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坤鎮為宜蘭縣第22屆宜蘭市七張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
- 二、吳秋媚收受林坤鎮交付之上開賄賂後返回住處,向林文能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坤鎮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爭執證人A1於調查時所述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被告為林文能之堂弟,林文能與吳秋媚為夫妻。被告因登記
- 二、證人吳秋媚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每週一至
-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因擔任「開蘭慈雲寺」之副總務
- (一)證人吳秋媚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無仇恨或債務糾紛(
- (二)證人即本案食堂志工陳松謀於112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時
- (三)再者,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里長後,固因交付賄賂予吳秋
- 四、被告辯稱吳秋媚住家與其住處甚近,如其欲賄選,大可直接
- (一)證人吳秋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確認
- (二)證人林文能於112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一開始證稱其不
- (三)辯護人固辯護稱扣案吳秋媚交付之紙鈔上無被告之指紋,
- (四)被告辯稱如其欲賄選,可直接到吳秋媚家交付賄款,不應
- 五、辯護人辯護稱一般候選人為求當選,不可能僅賄選1人,因
- (一)依前所述,證人吳秋媚證稱被告係親自當面向其拜票及交
- (二)被告既係親自交付賄賂予吳秋媚,則其對於吳秋媚收受賄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法律適用部分
-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 二、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
-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五、量刑。
- 六、緩刑。
- 七、褫奪公權。
- 八、沒收。
-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 (二)扣案之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現金14萬1,000元,雖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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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鎮
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0、101、108、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伍場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坤鎮為宜蘭縣第22屆宜蘭市七張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開蘭慈雲寺」旁食堂(下稱本案食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秋媚(所犯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而約吳秋媚及同戶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即吳秋媚之丈夫林文能、兒子林雨儂、林哲宇、女兒林雨璇)共5人於該次選舉時投票予林坤鎮,吳秋媚應允而收受之。
二、吳秋媚收受林坤鎮交付之上開賄賂後返回住處,向林文能出示其中1,000元,及轉知林坤鎮行求賄賂之意思,然林文能未同意收受。
嗣吳秋媚尚未及將林坤鎮行求賄賂之意思轉告及交付賄賂予林雨儂、林哲宇、林雨璇,即接獲調查人員通知到案說明,並將林坤鎮交付之賄款5,000元交予調查人員查扣,上情始為檢調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坤鎮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爭執證人A1於調查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然本院未引用A1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當面向吳秋媚拜票尋求支持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其未交付現金予吳秋媚等詞(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4頁)。
經查:
一、被告為林文能之堂弟,林文能與吳秋媚為夫妻。被告因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食堂,當面向有投票權之吳秋媚拜票尋求支持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選他92卷第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據證人吳秋媚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選他9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卷第189頁)、證人林文能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04頁)證述在卷,復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7日宜選一字第1120006342號函檢附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50頁、第161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吳秋媚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每週一至週五都在本案食堂擔任志工,負責煮便當給社區老人,被告於111年11月4日週五上午11時許到本案食堂,當時便當已送出,其要將本案食堂之門關起,準備回家休息時,被告才走過來將其叫回食堂內,向其詢問「妹妹會不會回來」,即問其女兒會否回來投票,其回答會,被告就掏出現金5,000元給其,其稱「我們是兄弟,我不會拿這個錢」,被告回稱「不然妳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其就向被告說「如果你當選,我就把錢收下,如果你沒有當選,我再把錢還給你」,然後其把錢收下放在隨身包內,並對被告說「兄弟我們會支持你」;
