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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
原 告 陳建旭
被 告 帥得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58號),惟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前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113年3月28日宣示判決,故就原告被害之上開案件無從併案審理,已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1、23至39、41至45頁)。
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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