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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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㈠參照甘添貴老師刑法分則課本,本於拾得物品或無不法意圖,阻卻偷竊之故意,不應論以偷竊罪。

本案有遺失物清單為據,具有行政上的構成要件效力,關於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法院自應審酌此遺失物清單,然一審卻未充分論述,致聲請人冤枉達10年。

㈡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3號裁定稱竊盜乃即成犯相當正確,惟仍須檢視相關證據,確定聲請人當下就有竊盜意圖。

聲請人所提出包含筆電有電、當下即詢問誰的…等證據,均是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聲請人應調查之處,請傳喚聲請人調查此部分證據。

㈢竊盜罪為刑案,然財產法益亦須參酌民事法律,包含所有說、持有說等。

若民事上或行政上有阻卻違法事實,自不得不考慮這些事實,而法官裁量當事人是否有竊盜罪之不法意圖,應通盤考量這些事實。

所謂阻卻違法,例如,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拖吊汽車、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強制留置動產擔保抵押的汽車,警察或債權人均不具竊盜故意而阻卻違法。

本案自始即應探究聲請人取得或拾得7-11吃飯台上的一個筆電,有無民法拾得物返還而合法占有,或是遺失物清單,且物主劉軒榮若事後發現有誤會、表明和解,願意自始將筆電販售予聲請人,則法院是否應追溯此民事契約,採對聲請人有利之見解,難道聲請人要再去民事法院提起一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或是其餘確認訴訟,再拿到本案刑事再審法庭,以上皆可反推聲請人當下、即成之時,就沒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意圖,此必須調查。

㈣另聲請人在海洋音樂祭當地有向駐衛警詢問,撿得筆電要如何返還,駐衛警亦告知回到臺北交給派出所即可。

聲請人當時沒學法律,已可證明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在這情況下,國家司法硬要稱聲請人具有竊盜故意,實在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㈤本次提出的新證據及事實:即全程7-11的影帶,一個擷圖就是一個新事實,可證明原判決有誤,需開庭調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陳明「本次提出的新證據及事實:就是全程7-11的影帶」云云,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竊取告訴人筆記型電腦之地點即7-11統一便利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已存在,並經第一審勘驗確認,此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可稽,且原確定判決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業已詳加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㈠記載:「細繹被告自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至攜離本案筆記型電腦之過程,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設置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自被告於16時34分25秒進入該門市後至16時45分許攜離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期間(約10分鐘),僅短暫(自16時36分52秒起至16時38分32秒之1分40秒)進入與販售空間緊臨之工作室1次,其餘時間除曾短暫靠近本案筆記型電腦外,亦與本案筆記型電腦相距不遠,甚而於16時38分32秒自工作間走出之後至16時45分許被告離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之期間,均位在距離客席桌不遠處。

基此,足認本案筆記型電腦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之持有狀態下,並非脫離其持有之遺失物或離其持有之物,且尚在其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處,縱因其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執行其職務而在店內各處位置移動,其對於本案筆記型電腦仍具持有、監督關係至明。」

等語即明,足見上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審酌判斷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指之「7-11錄影帶」,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至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㈣主張其無竊取告訴人筆記型電腦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係基於拾得遺失物而得阻卻違法云云,惟就上開各點,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詳加論述、駁斥聲請人之辯解,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㈡、㈢記載:「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即具有竊盜故意;

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知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

衡之常情,倘見疑似遺失物而為該物品所有權人利益之計算,當先設法確認該物確係遺失物,並採取最經濟之方式以使該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儘速取回物品,並減輕自己之負擔。

一般具通常理性之人見筆記型電腦置放於便利商店客席區,倘可疑為他人遺失之物,大可向便利商店店長或相關人員確認之,再定行止。

被告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適應現存社會規範順利升學、就業,身心健全而無認知或心理上之疾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當亦無不能理解社會規範而有不能依上開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論斷評價其所為之情事。

被告辯稱曾詢問本案筆電究係何人所有,然本件被告自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至攜離本案筆記型電腦之過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其於案發時停留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之10分鐘期間,未見與人交談、啟口之舉措,嗣於結帳時,亦未有詢問店員之舉止,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場30分鐘,有高聲詢問本案筆記型電腦係何人所有但無人回應云云,並不可採。

況告訴人劉軒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值班店員均知悉伊有攜帶本案筆記型電腦前往;

