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重上更一,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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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睿承




被 告 袁文伶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5號、第71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梁睿承部分:

一、本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梁睿承所犯如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㈡、四之㈠、四之㈡、五部分,即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此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又上開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352頁),其餘部分並不在審理範圍,自無庸贅載。

二、被告及其前審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女兒於1月出生,近期忙於家務,無力賠償告訴人,請再給予被告時間,讓被告可以繼續賠償告訴人,再依照刑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上開部分被告所犯迄今仍未陳報任何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資料到庭,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能獲得彌補,被告此部分之意旨自無理由。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確可憫恕之情節,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末審酌被告梁睿承坦承犯行,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從事網拍工作、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女兒出生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袁文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文伶與梁睿承(業經判決確定)、洪嘉宏(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背包客棧網站得知李承勳刊登人民幣兌換之訊息,梁睿承先以通訊軟體與李承勳達成「人民幣78萬0,379元(兌換匯率1:4.485)匯到指定帳戶,需備妥匯兌現金新臺幣350萬元」之條件,約定於108年2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公車站牌停等處)進行交易,被告袁文伶即於同日提領現金350萬元,由梁睿承駕駛以洪嘉宏名義承租每月租金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嘉宏、被告袁文伶2人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赴約,到達後先由洪嘉宏下車與趙志元、李承勳攀談,洪嘉宏返回車上副駕駛座後,梁睿承將裝有350萬元現金之提袋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供趙志元清點,趙志元確認無誤後,以通訊軟體通知友人從上海工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78萬0,379元至梁睿承指定之「嚴彩瑄」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梁睿丞確認人民幣已經入帳後,拿起提袋佯裝交付趙志元,卻瞬間丟給後座的袁文伶保管,梁睿承為引開趙志元2人之注意,馬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並向趙志元2人招手稱:「ㄟㄟㄟ,收到了,來這邊拿吧!」,並對洪嘉宏說:「關門」,趙志元2人即從副駕駛座外側被引至車輛左後方,梁睿承隨即上車加速逃竄,直到同日16時49分許,梁睿承臨時停車在路旁,與洪嘉宏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內,由梁睿承將前揭嚴彩瑄帳戶內之人民幣全數轉帳至被告袁文伶所有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睿承並在網咖內吃泡麵,洪嘉宏則在一旁打玩線上遊戲。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路派出所員警在該址前發現經通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知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馳赴現場,當場逮捕洪嘉宏及被告袁文伶,並在車內起獲現金350萬元扣案,梁睿承則趁隙逃逸。

因認就被告袁文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袁文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袁文伶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證述;

網路轉帳資料擷圖、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李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冠德天尊」社區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逮捕被告袁文伶、同案被告洪嘉宏過程之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睿承於108年3月13日訊問筆錄記載「問:你母親在何處上車?/答:洪嘉宏本來就在新莊跟我一起,我母親到新莊來找我」、「問:你與洪嘉宏談論要騙對方時,你母親是否在車上?/答:是。」

、「問:但按照監視器畫面,先下車舆告訴人交談的是洪嘉宏,他怎會不曉得甚麼事?/答:到現場後我有先觀察現場,之後打電話給對方,發現對方是兩個人,原本我以為是一個人來,我看到兩人後覺得不對,我就跟洪嘉宏說,我其實是要跟他們換人民幣騙他們,擺現金出來給他們看,證明是要來交易的,等一下你先下車跟他們閒聊,我從後座駕駛座後面的空位將錢拿出來,當時我母親(即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是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一同外出行動,並同處狹小車內空間,當可知悉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對話內容及詐欺計畫,被告豈有僅對其提供現金350萬元之行為有認知,卻對彼等共謀詐欺行為毫不知情之理。

再者,被告於上開訊問筆錄中辯稱:伊在車上沒有與同案被告梁睿承交談等語,此與同案被告洪嘉宏於108年3月13日、同年月25日訊問筆錄分別記載「問:在車上袁文伶與梁睿承有無交談?/答:梁睿承只有問袁文伶錢有沒有帶出來,袁文伶說有」、「問:你們在何處跟袁文伶見面?/答:北車的公車站牌那邊,案發的對面。

