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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曾犯傷害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所餘刑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屆滿,詎其於假釋期內仍不思悛悔;
緣乙○○持有郭詩昌以其本人及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四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二十萬元、二十六萬元、及二十六萬五千元)未獲兌現,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偕同甲○○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七0四號二樓巷郭詩昌索討,嗣經約定由郭詩昌分三期清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乙○○委託甲○○代為向郭詩昌收取款項,並當場將其所有之支票四紙交與甲○○,其後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陸續向郭詩昌收取得十一萬元、十一萬元、及十萬元,共計三十二萬元,並將前開支票四紙交還郭詩昌,為其收款後竟未依約將款項交與乙○○,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又林山祺另積欠乙○○債務,乙○○因而持有林山祺所交付,經黃三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後因林山祺與乙○○間之債務已結清,乙○○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將前開支票六紙交付甲○○,委託其代為交還林山祺,詎料甲○○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六紙侵占入己,並未交還林山祺,亦未返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自郭詩昌處收取三十二萬元,但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乙○○而自行花用,及另取得乙○○所交付託其轉交予林山祺之六張支票,然未交還予林山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乙○○原積欠其二十八萬元,乙○○同意將支票四張交予其向郭詩昌收款,且因一時無法聯絡到乙○○及林山祺本人,故先行保管乙○○託其交還給林山祺之六張支票等語。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乙○○交付與被告向郭詩昌收款之支票影本四紙(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郭詩昌出具之確認書影本(偵查卷第三頁)、郭詩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承諾分期償還欠款之字據、甲○○於同日書立之確認證明書(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及告訴人於同日書立之確認書(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及被告自行提出經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證物袋)可稽,並與證人郭詩昌於偵查中、及證人林山祺之子林乾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另積欠其二十八萬元債務,及曾以電話與告訴人之妻聯絡云云,然查告訴人已堅決否認曾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而被告於原審亦曾坦承告訴人並未積欠其二十八萬元不諱(原審卷第十八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借予告訴人二十八萬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其後又陳稱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欠其二十八萬元(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兩者間已大相逕庭,被告又始終無法舉出其借予告訴人二十八萬元之具體時間、地點、及交付方法、來源證明,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原審卷第三十頁),倘若告訴人果真積欠被告二十八萬元,則兩相抵銷後被告至多僅積欠告訴人四萬元,如何可能願意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迭次供稱打被告行動電話但沒有聯絡上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從未提及曾與告訴人之妻聯絡,且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與被告,縱然被告無法與林山祺取得聯絡,亦儘可以適當之方法通知或交還告訴人,然而其竟遲至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查庭時將該六紙支票交與檢察官,所為亦顯然違反常情,被告所辯各節顯為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雖亦供稱之前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曾欠被告二十萬元,及被告曾與其妻聯絡,其妻忘記轉告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被告之母與其和解後要求其不要出庭,及並未將債權轉讓與被告,僅係單純請被告代為收款等語甚詳(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上開供述係因和解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又郭詩昌書立分期還款之字據雖載有向被告商借款項等語,惟郭詩昌從未向被告借款,而係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由被告處理等情,已據證人郭詩昌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反面),該字據自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又被告供稱自郭詩昌處收受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收受應交還林山祺支票之地點,與告訴人之指訴雖不相同,然對其確曾收受該等款項及支票之主要事實則無二致,且告訴人所述日期與郭詩昌字據所寫之日期相吻合,相較之下,自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侵占自郭詩昌處收取之款項部分,係利用同一代收款項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次之侵占舉動,在其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一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未予詳查,即遽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仍不思悛悔,再犯刑章,惟到案後尚能坦承部分事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佳,及其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之支票係九張,總金額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云云,查告訴人雖指稱委託被告交還林山祺之支票共為九紙,證人林乾峰亦證稱尚有九紙支票未收回等語,然被告已堅稱僅有支票六紙,並已將其持有之支票六紙提出經檢察官扣案,而告訴人則無法提出該九紙支票之明細或其他事證以供查證,則告訴人指稱除該六紙支票外,被告另侵占有支票三紙部分既無法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占六紙支票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
├──┼─────┼──────┼─────┼───────┼──────┤
│ │台祥油業 │中華商業銀行│AD0000000 │十四萬四千元 │88.1.3 │
│一 │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 │ │ │ │
├──┼─────┼──────┼─────┼───────┼──────┤
│二 │同右 │同右 │AD0000000 │四十萬元 │88.1.12 │
├──┼─────┼──────┼─────┼───────┼──────┤
│三 │同右 │同右 │AD0000000 │四十萬元 │88.1.12 │
├──┼─────┼──────┼─────┼───────┼──────┤
│四 │同右 │同右 │AD0000000 │四十萬元 │88.1.12 │
├──┼─────┼──────┼─────┼───────┼──────┤
│五 │同右 │同右 │AD0000000 │四十萬元 │88.1.12 │
├──┼─────┼──────┼─────┼───────┼──────┤
│六 │同右 │同右 │AD0000000 │十四萬四千元 │87.12.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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