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行為人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
-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係案外人陳盛松、徐松雄、邱秋妹三人所有,七十
- (二)本件緣於告訴人甲○○為免土地被拍賣,乃央求被告乙○○購買系
- (三)八十二年五月間甲○○與其女兒丙○○出國同在大陸期間,被告乙
- (四)另據告訴人甲○○指稱伊未與被告乙○○有買賣土地之約定,係要
- (五)參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有關告訴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確有達成買
-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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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未事先徵得丙○○之父甲○○之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一一二之二號原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昇公司),以甲○○之名義,偽造關於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第三一五、四四二之一、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四四三之二、一一九八號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在苗栗縣銅鑼鄉○○○段四四三號,籍設中平村中平一一二-二號之農舍鋼構建物乙棟之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一份,並盜用甲○○置於該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該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之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行為人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克成立。
若行為人係受他人委託,已取得製作權時,則其作成之文書,即與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有別,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係乙○○事先打字再交伊蓋用甲○○之印章等語,遽予推定被告二人有未經甲○○同意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
訊之被告乙○○、丙○○二人雖承認甲○○未看過右揭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且被告乙○○已據以辦理過戶登記予其母林曾線妹名下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盜用甲○○置於該公司之印章,及以甲○○之名義,偽造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原昇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情事,被告丙○○辯稱:係因看到被告乙○○提出其父親甲○○親筆簽名之收據,才配合乙○○製作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本案系爭土地原係案外人陳盛松、徐松雄、邱秋妹三人所有,七十八年間由告訴人甲○○向前三人購買並信託登記在案外人劉煥輝名下,甲○○與劉煥輝間成立管理信託關係,同年六月間甲○○即以劉煥輝名義,並以信託登記在劉煥輝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提供擔保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戊○○,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加算利息三百六十萬元,嗣又於同年十一月間以同樣方式向債權人壬○○借款四百萬元,屆期劉煥輝未能清償,甲○○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甲○○承諾負責連帶清償,惟甲○○仍未依約清償,戊○○委託律師發函劉煥輝告知準備強制執行拍賣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甲○○為免土地被拍賣,乃央求被告乙○○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以其價金償還以劉煥輝名義設定抵押借款所欠債務。
幾經磋商,嗣甲○○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並約定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之內容,而系爭土地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之製作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甲○○之女丙○○將甲○○口述,林清源記錄之草稿送交打字、經告訴人確認內容同意蓋印製成,惟雙方實際敲定同意書內容決定買賣系爭土地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故同意書上日期打上實際訂約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再由買賣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有關告訴人所有土地先前向案外人陳盛松等人之購買過程、告訴人與辛○○○、曾新發合夥投資整建土地上之約定、及該倉庫廠房土地抵押債務設定情況、地上物現狀等有關土地買賣之細節,若非甲○○口述土地買賣內容,被告林源青絕無可能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地上建物之種種細節而於聲明同意書上做詳盡之記載。
衡情,如此鉅細靡遺之同意書內容亦絕非被告乙○○憑空想像所能偽造。
又證人劉煥輝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亦到庭證稱於八十一年十月中旬甲○○及乙○○把買賣土地之同意書拿給伊看等情,益徵本件同意書確非被告偽造。
伊係向甲○○購買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第三一五、四四二之一、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四四三之二、一一九八號等六筆土地,為配合移轉登記才補製作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等語。
是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固未經告訴人甲○○簽名及蓋章,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甲○○有無授權乙○○製作該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乙節,雙方各執一詞,則本件爭執之點即在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究否有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及甲○○有無知悉或同意被告乙○○代為製作上開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
