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重侵上更一,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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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51、157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某立法委員服務處辦公室主任,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D000-A108013號,下稱A女)與B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D000-A108013A號,下稱B女)為同事,均擔任某電視台記者。

緣A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經營採訪路線而結識新北市新莊區某里長,進而結識甲○○,嗣甲○○於108年2月22日中午在新莊區之某餐廳舉辦春酒餐會,遂邀約A女參加,A女因認甲○○政商關係良好,與甲○○建立關係有助於取得新聞素材,並考量B女亦與里長認識,即邀B女陪同參加餐會,該餐會於是日下午3時許結束。

甲○○意猶未盡,提議前往KTV繼續飲酒唱歌(俗稱續攤),餐會之其他賓客均因有事而未應允參加續攤,僅A女、B女與甲○○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中華路之錢櫃KTV。

二、甲○○與A女、B女進入KTV包廂後(甲○○於該包廂所犯對A女、B女強制猥褻罪,共2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一)竟利用與B女合唱之機會,伸手摟住B女肩膀,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左手順勢往下抓捏搓揉B女左胸,B女見狀即略為閃躲,詎甲○○並未停手,接續搓摸B女左胸,且不顧B女已表示反對,繼而往下撫摸B女腰部,甚而伸入B女裙內,在臀部及大腿間來回撫摸,違反B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B女因不滿甲○○上開舉動,又考量甲○○之政商關係而隱忍不發,遂獨自坐在包廂前方之點唱螢幕前唱歌。

(二)甲○○見B女之反應後,轉而坐到A女身旁,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左手肘頂碰A女之右胸,復以左手摟住A女肩部,再順勢以右手撫摸A女左胸,A女見狀即將身體內縮蜷曲以示拒絕,甲○○不顧A女之反對,仍多次撫摸A女胸部、身體,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B女因不勝酒力而在包廂內睡著,於該日17時30分許,由友人撥打電話叫醒後先行離開KTV,A女見甲○○已有酒意,而聯繫甲○○之友人前來接甲○○返家,惟該友人無法前來,A女礙於情面遂於同日18時許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欲將甲○○送回位在新莊區復興路之辦公室,而往新莊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中甲○○要求計程車轉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甲○○見A女表達反對,遂稱將其送抵汽車旅館後A女即可離開,A女因內急且不願得罪甲○○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陪同甲○○辦妥入住手續前往上開旅館509號房,並進入房內上廁所。

詎A女如廁結束正欲離開之際,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壓在床上,徒手拉扯A女上衣領口並親吻A女胸部,再脫去A女身上衣物,不顧A女向後閃避抗拒,仍以陰莖摩擦撞擊A女下體而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惟因陰莖未勃起無法插入陰道,甲○○見A女於過程中哭喊表示適逢生理期,繼而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將A女頭部下壓,逼迫A女以口腔含住其陰莖前端龜頭上半段處為口交得逞,嗣A女趁隙穿上衣物,於同日19時許逃離該汽車旅館。

經A女、B女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及第224條之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與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抵達雅緹汽車旅館509號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在汽車旅館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強制性交未遂,但沒有口交,我當天喝酒喝太多,記得當時有穿衣服和褲子躺在床上,後面的事情我真的斷片了,沒有印象云云。

辯護人辯稱:強制性交的部分只有A女的單一指述,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犯強制性交;

