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附民,58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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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楊宗頤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張志豪
李澤緯
曾啟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張志豪、曾啟暐、李澤緯(下稱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年僅16歲,即遭被告三人夥同黑道份子持球棒毆打,並擄人綁架至竹北水利橋下再度遭毆打成傷、衣物遭撕破、財物被搶,故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及配鏡證明。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29日(郵寄送達日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國內快捷信封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本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張志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9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並經繫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原告依法即不得對被告張志豪重複起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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