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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韋霖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第34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韋霖(下稱聲請人)曾經協助警方破獲重大毒品案件,有功於治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1月21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508768號函可憑,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將上開情事納為量刑因素,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刑罰。
二、本院查:
㈠、按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縱法院今將上開聲請人曾經協助警方破獲重大毒品案件之情事,納入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重為刑之量定,因無從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結果,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之事由,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可能之情形不同。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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