之後其在住處將此事告知林文能,林文能說被告是自己人當然會支持;
嗣其接獲通知到案說明,將放在其隨身包內之賄款5,000元交予調查人員查扣等情(見選他92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00頁)。
證人林文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秋媚每週一至週五在本案食堂擔任志工;
其知被告有參選系爭選舉,吳秋媚在住處曾拿出1,000元向其表示這是自己弟弟即被告的錢要給其,要把票投給被告,當時其沒有把錢拿走,後來錢就被檢調人員查扣等所親身見聞吳秋媚有拿出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之情(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9頁),所述互核相符。
又依前所述,被告自承確於前開時、地,當面向吳秋媚拜票尋求支持;
且吳秋媚於111年11月21日接受調查時,當場從隨身包內取出現金5,000元交予調查人員查扣,此有吳秋媚之調查筆錄(選他92卷第8頁)、扣案現金照片(選他92卷第24頁)在卷可憑。
足認吳秋媚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當面以每票1,000元之金額交付選舉賄賂共計5,000元等情節,與被告自承當面向吳秋媚拜票尋求支持、林文能證稱吳秋媚拿1,000元向其表示這是被告交付之賄款(此當係林文能僅1人,故只拿1,000元所致)等親自見聞之內容,及吳秋媚於調查時,直接從隨身包將現金5,000元交予調查人員查扣等情節均屬相符。
再系爭選舉為競選里長,候選人之人數多達3人,此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
且被告之選舉樁腳陳振榕為使被告當選,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亦經同案起訴(陳振榕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可見系爭選舉之選情甚為激烈;
因被告與吳秋媚為親戚,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且吳秋媚戶內有多名有投票權之人,益徵吳秋媚證稱被告為求當選,交付賄賂予其尋求支持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因擔任「開蘭慈雲寺」之副總務委員,曾與吳秋媚吵過架(原審卷第431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曾提醒在本案食堂擔任志工之母親,不要參與吳秋媚以他人捐贈予本案食堂之食材煮食販賣一事,其母將此事告知吳秋媚,吳秋媚可能因此懷恨在心,對其為不實指控;
且其在系爭選舉當選後,因本案經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原先與其一同競選之2名候選人均參加補選,其認為自己是被冤枉的(本院卷第74頁、第114頁)。
辯護人亦辯護稱系爭選舉之另名候選人林俊欽曾提拔吳秋媚擔任本案食堂之副班長,2人關係良好,無法排除吳秋媚為使被告遭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讓其他人有補選機會,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見原審卷第434頁,本院卷第115頁)。
經查:
(一)證人吳秋媚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無仇恨或債務糾紛(見選他92卷第11頁)。
又被告在獲知吳秋媚指稱其交付賄款後,仍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吳秋媚間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未提及其曾質疑吳秋媚煮食食堂食材對外販售等詞(選他92卷第27頁反面),要難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吳秋媚係因遭其質疑以捐贈食材煮食後對外販售一事而心有不滿,故意對其設詞構陷等詞為可採。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曾因廟內事務與吳秋媚意見不合而吵架等詞;
然被告亦陳稱自己個性是今天吵完明天就好了,競選時也有當面向吳秋媚拜票尋求支持(見原審卷第431頁),足見被告與吳秋媚縱曾發生意見不合之情形,但未影響雙方互動情誼。
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亦屬犯罪行為,衡情,吳秋媚當無僅因曾就廟內事務,偶與被告發生意見不合之情形,逕行虛構被告交付賄賂,而自陷收受賄賂等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吳秋媚因前故誣指其賄選等詞,要非可採。
(二)證人即本案食堂志工陳松謀於112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秋媚原本擔任本案食堂之無給職志工,於2、3年或3、4年前,經理事長林俊欽升任為可領取補助之副班長,林俊欽也有參選系爭選舉等詞(見原審卷第435頁至第437頁)。
然證人陳松謀亦證稱林俊欽當時係因原先擔任本案食堂之副班長去其他地方工作,才升任吳秋媚為副班長等情(見原審卷第436頁、第438頁)。
可見吳秋媚原先即在本案食堂擔任志工,係在系爭選舉數年前,因原任本案食堂之副班長去職,始經升任副班長,要難逕認與系爭選舉有何關聯性。
又系爭選舉期間,吳秋媚戶內有吳秋媚、林文能及其等所育2名兒子、2名女兒共6人設籍,業經證人吳秋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頁),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