A女在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有矛盾,A女稱眼睛是閉著,有含到一口肉,但是A女於警詢及驗傷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又A女所指述的第一案發時間,A女稱其五官好像瞬間被關閉,不想看不想聽,只覺得嘴巴含到一口肉,有碰到舌頭,碰到的時候就本能的往後退,被告有用身體抵A女的下體,被告在汽車旅館都有穿內衣內褲,含到一口肉的部分是否確實是生殖器,確有疑慮,基於罪疑唯輕,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從證據法則上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為只達到強制性交未遂,沒有口交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某立法委員服務處辦公室主任,而A女、B女均為某電視台記者,A女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公務關係由里長介紹認識後,被告即邀約A女及其他友人於上開時間舉辦春酒聚會,A女再邀請其同事B女一同參加,於同日15時30分許聚餐結束後,被告則主動提議要與A女、B女一同至上開KTV唱歌續攤,其等有於上開KTV包廂內唱歌,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B女因故先行離開,A女與被告即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KTV後,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被告有與A女進入509號室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1.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在KTV續攤結束後,我想說趕快送被告到汽車旅館房間就回家,我怕得罪被告,這是我新聞採訪經營的路線,不想因此影響到工作,故與被告一起到房間,本來要立刻離開,但突然很想上廁所,就進去房內上廁所,結束後要離開時,被告將我壓到床上,將我襯衫往下拉親吻我胸部,當天我是穿著紅色和白點的襯衫跟黑色長裙,被告將我襯衫跟裡面衛生衣一起脫掉,被告力量很大,直接將衣服扯起來,我很害怕,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後來就將我內褲扯下去(哭泣),裙子已翻開到大腿處,我表示「不要、生理期來你不要這樣」,被告就以下體撞我陰部,就是想要對我性交的動作,我就說「不要、不要」,並大哭說「不要這樣」,並一直往後,往床的後面躲,後來被告看我在哭,就說「沒事沒事」、「對不起你誤會了」,見我心情比較平復,當時我與被告是面對面坐在床上,被告就將我頭壓到靠近下體,我嚇到,將眼睛、嘴巴都閉住,被告將我頭部硬是壓往他的下體,我嘴巴有含到一口他的生殖器,碰到後我就馬上往後,被告接著又將我推倒在床,用生殖器往我陰部撞,被告沒有勃起,生殖器沒有插入,有直接碰我陰部外面,我就趕快退到床的另外一邊,趕快穿起衣服、說要回家,接著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8451號卷第74至75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工作上線路培養都非常需要關係的建立,我覺得當天這個聚會,有責任把被告安全送回去,這是我在這種應酬場合的記者責任,我覺得這是我們平常業界的模式跟習慣,與被告搭計程車到旅館後,我有跟被告一起到房間裡,因為到房間門口時,我很想上廁所,就進去房間趕快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就要離開,我準備拿包包離開時,被告將我壓到床上,我雙腳被壓住,被告的腿壓住我的腿,我無法動彈,接著被告將我衣領往下拉,親我胸部,又將我整件衣服往上抽、脫掉,並脫掉我的內褲,以下體撞我下體,做類似性交的動作,當下根本就是腦筋一片空白,感覺很緊張、很焦慮,不知道要怎麼反應,手足無措的感覺,完全傻在那邊,我有哭,並跟被告說「我生理期來,你不要這樣」,我哭的時候被告好像突然發現自己做錯事,還反過來安慰我,等我情緒比較平復,被告就把手伸過來壓住我的頭,靠向他的下體(語帶哽咽),我有含到一口他的生殖器,有進到我嘴巴,碰到舌頭、牙齒,應該只有上半段龜頭部分,就是嘴巴碰到一段,有肉的感覺,當下我眼睛都閉起來,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很慌張,想要趕快穿了衣服就離開了(語帶哽咽並哭泣),當時我覺得很噁心、很想吐,覺得很不舒服,但被告還繼續用下體撞我陰部,我往床的旁邊退,最後趕快把衣服都穿好,才走出去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二第88至93頁)。

經核A女前後指述情節均相一致,且所描述當時突遭被告侵害時之反應,與通常性侵害被害人在遭逢侵害時常見驚慌、不知所措、無法應變之狀況相符,已可見A女所為指述並無何瑕疵可指。

