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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壬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玫珺
馮君傑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九二四○、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追繳發還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壬○、庚○○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分任前交通部雙和電信局(現改制為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局長及市話課行銷股股長,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職務上機會,先由壬○指示庚○○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先行杜撰不實情由,偽以將於當年四月廿八、廿九日召開辦理中和、永和地區及新店、文山地區八十二年度電信地下化工程協調會,簽由壬○本人核准批交行銷股主辦,而以動支公益支出科目預算名目詐取財物。
報支經費所用之單據,則推由庚○○出面,於同年四月底、五月初,先後各向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八三號北平金樺園餐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八號一樓鵝之鄉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乙○○取得虛載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收受雙和電信局支付餐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及五萬元之收據、以及同年五月一日收受上述電信局支付餐費五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另向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六號文峰書局負責人郭華峰取得虛載已於同年四月廿一日、廿五日收受雙和電信局支付高級文具禮盒價金各一筆(金額分別為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一萬六千二百廿五元)之收據二紙備用。
庚○○復於同年五月三日,依照上述杜撰會議日期、名稱,在雙和電信局編造內容虛偽之會議出席人員名單各一份,並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會議紀錄內,為明知不實之相同登載,檢附前述向乙○○等人取得之不實單據,填具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偽稱業已墊付上述款項、請准撥付歸墊云云,又在雙和電信局辦公室內接續盜用不知情之郭健民、楊永誠二人職章,加蓋於上述請款單及單據粘存單上,表示在其職務上分別經手業務及驗收證付用意之證明。
致使該局不知情之市○○○○道瓊、副局長王沼田陷於錯誤,逐級蓋章同意,再由庚○○交由壬○親自蓋章核定。
經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同年五月卅一日,誤將上述壬○、庚○○明知不實之經費支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支出傳票,層轉壬○核章撥付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交庚○○具領(所詐領之金額,已據庚○○於本院審理中如數繳回)。
以上捏造事由簽擬及核准舉行會議而登載不實、虛造不實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進而行使,盜用該管公務員職章偽造準公文書進而行使,以及使出納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皆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政府會計體制之信賴、以及國庫之財政利益。
壬○復承前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為支付其個人與職務無關之餐廳消費,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仍任雙和電信局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先行親筆批示便條一紙,內載「⒈局舍附近各鄰里長及睦鄰參觀電信建設活動聚餐,支出一萬五千元,⒉舉辦永和市長、中和市長及工務課長參觀電信建設管道工程以期順利進行工(程)進(度)協調會聚餐,支出二萬元」等明知不實之事項,再向不知情之總務課長丁○○謊稱上述會議業已召開完竣並支出餐費、出席人員俱與庚○○主辦前項中永和地區八十二年度電信地下化工程協調會相同云云,囑其向不知情之文書人員辛○○調取舊有會議出席人員名單,並轉囑不知情之職員己○○出面,再向前述北平金樺園餐廳取得虛載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收受雙和電信局支付餐費五千元收據一紙、同年十二月七日收受雙和電信局支付餐費各五千元收據共二紙,又向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號之一正香川菜館(負責人子○○)取得虛載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同年十二月七日收受雙和電信局支付餐費各一萬元收據共二紙,連同前述內容不實之批示及會議出席人員名單,行使前述向乙○○等人取得之不實單據,填具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仍託詞業已墊付上述款項、請准撥付歸墊云云,經逐級核章後,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同年十二月卅日制作支出傳票,層轉壬○核章,仍在公益支出科目項下撥付三萬五千元,利用不知情之己○○代為具領後,持向前述餐廳銷帳。