果若吳秋媚係刻意設詞構陷被告賄選,則以吳秋媚所稱被告交付之賄賂係以1票1,000元之方式計算,明知自己戶內共有6票之吳秋媚理應指述被告交付賄款之金額為6,000元。
然證人吳秋媚自始證稱其大女兒出嫁多年,只有自己家人知道大女兒戶籍未遷出,所以被告交付款項時,僅問其「妹妹會不會回來」,係詢問其小女兒會否回來投票,並交付其與林文能、2名兒子、小女兒之賄款共計5,000元予其等情(見選他92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時,陳稱吳秋媚其中1名女兒已出嫁,戶內共有5票等情相符(見選他92卷第15頁),益徵證人吳秋媚前開指述被告交付賄款之情節屬實。
(三)再者,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里長後,固因交付賄賂予吳秋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當選無效;
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
惟系爭選舉之投票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此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供佐(見原審卷第143頁);
而吳秋媚係於投票日前之111年11月21日經調查人員通知到案時,即證稱被告有交付賄賂等情(見選他92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亦即吳秋媚指述被告賄選時,被告是否會在系爭選舉中當選,尚屬未定。
故被告、辯護人辯稱吳秋媚係因與其他候選人關係良好,為使落選之其他候選人有補選機會,始設詞構陷被告賄選等詞,自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吳秋媚住家與其住處甚近,如其欲賄選,大可直接到吳秋媚家交付賄賂,不應在來往人數眾多之本案食堂為之,吳秋媚指述不合理;
且本案食堂設有監視器,檢察官卻未提出其交付賄賂予吳秋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僅以吳秋媚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罪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提出本案食堂及所設置監視器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另辯護人辯護稱吳秋媚就「被告交付賄款時,有無提到選舉」、「吳秋媚收受賄款後,有無將此事告知林文能」等節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且林文能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不知吳秋媚所述被告賄選一事,嗣經檢察官不當誘導、重複提問,始改口稱吳秋媚有說過此事,可見吳秋媚、林文能之證詞不可信;
又吳秋媚交付之扣案紙鈔上,無被告之指紋,無從證明吳秋媚所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115頁)。
經查:
(一)證人吳秋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確認其小女兒會回來後,就掏出5,000元要給其,其一開始稱「我們是兄弟,我不會拿這個錢」,被告遂稱「不然妳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其始將錢收下等語(見選他92卷第10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只有問其小女兒會不會回來,就拿5,000元予其,並未說選票要投給被告,也沒有說5,000元是要賄選,但其知被告有參選里長,所以知道該筆款項是賄賂,其對被告表示是自己親戚不用拿這錢,被告說先拿著;
其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可見吳秋媚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向其詢問確認小女兒會回來後,即掏出5,000元交予其,其一開始婉拒,因被告稱「不然妳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其始將現金收下等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明確說明所交付之現金是選舉賄賂,及其當時與被告之互動對話等情均屬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前後不一之情事。
另證人吳秋媚於111年11月21日調查時,即明確證稱其收受被告交付之賄賂後,有將此事告知林文能(選他92卷第7頁反面);
嗣於112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先稱其未將被告交付賄賂一事告知林文能,但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後,即答稱因時間太久,其忘記有無將此事告知林文能,但其接受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當時所述屬實等情(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足見吳秋媚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雖稱其未將被告賄選一事告知林文能,然因與前述被告交付賄賂之日期即111年11月4日,已相隔近半年,則吳秋媚之記憶清晰度因隨時間經過而降低,自屬合理;
且吳秋媚經提示調查筆錄後,既明確證稱其於111年11月21日接受調查時,所述有將此事告知林文能等內容屬實,自難僅憑吳秋媚一開始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所為陳述,逕指其證述有何相互矛盾之處。
(二)證人林文能於112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一開始證稱其不知吳秋媚所述被告有交付賄賂一事;
經檢察官詢問何以吳秋媚證稱有將被告在廟裡交付5,000元一事告知其後,始證稱「不然就是有跟我講,但是我沒有聽進去」;
嗣經檢察官詢問「她(即吳秋媚)到底有沒有跟你說」,即答稱「算有」、「就說1,000元要買票」等情(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可見林文能一開始固否認曾獲吳秋媚告知被告賄選一事。