2.另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如果我主動要發生性行為,當天就不會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在到辦公室、不要去摩鐵(哭泣)等語(見偵字第8451號卷第75頁),且復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搭乘計程車,是先跟司機說要去新莊,再以google查詢里辦公室的地址,照著上面的地址告知司機,我對新莊非常不熟,只知道里辦公室在復興路上,快到里辦公室的時候,被告突然說左轉、左轉、要去汽車旅館,我表示沒有、要直走,計程車司機不知道要聽誰的,就先在路邊暫停,最後被告說送他過去我就可以回家了,我才同意送被告過去,我是想將被告送到房間,確定被告安全再離開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二第83至86頁);

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麗琴於偵查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5分許在西門町錢櫃KTV前有載到一男一女上車,身上都有點酒味,女生跟男生說「我帶你回辦公室」,快到新莊區思源路時,剛好停等紅燈,男生突然說要左轉、好像有個MOTEL,女生就說你快要到辦公室了,男生就一直吵說要進去MOTEL,很大聲,一直對我說「你迴轉、你迴轉」,過了思源路以後,我就先將車停在路邊,等他們商量好到底要去哪,後來就決定要迴轉,我就開到雅緹汽車旅館前讓他們下車等語(見偵字第8451號卷第57至59頁),可見A女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之目的,確為送被告返回辦公室,而無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否則於被告提議要轉往汽車旅館時,A女亦無與被告爭執之必要;

衡以卷附A女與暱稱「RUEI睿」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觀之,A女於案發當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RUEI睿」而未接通,「RUEI睿」回稱:「還走不開 真抱歉」,嗣於18時04分許,A女發送訊息予「RUEI睿」稱:「我先搭計程車送他回去」等語,有A女與「RUEI睿」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451號不公開卷第第119頁),足認A女上開所述與被告搭乘計程車是要到中和里辦公室,途中被告看到汽車旅館,一直要求要轉進去,嗣被告對A女稱送他到汽車旅館後就可以回家了,A女才答應等情為真,益見A女並無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

3.佐以證人即A女男友蔡○○於偵查證稱:當時我與A女同住,當晚A女返回住處時表情看起來很累、很呆滯,沒有與我交談,眼神也沒有看我,後來就直接去洗澡、睡覺,我感覺有異狀,就去問A女發生什麼事,一開始A女都沒有說,我很心急一直追問,A女才哭了,說「他非禮我」,並沒有說出對方是誰,當下就一直哭,是啜泣著回答,如果問到比較細節的尖銳問題,A女會哭泣尖叫,情緒變得很強烈等語(見偵字第8451號卷第161至162頁),足見A女所指遭受被告著手於性侵害行為等情,乃屬可信。

而由A女於案發後,不願向男友蔡○○提及案發經過,甚且於陳述時哭泣甚至尖叫等反應,可見A女因工作關係經營上之考慮,而不願聲張之情,是其未於第一時間向旅館櫃臺人員求助,甚至返家後因自覺骯髒噁心而立刻洗澡等舉動,均與常情無違。

4.此外,A女於事隔案發已有相當時日之偵查、原審證述有關本案受害情節時,尤其涉及具體之細節時,多次出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佐以A女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緒障礙,因壓力事件,情緒憂鬱、焦慮、失眠、食慾減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451號彌封卷第65頁)。

而證人即A女主責諮商之社工呂○○於原審亦證稱:我從108年3月8日起陸續跟A女見面接觸,A女看起來很冷靜,極力壓抑情緒,只要講到跟案情相關細節,以及事件發生如何衝擊到她的狀況等,A女就會不斷哭泣,也會有焦慮的情緒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二第252至253頁),足認A女於本案發生後,確有上開類同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之情緒創傷反應,足以佐證A女上開所指被告著手於性侵害行為等情之真實性。

5.依卷附本案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於案發翌日即108年2月23日21時35分許即前往驗傷,經鑑驗結果,右側腰部有1.5公分擦傷,陰部並無明顯傷痕,有月經所以有血等情,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即明(見偵字第8451號彌封卷第19至23頁),不僅可證明A女所述適逢生理期而要求被告不要等情節為可信,且A女指述被告對其著手性侵害之過程中,強脫A女上衣,亦與上開驗傷結果A女所受右側腰部有1.5公分擦傷之狀況相符。