見面時間忘記了,大約案發前半小時至1小時。

這段期間我們在車上等對方,梁睿承在用他app。

梁睿承見到袁文伶後,跟他說要做匯兌,我們就出發了。」

、「問:在車上是梁睿承跟袁文伶講話?/答:是。」

等情互有齟齬,難認被告對詐欺之事毫不知情。

復酌以證人趙志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7日審理108年原訴字第1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印象很深刻是袁文伶說的,這個我非常確定,一開始看到對方三個人,後座還有看到一個女生,我還有跟袁文伶點個頭,然後袁文伶也跟我打個招呼…我有看到梁睿承把錢袋再遞給袁文伶說「拿著」,也沒多想,因為前面都聊得很順利,關上門一瞬間我還不知道怎樣,後來走到後座準備要開右邊的門時發現車門鎖了,那我想是不是留左邊給我,我就繞到左邊去,之後我在左邊拉車門的時候被他們拖行了一段路…我們在對話的過程中,袁文伶是有加入的,他不是在旁邊完全沒有在聽,他是有加入我們整個對話的…袁文伶主要兩個動作就是交錢跟收錢,她主要就是這兩個動作,其他時候袁文伶都在聽我們說話…(審判長問:接下來有誰跟你確認說「沒錯,就是這個金額」?)後來梁睿承有跟我說「好」…洪嘉宏也是點頭,全部都是有回應的,袁文伶也是點頭…我不覺得袁文伶有特別的反應,她很冷靜(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注意到副駕駛座後面車門打不開時,袁文伶是何反應?)也完全沒有,也沒有想要來幫我開門等語,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況同案被告梁睿承所稱伊要批貨來賣,要拿現金給上手賣家看,表示有足夠資力進行交易云云,此情節顯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甚明。

是被告尚非偶然僅籌措350萬元現金,被告何以認批貨銷售需先向賣家出示現金?有無此慣例?均未予調查,惟此攸關被告與梁睿承、洪嘉宏三人間就本件兌換人民幣詐欺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查明。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就被告袁文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袁文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時有攜帶350 萬元跟梁睿承、洪嘉宏到新光三越,是因為梁睿承跟我說要跟朋友去大陸做汽車零件回來買賣,這筆錢是我借給梁睿承去買汽車零件,到新光三越前,洪嘉宏到了之後先下車,我坐在後座,洪嘉宏先下車跟對方談,之後洪嘉宏就過來跟梁睿承說對方要求要看到錢,他們才願意繼續談,梁睿承要我把錢給他,我就把錢給梁睿承,梁睿承把錢放在副駕駛座,洪嘉宏就叫對方過來看,因為聲音很吵,他們談的如何我也聽不清楚,我就坐在後座滑手機,沒過多久,洪嘉宏上車,梁睿承把錢交給我放著,洪嘉宏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梁睿承沒有跟洪嘉宏說關門,洪嘉宏上車之後,梁睿承有下車去跟他們談,談什麼我不清楚,之後就把門關上開車走了,我嚇一跳,我有問怎麼回事,但梁睿承要我不要管,是梁睿承跟我說汽車買賣,可以賺道一些匯差等語。

經查:㈠本件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梁睿承以通訊軟體聯繫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人民幣兌換訊息之告訴人李承,偽稱有匯兌需求云云,經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告訴人李承、趙志元確認可承接交易後,即由告訴人李承與同案被告梁睿承達成具體之匯兌交易條件,並約定於108年2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前公車站牌停等處進行交易。

同案被告梁睿承即委請被告袁文伶於同日提領現金350萬元,復由同案被告梁睿承駕駛以同案被告洪嘉宏名義承租之7781號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洪嘉宏、被告袁文伶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赴約。

抵達現場後,先由同案被告洪嘉宏下車與告訴人趙志元、李承攀談,同案被告洪嘉宏返回車輛副駕駛座後,同案被告梁睿承將裝有350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放置在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供告訴人趙志元清點,經同案被告梁睿承、告訴人趙志元在副駕駛座共同清點無誤。

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乃陷於錯誤,由告訴人趙志元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友人於同日16時22分許,自大陸地區帳戶轉帳人民幣78萬379元至同案被告梁睿承指定之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梁睿丞確認人民幣入帳後,拿起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提袋,佯裝交付告訴人趙志元,於告訴人趙志元將拿取之際,同案被告梁睿承卻瞬間丟至車輛後座,復為引開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注意,馬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並向告訴人趙志元、李承招手稱「ㄟㄟㄟ,收到了,來這邊拿吧!」,並指示同案被告洪嘉宏關閉副駕駛座車門,告訴人趙志元、李承即自車輛副駕駛座外側被引至車輛左後方,同案被告梁睿承隨即上車駕車加速逃竄,而同案被告梁睿承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翌(13)日1時25分間,將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之人民幣,分為多筆陸續轉帳至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

嗣於同(12)日17時10分許,員警發現經通報之7781號車輛,通知中正一分局員警馳赴現場,逮捕在「駭客網咖」網咖內之同案被告洪嘉宏,及在7781號車輛內之被告袁文伶,扣得黑色提袋與現金350萬元,同案被告梁睿承則趁隙逃逸,後於108年2月23日另經緝獲等情,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就詐欺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有不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睿承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中供、證稱:我自始即無將350萬元交付趙志元、李承之真意,只是要給他們看現金,故我確定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後,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洪嘉宏事前就此全部知情,是事發前兩天我請洪嘉宏幫我做掩護,與我共同犯罪,我有跟洪嘉宏說拿人民幣騙趙志元、李承,擺現金給他們看,事成後會給10%利潤,然我母親袁文伶事前就此全然不知。