以上捏造事由批示舉行會議支付費用加以行使,以及再次行使虛造不實會議出席人員名單並使出納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政府會計體制之信賴、以及國庫之財政利益。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上訴人庚○○對其如何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與上訴人壬○合謀,虛造不實召開會議情由報支餐費及文具禮品費用之情形,俱已坦白承認。
所供情形,與已判刑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乙○○、戊○○、郭華峰之自白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雙和電信局線路設計工程師李文卿、線路中心主任周丙寅、副局長王沼田、市○○○○○道瓊、秘書癸○○、課長丁○○、新店市公所建設課課長林乾正、機要秘書任予謙、建設課課長黃四維、秘書室課員廖新興、工務課課長吳嘉榮、主任秘書曹永裕、民政課課長曾添財、中和市公所機要秘書潘榮吉、主計主任劉碧麗、服務中心主任潘秋玉、工務課課長程鳳全、清潔隊長陳木城、行政秘書羅斌河、永和市公所工務課課長陳泰豐、民政課課長王秀香、清潔隊長林吉永、建設課課長蔡慶源、主任秘書蔡亞例、秘書蔡又嘉證述無誤。
上訴人庚○○請款時,在請款單經辦人欄及單據黏存單經手欄、驗收證付欄所加蓋之郭健民、楊永誠二人印章,亦據被害人郭健民、楊永誠陳明確係放置於辦公室內而遭人盜用,與上訴人庚○○前供未經彼等同意取用印章之情形相符(上訴人庚○○於本次更審中,空言改稱郭健民等二人知情,核無確切之補強事證,應不足以推翻已有旁證之前供)。
此外,又有卷附該部分之雙和電信局支出傳票、請款單、單據粘存單、收據、統一發票、雙和電信局辦理中永和地區及新店、文山地區八十二年度電信地下化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簽呈可為佐證。
至於上訴人壬○如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單獨捏造不實會議情由,批示所屬不知情人員報領餐費三萬五千元,支付其個人在餐廳所負債務之情形,除有其親筆以便條紙書寫之批示一紙在卷可憑之外,並經證人丁○○、己○○結證在卷,與卷附當次報支財物所使用之支出傳票、請款單、單據黏存單、收據所載相符,所犯事證俱極明確。
上訴人壬○雖否認犯罪,辯稱: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其據庚○○簽陳略以八十二年會計年度將結束、請准召開協調會,遂予批示由市話課行銷股主辨,實不知該協調會並未召開,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其雖曾在便條上書寫「⒈局舍附近各鄰里長及睦鄰參觀電信建設活動聚餐,支出一萬五千元,⒉舉辦永和市長、中和市長及工務課長參觀電信建設管道工程以期順利進行工進協調會聚餐,支出二萬元」,但此係個人所作紀錄,並非用以批示交辦請款,本案請撥款項流程中,局長職章均非其所加蓋,其從未假託名目詐領款項,亦無此犯罪動機,應係遭下屬人員矇蔽嫁禍云云。
惟查:㈠本案先後二次據以撥款之開會簽呈及便條紙,前者為上訴人壬○親自核准、後者則直接由其手書,所載核撥費用之文義至為明顯,事後復皆於完成撥付相關款項手續之後歸檔存查。
上訴人壬○身為機關首長,對此僅以「不知事後並未召開會議」、「便條是我個人紀錄,不是作為指示」等等顯違常理之空言飾辯,核已無從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㈡有關本案請款流程中局長核章部分,上訴人壬○雖一再否認係其所為,但依上訴人庚○○所述,則明確供稱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偽報支出部分,請款單係由其親自拿到壬○面前蓋章(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五頁)。
上訴人壬○辯稱:該次所蓋局長職章,平日授權秘書癸○○保管使用;
但此項辯解,核與其在本院前審所述該印章平日由其使用情形顯不相符(上更㈠卷第二二五頁)。
訊據證人癸○○亦證稱:本案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上所蓋之局長職章,究係其平日受託保管之印章、抑或上訴人壬○親自持用之印章,因兩者極其近似,實屬無從分辨(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二頁背面),委不足以據此動搖上訴人壬○在本院前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再次虛偽報支費用所蓋局長職章,上訴人壬○辯稱該印章平日授權丙○○使用,經訊據證人丙○○證稱:其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已不處理秘書事務、亦不保管局長職章(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頁)。
是上訴人壬○此部分所辯,俱難採信。
㈢上訴人壬○在本院前審雖辯稱:其所持用之職章,疑遭上訴人庚○○盜用云云。
惟查:本案矯立名目而報支經費,事先係經上訴人壬○親自批准簽呈動支,與被害人楊永誠、郭健民二人就本案經費核支原無瓜葛、純係印章遭人盜用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
上訴人壬○於前審中,就其印章遭人盜用一事既未提出具體反證以供調查,在本次更審中再次改稱該印章平日非其所用,益見所辯無非臨訟砌詞圖卸。
㈣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進行調查之初,上訴人壬○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中午,邀集上訴人庚○○及市○○○○道瓊等人會商,要求各職員在應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必須一致依庚○○關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擬不實之簽呈作答,業據證人王道瓊證述甚詳(偵卷第五一頁)。
倘若如其所辯係遭下屬矇蔽,既見事發,竟不積極予以查究,反而為之勾串掩護,此部分所辯,亦與事理相違。
㈤關於本案八十二年四、五月間首次犯罪之動機,上訴人壬○固然堅不吐實,上訴人庚○○則供稱用以清償雙和電信局在北平金樺園餐廳及鵝之鄉餐廳(即鵝之鄉興業有限公司)積欠之餐費,且係因會計年度即將屆滿,為消化該局預算,而將公益支出項下預算挪移支應原屬公關費用性質之前述支出,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但依原審共同被告乙○○、戊○○提出附卷之客戶訂桌明細表十四紙與簽帳單三張所示,俱無從辨別是否事屬雙和電信局公務上所欠。