6.就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既遂之認定:證人A女於原審係證稱:我當時有哭,被告安撫我的情緒,等我比較平復,就把手伸過來壓住我的頭靠向被告下體,我有含到一口被告的生殖器,完全很噁心、很想吐,覺得很不舒服,被告還繼續以生殖器撞我下體,當時是一個很慌亂的狀態,被告將我的頭往下,嘴巴就直接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我嘴巴有含到一口,是有碰到我牙齒,有含到肉,應該只有上半段龜頭的部分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二第93、126至127頁);

且同時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勃起,是一直用生殖器撞我下體,應該沒有進入,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一直摩擦我下體,當時我眼睛是閉上的,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五官好像瞬間被關閉,不想看、不想聽,只感覺到嘴巴有碰到一陀肉,有碰到我舌頭,碰到之後,我就本能將頭往後,被告又以下體頂我下體;

我可以明顯感受到我的嘴巴有碰到他的生殖器,不是只有親吻到,而是有含到肉的動作,我確定我有含到他的龜頭部分,但沒有到陰莖那麼大口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二第93至94、126、127頁),衡酌口腔為神經密布極具敏感之器官,對於所含之物是舌頭、龜頭或含有骨頭之手指,應無辨識不清之情,且A女已明確證述被告以生殖器摩擦、頂撞A女下體,並壓A女頭部而使A女嘴巴靠向其生殖器,且使A女嘴巴已含到被告龜頭等細節,亦即被告之性器已進入A女之口腔,無論時間長短,而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之性交行為相符,已達性交既遂程度。

被告所辯其當時斷片,不記得經過云云及辯護人所質疑A女所含之肉是否為被告生殖器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此外,證人洪○○於偵查已證稱:我因為A女的狀況很不對勁,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在對話中逼問被告說出性侵的過程,才回頭去問A女,當時A女一直覺得很丟臉、不願意說,用這樣的方法,A女才願意將事情說出來,後來我從與被告的對話過程中,大概可以確定被告有欺負A女,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的老闆,被告的老闆表示要立刻開除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451號卷第178頁),足認證人洪○○並非應A女之要求而聯繫被告,且過程中亦無所謂索賠情事。

至於000年0月00日出刊之鏡週刊,雖刊登「女記者一遭襲胸 一被強脫衣褲 立委主任爆性醜聞」等語之報導(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03至305頁),然A女當時任職於某電視台記者,手執社會公器,首重民眾信賴,實難認需以難於啟齒之被害經驗誣陷被告於罪,尚不足以此即認A女之指述憑信性有何瑕疵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為犯罪態樣之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強壓A女並親吻胸部,及以陰莖撞擊A女陰部外側之強制猥褻等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且與A女於113年2月20日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23萬元由A女當庭點收無訛,其餘37萬元亦於113年3月4日給付完畢,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和解筆錄、紳策法律事務所簽收條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並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應知悉與記者間應酬活動之分寸與應對進退,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A女因經營採訪路線而欲與被告建立良好互動,不願開罪被告之機會,於餐敘續攤結束後要求A女陪同前往汽車旅館,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因工作而結識不久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且經證人即A女之社工呂○○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形如前述,復斟酌A女於原審證稱:我現在已經離職到別家媒體工作,這件事對媒體從業人員是一個很大傷害,我去跑新聞,其他同業都對我指指點點,我永遠被貼上標籤,可是我為了工作上更順利,很認真下班還去應酬,但卻讓我生涯因此蒙上陰影,案發後有定期看精神科並與心理師會面,後來也參加團體課程等語,是本案顯然造成A女心理上及工作上創傷程度不輕等危害程度,被告於案發後尚召開記者會傳述A女係主動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對被害人為二度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更審僅坦承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犯行,而現已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60萬元完畢之態度,兼衡A女表示:雖有獲得賠償,但沒有得到被告道歉,且我沒有覺得獲得賠償可以彌補我的傷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素行,暨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兩個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經濟亦由太太負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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