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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馬潤明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羈押,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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