而公務機關運用經費之報支,為應審計程序規定,均須逐筆開列單據憑證以核實報銷,本案戊○○、乙○○供稱「係累積數萬元後方一次付款,並開立單據」云云,已然不符會審常規而難以憑信。
根據卷附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雙政字第八九A四三○○○○六號函覆本院:雙和電信局八十二會計年度公益支出科目預算,固因本案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動支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而達年度執行率百分之九四點九六(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頁),但上訴人壬○既始終堅稱:雙和電信局並未由於支應公益支出或公關費用需要而在公務上支出餐費,上訴人庚○○並非機關首長,其片面辯稱因應機關預算執行壓力而跨越科目動支經費,亦難僅因前述預算執行之偶然結果而獲確實有利之證明。
上訴人等虛撰不實情由報支經費入己,所報領之金錢復不能證明用於公務上之合法用途,顯已符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贓物處分情形未據證明而有影響。
至於上訴人壬○於八十二年底利用自行詐取之財物清償私人所欠餐飲消費,既經自承非為公務目的而支出,其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尤無疑義,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二人所為,觸犯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暨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上訴人盜用楊永誠、郭健民職章之行為,依其加蓋於請款單與單據黏存單之欄位,各足表示經辦業務及驗收證付等公務上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偽造公文書論,並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名)。
偽造公文書及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犯行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彼二人就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所為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合謀互推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關於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併科罰金之金額已提高至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關於第八條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另設有附加條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上訴人較有利,自應據以裁判。
上訴人壬○先後二次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分別就其所犯各項罪名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起訴書雖僅記載與上訴人庚○○共同從事之第一次犯行,且未詳述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出納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但既經依法從一罪論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上訴人庚○○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行為時有效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
其因身為他人部屬,面對職場壓力,未能堅守立場峻拒不法指示,遂致隨從機關首長觸犯重典,所犯出於特殊環境因素,客觀上不免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雖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並科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未及依據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情形予以斟酌比較適用,且不及論斷事後發覺上訴人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所涉第二次犯行,又漏未就上訴人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加以論列,俱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貪污,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壬○身為機關首長而一再貪墨自肥,事後諉過部屬,缺乏具體悔悟表現,上訴人庚○○一時短慮迎合主官觸法,事後頗知認錯悔過,並主動繳還贓款,態度良好,且家有幼子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宜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上訴人二人共同貪污所得財物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已據庚○○繳回,毋庸再予追繳,至於上訴人壬○單獨貪污所得三萬五千元,應依行為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追繳並發還改制之後被害機構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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