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係第一聯邦國際開發公司雇員,
-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替告訴人乙○○操作外匯買賣,賠了八萬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一)被告丙○○在偵查中即提出外幣交易明細表影本六頁及交易單影本
- (二)再就本件交易及取償流程觀之,告訴人乙○○與第一聯邦銀行授權
- (三)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丁○對每筆交易如何操作並未依約事先
-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丙○○及丁○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經查
-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移送併辦
-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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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謝天仁
謝樹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謝樹藝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係第一聯邦國際開發公司雇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台北縣新莊市貫捷電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乙○○誆稱:丙○○係第一聯邦商業銀行公司之經理,丁○為行員,專司外匯之操作,短期內可獲利甚多云云,使告訴人乙○○一時未察,陷於錯誤,同意委託丙○○、丁○操作外匯。
告訴人乙○○於是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丙○○、丁○陪同,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松山辦事處存入三個月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再以被告二人提供之海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發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九號八樓)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開發保證函及信用狀,告訴人乙○○須為該信用狀負連帶保證責任,定期存款單則質押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松山辦事處,雙方並約明非經得告訴人乙○○同意不得擅自操縱外匯。
詎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被告丁○即向告訴人乙○○稱:被告丙○○已進場買賣,損失百分之六十,告訴人乙○○聞言大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與丁○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替告訴人乙○○操作外匯買賣,賠了八萬美元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第一聯邦商業銀行行員,本件係以美元十萬元為擔保,由乙○○親自辦理連帶信用保證,額度為三百萬美元,此在雙方契約書上均有約定。
其係依約定操作外匯買賣,乙○○也收到結算表,由於市場變動情形很大,才會造成這樣結果,其經手操作未曾由中詐得任何款項。
被告丁○辯稱:各項文件均是乙○○親自辦理,其亦希望乙○○能夠賺錢,但沒想到市場變動非其預料,短時間就賠了那麼多錢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彭先生之文件、剪報、告訴人定期存款單、委託保證書、確認書、世華商業銀行催繳函在卷,而被告二人自稱係銀行之經理、行員,使告訴人信有資力,然操縱外匯未及十日即損失百分之六十,則究在何處買賣外匯?是否確實有買賣外匯?不無可疑為論據。
惟查:
(一)被告丙○○在偵查中即提出外幣交易明細表影本六頁及交易單影本八十張(偵查卷第五二至九九頁),經檢附上開交易資料透過外交部函查,駐關島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關島(八八)字第三九三號函稱:經函洽第一聯邦銀行帛琉分行董事兼法律顧問JOHNSON TORIBIONG告稱乙○○係該銀行客戶,曾與UNITED WORLD CHINESECOMMERICAL BANK有外匯往來,在該銀行之帳戶已結束(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
駐帛琉共和國大使館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帛琉(八九)字第○四九號函稱:經向JOHNSON TORIBIONG查詢結果,1乙○○係該銀行外匯交易客戶,在該行帳號為J六八九,此帳戶已關閉,2其曾認證乙○○與該行若干交易紀錄及文件,3所附上開丙○○提出之交易資料,經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五七至二六○頁)。
足見被告丙○○、丁○與乙○○簽約後,確以乙○○名義在第一聯邦銀行帛琉分行開戶並進行外匯買賣,其提出之外匯買賣資料經證明均屬真實,公訴人未經查證而推認是否買賣外匯不無可疑,顯非可採。
(二)再就本件交易及取償流程觀之,告訴人乙○○與第一聯邦銀行授權之被告二人訂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二至三七頁),其上載明告訴人之帳號J六八九及融資三百萬美元等事項,告訴人在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松山辦事處將二百八十萬元存入為定期存款(見偵查卷第八頁),然後由被告提供之海發公司名義向世華銀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與第一聯邦銀行,世華銀行與海發公司之授信契約則由告訴人為連帶保證(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依前述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之交易損失已達第一聯邦銀行補保證金之界限,第一聯邦銀行乃通知告訴人補保證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因告訴人未補保證金,第一聯邦銀行因在馬來西亞大眾銀行(PUBLIC BANK)開立帳戶,將信用狀付款條件之文件寄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松山辦事處,經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松山辦事處審查後,認符合信用狀條款,再匯款轉由紐約入大眾銀行之第一聯邦銀行帳戶,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松山辦事處為信用狀開狀銀行,乃依合約就告訴人之定期存單取償。
以上亦經世華銀行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世松發字一○四號函稱:本件信用狀之執行係依據PUBLIC BANK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提示之求償單據,經審核認符合信用狀內容所載而兌付,並據以行使保證人乙○○提供之定期存單質權,而匯款給大眾銀行第一聯邦銀行帳戶乃依據PUBLIC BANK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簽發之COVER LETTER指示,故須轉到紐約之銀行再入其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二八九至二九○頁),並有PUBLIC BANK求償單據及指示函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三至二九七頁)。
據此以論,告訴人所存入的款項及取償係經由銀行依一定程序行使權利,並非由被告二人經手,實難遽認被告丙○○及丁○因替告訴人操作本件外匯買賣而從中詐得何款項。
(三)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丁○對每筆交易如何操作並未依約事先得其同意,且於交易後亦未即提供交易明細使其查知交易盈虧情形,致無從及時終止委託操作,而一路慘賠等情。
惟依前述,被告二人既有操作外匯買賣之事實,且未經手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自難以操作結果有虧損即倒為推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至告訴人所指摘上情,被告二人是否未盡受託操作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虧損?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並盡契約內容之告知義務等?容或另有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詐欺取財究屬有別。
另告訴人稱被告二人在邀約投資操作時,如何以如簧之舌吹噓,並曾出具一位彭先生的操作獲利證明(見偵查卷第五頁),使其信以為真;
然被告二人所使用手段縱有浮誇,但既已操作買賣,即非詐欺取財。
再告訴人所稱並未告知被告二人識別號碼前,被告等即行操作,被告二人則對此堅詞否認,辯稱未經告知如何可操作買賣,雙方各執一詞;
惟被告取得識別號碼後,確實有為操作買賣,已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稱即認係未取得識別號碼而為不實之交易。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丙○○及丁○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經查證即行認定本件並無外匯交易之事實,而以虛構之外匯交易明細詐取告訴人美元八萬二千一百元七十八分之新臺幣存款,尚有未合。
被告二人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詐欺取財部分,因本件已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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