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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羽茜
被 告 黃珈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七、和解。」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王羽茜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調解後,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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