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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暉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暉美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核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
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應執行刑為重之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又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並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
足認附表所示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依前所述,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較第一審法院所處之刑減少2月。
且僅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經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依指示提領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予集團成員,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行為態樣相似,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已陳述意見表示當時係因誤信對方要與自己一起生活,始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9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受刑人辯稱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犯意;
且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則其因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詞,此有陳述意見狀、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9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然受刑人此部分所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與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及執行刑之酌定均無涉,要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受刑人李暉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1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6469、22170號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6469、22170號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6469、221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備註 桃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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