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9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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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建彰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4、10295、23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建彰(下稱被告)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對主要事實坦承不諱,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然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經兩次減刑後,原確定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似非最高幅度之減刑,可見被告最初認罪之事實,未經原審予以審酌,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㈡被告僅參與運送化學原料及安裝水電工程,並未參與任何製毒行為,亦非初始即明知並有意參與製毒,應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於原審不及為此答辯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時諾千,致未就此項有利被告之事實予以調查斟酌,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爰併予聲請傳喚時諾千作證。

㈢被告於本案之角色邊緣,與屬於核心角色且構成累犯之時諾千顯然有別,原審未詳予考量,亦未於判決中詳予說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僅較時諾千(有期徒刑5年2月)少4月,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㈣爰依法聲請再審並予停止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然再審既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當指必須嚴格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不涵括僅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

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有別。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幫助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乃量刑問題,自非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

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雖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免刑」,除「免除其刑」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內。

然依其判決意旨,僅係就法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而為判決。

至於「得免除其刑」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非屬之。

三、經查:被告以其經兩次減刑後,仍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非最高幅度之減刑,推論原審並未審酌其最初認罪之事實,並以其僅屬幫助犯,與時諾千屬核心角色且構成累犯顯然有別,但兩人刑度卻僅差4月云云,均屬量刑問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範圍,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僅為「得減輕其刑」,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免刑」範圍,再被告聲請傳喚時諾千以證明其僅屬幫助犯,既非再審範疇,自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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