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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蔡逸瑾
被 告 劉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為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為此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劉子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上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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