惟依前所述,林文能與被告為堂兄弟且住在附近,則林文能或因顧慮彼此親誼關係,在陳述對被告不利事項時有所保留,或因作證時間與系爭選舉已相隔相當時間,致對於吳秋媚有無告知上情一事之記憶不清,均屬合理,即難僅以林文能未在一開始即完整陳述吳秋媚告知上情之經過,遽指林文能之證述為不可信。
又林文能在檢察官為喚起其記憶,向其確認「吳秋媚證述有將被告在廟裡交付5,000元告知其」之內容是否屬實後,已清楚證述吳秋媚確在住處有拿1,000元,向其表示這是被告的錢,要把票投給被告等情,且與證人吳秋媚證述將此事告知林文能之經過互核相符,業如前述,益足徵吳秋媚、林文能之證述內容屬實。
辯護人徒以前詞指摘吳秋媚、林文能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等詞,當無可採。
(三)辯護人固辯護稱扣案吳秋媚交付之紙鈔上無被告之指紋,不足證明吳秋媚證述屬實。
惟行為人碰觸物品後,是否會在該物品表面留下可供比對之指紋,本受行為人觸碰物品之材質、接觸位置、碰觸時間之久暫、環境溫度、濕度、保存方式等諸多因素影響,是縱未在吳秋媚交予調查人員查扣之紙鈔上採證發現被告之指紋,亦不足逕行推認被告未曾碰觸該等紙鈔。
況扣案紙鈔既係由吳秋媚交予調查人員查扣,則吳秋媚必然有接觸該等紙鈔;
然扣案之千元鈔票5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以紅外線指紋粉末刷掃各紙鈔票正反兩面增顯潛伏指紋,再以紅外線980nm波長激發觀察鈔票表面,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提出之採證處理情形說明及採證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頁至308頁)。
足見扣案紙鈔經鑑識人員以上開方式採證,未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非僅未檢出被告指紋,是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如其欲賄選,可直接到吳秋媚家交付賄款,不應在來往人數眾多之本案食堂交付金錢,且檢察官未提出其交付賄款予吳秋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證明其有行賄犯行。
然賄選為犯罪行為,行賄者通常係對有相當熟稔程度之人交付賄款。
因證人吳秋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每週一至週五均在「開蘭慈雲寺」旁之本案食堂擔任志工;
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因完成送餐工作,要將本案食堂之門關起,準備回家休息時,被告才走過來將其叫回食堂內,問其小女兒會否回來,及交付賄款予其,當時食堂內已無其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且被告陳稱其擔任「開蘭慈雲寺」副總務委員,每天都會到該廟,本案食堂向該廟請款之單據,一定要經過其簽名才能請款;
吳秋媚除擔任本案食堂之志工外,也是「開蘭慈雲寺」之志工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第201頁),可見被告與吳秋媚幾乎每日都會前往「開蘭慈雲寺」及本案食堂,且被告對於現場監視器設置位置、本案食堂人員作息等節,當甚為熟知。
則被告利用本案食堂已完成送餐工作,僅餘吳秋媚留下關門之際,刻意避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將吳秋媚叫入食堂內,向吳秋媚詢問上情及交付賄款,無需再為交付賄款而刻意前往吳秋媚住處,自屬合理。
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五、辯護人辯護稱一般候選人為求當選,不可能僅賄選1人,因林清三、林明達等里民經調查局通知到案時,均證稱被告無賄選行為;
且檢警曾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亦未查得與賄選相關對話內容或賄選名冊等物,要難認吳秋媚指證被告賄選為可信等詞(見原審卷第434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惟查:
(一)依前所述,證人吳秋媚證稱被告係親自當面向其拜票及交付賄款,核與被告自承當日其確當面向吳秋媚拜票等情相符。
亦即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係親自當面交付賄款予吳秋媚,非委由他人為之。
且原審法院准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此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可見檢警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與被告交付賄賂予吳秋媚之日期已相隔多日,則縱檢警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與吳秋媚相關之通聯,亦無足逕認被告無交付賄賂予吳秋媚之行為。
至於其餘里民即證人林清三、林明達、陳金成於調查時,雖均證稱被告未對自己行賄等詞(見選偵100卷第12頁至第21頁)。
然此至多僅足以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要無從據以推翻前述被告對吳秋媚行賄之認定。
(二)被告既係親自交付賄賂予吳秋媚,則其對於吳秋媚收受賄賂之數額,當知之甚明,且其係透過吳秋媚,另行賄選吳秋媚之多名家人,並非只欲賄選吳秋媚1人,自無所辯指賄選吳秋媚1人之情;
而里長選舉競爭激烈,僅3、5票之差,即可能改變選情,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自無從以本件僅查獲吳秋媚部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有授意或指示他人為己大規模賄選之情事,是縱檢警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被告與他人聯絡行賄事宜等通聯內容,或未搜索查獲賄選名冊等物,亦無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辯護人援用另案判決,主張有人曾以謊稱賄選方式,試圖影響選舉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然辯護人援用之另案案情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僅以另案判決結果,指稱吳秋媚之證詞不可信,要非有據。
