受燒變形、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16),檢視該址南側堆放之輪胎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如照片17、18)。」
(見108偵27924卷第21至22頁),已詳細說明各該照片顯示燒黑或燒熔、燒失情形(照片4、5、14,均無聲請人所指「可見電線燒燬痕跡」、「有明顯電線燒熔現象」之情形),並綜合卷內全部跡證(含照片27至30顯示本案辦公室北側鐵皮外牆靠中間處、鐵皮屋屋簷、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之物品、冷氣室外機等受燒變形、氧化變色等情形),因而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集籠場」。
起火處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為「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108偵27924卷第13至17頁)。
⒉而關於本案火災起火處及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原確定判決除審酌聲請人前開所指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所載)外,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所載),已如前述,且各該火災現場照片,既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之部分證據,並於研判起火處及火災發生原因時逐一審酌判斷,而其判斷結果並經原確定判決援引參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各該火災現場照片,致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⒊至聲請人所指:依據現有科技無法鑑別:自發電線短路產生之通電痕(一次痕、原因痕)或因燃燒造成電線絕緣被覆熔化而造成電線短路,進而產生之通電熔痕(二次痕、結果痕)一節,並認此為鑑定證人王怡蘋於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云云;
惟就此,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關於本件火災原因鑑定過程,王怡蘋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有採到一段疑似通電熔痕的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是要短路造成的瞬間高溫才會造成這種通電痕;
鑑定書87、88頁的照片,分別是在地上跟變電箱上都有找到斷裂的電源線;
鑑定書第89頁照片,常理來說起火處的物品,會遭到最嚴重且長時間高溫燃燒,所以會燒的比較嚴重,這些照片中比較大面積的碳化、燒熔、燒失,鑑定書裡面也有這個地區與其他地區的比較狀況,方認定是本案辦公室變電箱異常引起火災;
這過程是先用消防員的頭拍機尋找,之後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再加上這個跡證才能做出這樣的認定等語(偵卷第205至206頁),已明確證述本件係鑑定人依專業知識勘察現場情形,綜合相關事證,逐一排除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並參酌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近中間處部分受燒碳化、燒熔情形最為嚴重(偵卷第139頁〈即鑑定報告第89頁〉之現場照片),及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與地面斷裂電線送鑑定結果其熔痕特徵確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本案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電氣因素)所造成。
再觀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35頁),鑑定結果係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而非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可知本件火災係電線異常發生短路,難認係其他失火原因燒到電線(二次痕)所生。
又王怡蘋於偵訊復證稱:案發當下是供電的狀態,不管室內有無將總電源關掉,但是在此變電箱之前的電線還是會通電等語(偵卷第207頁),是不論本案辦公室內是否關閉電源總開開、是否正在使用電器設備,仍不影響本案係因變電箱之電源線異常發生短路(電氣因素)造成本件火災。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五、㈡所載),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關於聲請人前開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297、299頁之台電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之重要證據,而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部分:⒈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應負失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責,所依據之事實係:「李雅慧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並應注意對本案辦公室內外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更新,以避免因風吹日曬使電線老舊、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導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應注意約束所僱用之員工以合乎插座負荷量方式使用耗電器具,以免超過負荷使用產生電線走火之危險,並不得在使用中之電源配線設備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以避免因電源配線設備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及延燒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該辦公室變電箱已有短路跳電情事,亦未聘請專業電氣人員對辦公室電源配線設備與電線線路進行全面及定期之檢修維護,且將本案辦公室提供予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移工作為宿舍使用,亦未管制上開移工在本案辦公室內使用電磁爐、電冰箱、電鍋等高功率耗電器具,嗣於108年6月2日9時49分許,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使本案辦公室此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起火燃燒」(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亦即聲請人係因未聘請專業電氣人員對辦公室電源配線設備與電線線路進行全面及定期之檢修維護,並未管制移工在本案辦公室內使用高功率耗電器具,致發生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使本案建築物起火燃燒。
⒉而關於聲請人未管制移工在本案辦公室內使用高功率耗電器具,及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變電箱因未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略以:「㈠張榮宗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本案辦公室裡面有住人,它其實是員工宿舍,約有8名印尼籍移工居住在其內,且有使用冰箱、電磁爐、工業用電扇等電器,本案辦公室外的變電箱時常跳電,且大約在本次火災半年前,該變電箱內總開關的保險絲燒掉了起火,該次失火我有警告過集籠場的員工等語(偵卷第47、339、387至388頁,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39頁),指出本案辦公室外之變電箱,曾有跳電、保險絲燒掉之情事。
㈡王怡蘋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們係先找到起火地點在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遂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採證以找尋可能之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我們在該起火處發現空地上有一個變電箱,還在變電箱下面找到斷裂的電源線,電源線除了被覆受燒失、燒熔以外,並找到斷裂電源線及變電箱電源線斷裂處都有疑似通電熔痕,因此判斷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所致等語(偵卷第205至206、313頁,原審易卷第152至157頁)。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鑑定起火原因,結果略以: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已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②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或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且於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採集證物送驗,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該處擺放物品亦非有價值財產,且集籠場負責人即被告亦無與人糾紛,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③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菸蒂等微小火源殘跡,且依被告之談話筆錄,集籠場員工均無抽菸習慣,加以考量起火處所並無微小火源造成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④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調查人員於起火處即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針對該處逐層清理過程中,發現有變電箱電源線、斷裂電線及電風扇等殘跡。
檢視變電箱之電源線與地面斷裂電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銅線受燒氧化變色,並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有電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是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17頁),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將本案採證之電線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亦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5至89頁)。
㈣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本案鑑定人依專業知識勘察現場情形,綜合相關事證,逐一排除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並參酌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與地面斷裂電線絕緣被覆受燒熔、燒失,銅線受燒氧化變色,且送鑑定結果其熔痕特徵確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始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本案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始造成後續火勢。」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所載),亦即,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係因未定期檢修維護、不當使用高功率耗電器具所致,與本案建築物於案發時之當月份,是否增加用電量,並無必然關係,而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所載:電費月份107年12月、用電度數7,480;
電費月份108年2月、用電度數7,840;
電費月份108年4月、用電度數8,800;
電費月份108年6月、用電度數6,920等情(見108偵27924卷第299頁),僅能證明該電號於上開期間之用電量非低,縱審酌上情,亦不影響於本案火災起火處及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結果。
⒊至於,台電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雖記載上開電號於108年8月之用電度數為6,720(見108偵27924卷第297頁),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該電號之用電度數,與變電箱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有關,亦即兩個月總用電量之高低,與不當使用高功率耗電器具致瞬間導致電路異常及未定期檢修維護電線線路之結果間,並無必然關係,本案縱考量台電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所載108年8月之用電度數,亦不影響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及聲請人對於本案火災發生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之判斷結果。
另關於聲請人認本案建築物使用之電號有誤、另有他人偷電使用、或證人張榮宗私自偷接電、更換或變更變電箱內開關或設備等節,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及合理根據,容係聲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原因。
㈣聲請人固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上開台電公司函文所載:電費月份108年8月、用電度數為6,720,電費月份108年6月、用電度數6,920,各該月份用電之計費期間為何,並認本案鐵皮屋失火之原因,係因遭偷電導致云云(見本院113聲再68卷第117頁),然不論各該電費月份之計費期間為何,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已如前述,與該電號各該月份之用電總量,並無必然關係,至該電號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縱仍有用電情形,亦難逕認於本案火災「發生時」,該電號有遭偷電之事實,且該證據縱加以審酌、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故無另行函詢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意旨所為指摘,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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