伊發現本案筆記型電腦遺失時,心急如焚,四處尋找後,詢問當日值班之店員有無看見本案筆記型電腦,店員回覆稱:『有啊,剛剛不是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是案發當時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值班店員均知悉置放於客席桌上之本案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所有,至於為何遺失則無人清楚,益徵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離開現場無訛。

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現場『有問一個人本案筆記型電腦係何人所有,其未回答』云云(見偵卷第3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是『大聲詢問無人回應』,所辯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況被告亦大可逕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予便利商店人員以供招領。

蓋筆電本身原即具一定價值,且所涉個人資訊價值往往亦無法以金錢計量,甚或對於筆電所有人言具時效性。

是倘筆電所有人將之不慎遺忘於便利商店內,亦將於極短時間返回查找。

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倘主觀上係為筆電所有人之計算,豈有將筆電逕自取走,且未留任何個人資料予便利商店,任令遺失筆電之告訴人無從查找、尋回其失物?況被告當晚即遠赴貢寮參加海洋音樂祭,卻身負該筆記型電腦之贅物前去玩樂,復辯稱伊認為自己開啟電腦查找所有人資料較快,然開啟本案筆記型電腦後仍查不到所有人資料,又決定返回臺北時再想辦法云云,亦未於音樂祭活動空檔將之就近交予警方處理,所為各節顯與常情有悖。

因認被告所辯取走本案筆記型電腦係為儘速物歸原主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按竊盜罪為即成犯,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以其取走本案筆記型電腦之際而為論斷。

被告其後行止,則非不得據為推測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內容之依據。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至警局取回本案筆記型電腦時,電腦邊框烤漆已有不一致情形,且伊常用之自然輸入法之中打功能已遺失,變更為倉頡或倚天,應該是有人開啟電腦後作變更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

而被告亦自承確有開啟本案筆記型電腦操作(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取得本案筆記型電腦後,已曾擅自操作本案筆記型電腦並變更內部設定,亦堪認定。

固被告另辯稱開啟電腦係為查詢所有人之資料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本案筆記型電腦內有通訊錄,其上有伊朋友之聯絡方式,惟於失竊期間,均無人告知拾獲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告辯稱竭盡可能查詢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資料仍徒勞無功,亦屬無稽,亦不得逕採其空言所辯該筆記型電腦送交派出所時,尚有電力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嗣後於同年7月26日22時許,自行將本案筆記型電腦送交至五分埔派出所,然斯時已在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貢寮參加海洋音樂祭之證人林志明於同年月00日下午經警通知前往松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警提示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並由林志明於當天晚上打電話聯絡被告,轉述被告有關員警告知電腦之事,並要求被告要積極處理之後,已據證人林志明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係因證人林志明告知警方已查知係伊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後,始不得不將本案筆記型電腦送交至五分埔派出所。

再證人林志明雖係被告友人,然於前揭與被告聯繫內容中,不無指責被告牽連伊為警查辦之意。

倘被告確有冤屈,何以竟未立即向林志明澄清之?依證人林志明所言,被告當時『完全沒有解釋』(見偵卷第46頁反面)。

則依證人林志明上揭證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後,與證人林志明參加貢寮海洋音樂祭至同月22日返回臺北,甚而至102年7月25日證人林志明遭警約詢時,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林志明其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取得本案筆記型電腦一事,益徵其所辯可信性有疑。

…被告另執民法第803條規定,即拾得遺失物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又依民法第805條之1第2款規定,拾得人未於7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僅不得請求同法第805條第2項之報酬。

是伊拾得遺失物未及時通知、報告或交存筆記型電腦,至多亦僅不得請求報酬,何有刑責等語為辯。

然上開規定均以拾得遺失物為適用前提。

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筆記型電腦置入背包內而建立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持有,業如前述,既非拾得遺失物,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等語,足見上開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再事爭執,無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有未調查、審酌:遺失物清單、筆記型電腦有電、當下即詢問誰的、有拾得遺失物返還而合法占有、與告訴人和解、在海洋音樂祭當地有詢問駐衛警如何返還該筆電等節;

惟即使聲請人併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3年7月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詳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20日之法定期間,其既未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再審事由既不合法,本院亦無依聲請人所請傳喚其到庭調查上開事由之必要。

四、原確定判決後,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其中同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其他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自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庭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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