我是在案發前1天,向袁文伶表示網路上有人要跟我買汽車零件,我要批貨來賣,要拿現金給上手賣家看,表示有足夠資力進行交易,要求袁文伶幫我籌措350萬元現金,袁文伶半信半疑,所以才決定要跟我去,但袁文伶不知我要向趙志元、李承詐騙人民幣,以為我要跟對方做正當交易。

後來我把車加速開走,我母親問我為何要跑,我才坦承要騙錢。

我因遭通緝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所以我有向母親借用招商銀行帳戶等語(偵7189卷第42頁、偵4935卷第342至346頁、原審卷一第78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稱:現金350萬雖為袁文伶攜帶到場,然袁文伶對於本案詐騙行為並不知情等節,大致相符,也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梁睿承於108年3月13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即推論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一同外出行動,並同處狹小車內空間,當可知悉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對話內容及詐欺計畫,被告豈有僅對其提供現金350萬元之行為有認知,卻對彼等共謀詐欺行為毫不知情之理云云,並未依據上開證據憑為判斷,顯係臆測,並無理由。

㈢參以卷附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詐騙行為係由同案被告梁睿承指示同案被告洪嘉宏所為,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更謀劃、討論再以換匯為由,共同詐騙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某老人,另討論2人此前曾共同詐騙臺北市東區某女子之情事。

而同案被告洪嘉宏另向同案被告梁睿承交代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如何迴護被告梁睿承,又同案被告梁睿承之父母如何安排為同案被告洪嘉宏辦保等節(偵4935卷第361至376頁),然均未提及被告袁文伶參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詐騙行為,或有何共同謀劃之狀況。

又衡以同案被告梁睿承此前即有偽造本案支票,使被告袁文伶無端承擔票據債務及訟累之情形(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另參卷附原審105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言詞辯論筆錄、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偵14834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三第359至361頁)等證據,亦堪認被告袁文伶所辯:我誤信我兒子梁睿承將與他人交易,要拿現金給上手看,表示有足夠資力進行交易,在兒子梁睿承一再央求下,始調借款項隨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到場,事前就此均不知情,招商銀行帳戶則係早前出借兒子梁睿承所用等語,應非全然虛妄。

至於被告所辯固然與其他證人或共犯證述之情節不符,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以佐證,縱被告所辯與證人或共犯之供(證)述不符,仍不足以憑此即率而推論被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洪嘉宏於108年3月13日、同年月25日訊問筆錄之上開供述與被告之辯解互有齟齬等情,即據而推認難認被告對詐欺之事毫不知情云云,亦屬無理由。

㈣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元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7781號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時,袁文伶有把黑色提袋遞給梁睿承。

一開始要點交現金時,梁睿承或洪嘉宏問我要不要上後座點,這時袁文伶有說一聲「不要」。

在點鈔過程中,袁文伶除了看沒有其他動作。

梁睿承將黑色提袋丟到後座時有說「拿著」,袁文伶是主動去接袋子,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

過程中袁文伶有跟梁睿承或洪嘉宏說不要抽菸,也有聽我們說話,或是對我們閒聊對話簡單回應「是」、「不」、「嗯」,這段過程時間很快等語(偵4935卷第111、341頁、原審卷四第18、21、27至34、38、41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坐在7781號車輛後座之袁文伶有無講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站比較遠,但梁睿承請趙志元上車點錢時,我有聽到袁文伶說不要。

我另看到梁睿承把錢袋往後甩時,梁睿承有叫袁文伶拿好,袁文伶有伸手接錢的動作。

過程中大家有閒聊,車內3人有附和,但袁文伶除了微笑點頭外沒有講什麼話。

梁睿承有抽菸,袁文伶有叫他不要抽。

在碰面前未久,與我電話聯繫之人是洪嘉宏等語(偵4935卷第342頁、原審卷四第51、54、58至63頁)。

依上開證據以觀,足認關於本案詐騙犯行,磋商虛偽交易、聯繫碰面事宜、在面交款項之際佯以點交金錢、掩護或引開告訴人趙志元、李承、猝然關門駕駛7781號車輛駛離等主要行為,均為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所進行,被告並無積極行為分擔或分工功能。

再倘被告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將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志元、李承,而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具有犯意聯絡,依上開證據以觀,被告在案發現場幾無任何積極行為分擔、分工功能之狀況下,當可隱身幕後,僅籌措350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梁睿承即足,何須隨同被告梁睿承、洪嘉宏赴約,徒增自己遭偵查機關查緝之風險?又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具有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梁睿承駕車離去現場後,衡情當可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隱遁或另行攜款逃逸,又豈會攜帶350萬元現金,滯留極易遭警方鎖定之7781號車輛,而經員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趙志元於原審111年3月7日審理108年原訴字第1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即據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因認此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並逕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云云,亦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就本案事發經過,雖然所辯前後有所並非完全一致之處,亦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就本案事案歷程,所供亦多有齟齬。

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因此,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是本案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縱非一致,且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就事發經過所陳亦或有齟齬,然因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達到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所為犯行之確信程度,是在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下,自不能徒以被告前後供述或與證人、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不一致,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袁文伶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袁文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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