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聲請調閱被告經通訊監察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未與他人聯繫賄選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
然依前所述,被告係親自當面交付賄款予吳秋媚,非委由他人為之,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指示他人為己賄選,則縱檢警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被告與他人聯絡賄選事宜,對於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對吳秋媚行賄之認定,亦無影響,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予吳秋媚之賄賂為5,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吳秋媚本人,因獲吳秋媚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所餘4,000元係被告委託吳秋媚轉交同戶親屬林文能、林雨儂、林哲宇、林雨璇之賄賂。
因證人吳秋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賄款5,000元交予其後,其在住處有將此事告知林文能,但尚未將此事告知兒女,即接獲通知到案說明,並將其放在隨身包內之賄款5,000元全數交予調查人員查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證人林文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秋媚在住處拿1,000元向其表示這是被告的錢要給其,其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可知吳秋媚雖已將被告賄選之意思轉達予林文能,然林文能未同意收受賄賂,且吳秋媚尚未將被告賄選之意轉達或將賄賂交予林雨儂、林哲宇、林雨璇。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對林文能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對於林雨儂、林哲宇、林雨璇之行賄行為則僅屬預備階段。
二、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吳秋媚部分)、行求賄賂(林文能部分)、預備行求賄賂(林雨儂、林哲宇、林雨璇部分),參酌前揭所述,其行求、預備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
惟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審酌被告行賄對象僅為具有親戚關係之吳秋媚一戶共5人,且係將賄賂全數交予吳秋媚,委由吳秋媚代為轉達及交付賄賂予丈夫、兒女,可見被告交付賄賂之行為單一,賄賂金額亦非高額,犯罪情節及賄選規模尚非重大,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無視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應透過公平、公正之選舉,由人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選賢與能,實現民主之真正價值,竟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妨害選舉之公平、公正,敗壞選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被告行賄之對象僅有1戶(共5人),行賄金額與規模均非龐大。
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在系爭選舉當選里長前,從事板模工作,及其已婚,育有4子,現與妻、子、母親、媳婦、孫子同住,母親近期經診斷罹癌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2頁至第433頁,本院卷第80頁)。
再被告除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被告僅對具有親戚關係之吳秋媚一戶行賄,參酌被告陳稱系爭選舉係其首次參選等情(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足見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復因對吳秋媚行賄,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尋求選民認同,竟圖以賄選方式獲取勝選,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亦對整體選舉風氣造成不當影響,為使其知所警惕,並導正法治觀念,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完成5場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該項規定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由吳秋媚交予調查人員查扣之現金5,000元,分屬被告交付、行求、預備行求之賄賂,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現金14萬1,000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選他92卷第14頁)。
然被告係趁吳秋媚在本案食堂結束工作之際,當面交付現金賄賂予吳秋媚,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先以電話與吳秋媚聯繫商議行賄事宜,即無從認定扣案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備或對他人行賄之犯行,自難認扣案現金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存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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