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係案外人陳盛松、徐松雄、邱秋妹三人所有,七十八年間由告訴人甲○○向前三人購買並信託登記在案外人劉煥輝名下,甲○○與劉煥輝間成立管理信託關係,同年六月間甲○○即以劉煥輝名義,並以信託登記在劉煥輝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提供擔保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戊○○,向戊○○借款三百萬元,嗣又於同年十一月間以同樣方式向案外人壬○○借款四百萬元,屆期劉煥輝未能清償,甲○○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甲○○承諾負責連帶清償,惟甲○○仍未依約清償,戊○○委託律師發函劉煥輝告知準備強制執行拍賣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明,並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復經證人劉煥輝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反面、三二七頁正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債務承擔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環北法律事務所函(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第三三四至三五0頁)。
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調查時雖舉證人丁○○、庚○○、辛○○○證稱系爭六筆土地是甲○○提供給原昇公司做為公司資產,股東並曾決議土地將來要過給有自耕能力之股東,未指定過戶那一個股東云云,不惟與證人庚○○證稱土地是公司買的乙節已有矛盾,且查,原昇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O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一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各股東之出資額及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事項。
本件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答辯狀中提出原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證物外放),遍查該公司資產及股東出資之登記情形,該土地未曾登記為原昇公司之資產,且股東均為現金出資,未曾有股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之情事,亦無任何股東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出資之情事,告訴人甲○○亦從未出資加入原昇公司成為股東,何來提供土地投資原昇公司之語?查原昇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才伍佰萬元,而被告乙○○向甲○○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價值達陸佰餘萬元,設該土地係甲○○投資原昇公來司,以超過公司資本額價值之土地投資,則究竟何時投資?股東間之股權又如何分配?投資人為何均未列名為股東?諸此種種疑點,告訴人及證人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另查若謂該土地是原昇公司所購買,則究竟是何時購買?以公司資本額伍佰萬元如何支付超額土地價款?原昇公司當時購地是否訂有買賣契約書或股東決議購買之會議記錄?證人亦未敘明,況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中亦稱土地為其個人買的,但係公司在用,可見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甲○○私人所有。
至告訴人甲○○雖又稱後來召新股東時,有開會紀錄提供該土地給公司、與新股東彭巧玲、庚○○、曾新發、乙○○談云云,惟查:依卷附原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曾新發及辛○○○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原昇公司股東,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分別將其出資轉讓予案外人彭羅椿妹、柳美智,而被告乙○○同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加入原昇公司為股東,庚○○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方加入原昇公司為股東,渠等係不同時期之原昇公司股東,如何共同開會,顯見甲○○上揭証詞純屬子虛。
又縱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以前與辛○○○、曾新發間有何股東會決議,亦為乙○○加入原昇公司以前之事,乙○○應不知情。
而被告乙○○加入原昇公司後所參與之股東會議未曾提及甲○○所謂提供土地出資乙事,至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之股東會被告並未與會,該次會議內容應屬土地移轉登記以後告訴人等或為謀取回土地所杜撰,觀其內載「原創業人甲○○所提供做為己○○、丁○○合夥代表股東資金之公司資產....」似指提供系爭土地與公司合夥,顯與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之規定不合,其合夥契約當然無效,更足證系爭房地顯非原昇公司所有,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委無可採。
另依原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證人辛○○○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原昇公司股東,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將其出資轉讓予案外人柳美智,而被告乙○○同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加入原昇公司為股東,縱辛○○○等證人證稱渠等股東曾開會決定系爭土地將來要過戶予有自耕能力之股東云云,亦為被告乙○○加入原昇公司以前之事,被告毫不知情。
又辛○○○證稱其股權是轉讓其母親等語,又與原昇公司之登記資料不符,伊既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退出原昇公司,則如何知悉原昇公司內部事務,又如何知悉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買賣土地事宜?益加證明前開證詞並無足取。
綜前所述,證人等如是說辭,乃是因曾為原昇公司或現為公司股東,為了一己之私,才附和告訴人甲○○之說詞,渠等證言顯不足採信。
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甲○○私人所有,堪可認定。
(二)本件緣於告訴人甲○○為免土地被拍賣,乃央求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以其價金償還以劉煥輝名義設定抵押借款所欠債務,幾經磋商後,嗣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後,被告乙○○即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陸續依約將買賣價款交付給甲○○清償劉煥輝名義借款之債務。
而系爭房地之買賣自始至終均由告訴人甲○○概括授權其女兒即被告丙○○出面辦理相關事宜。
有關被告乙○○稱支付甲○○買賣價款之時間、支付方式及清償債務等細節,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詳為敘明在案 (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四0頁),另告訴人甲○○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之事實,亦經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卅日簽立四百多萬元之收據交給被告收執可證(見偵字第六二七三號影印卷第五一頁,收據原本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內),告訴人甲○○雖否認上開收據為其所簽立,本院為求慎重乃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收據上「甲○○」筆跡真偽,惟據該局函覆稱:「因送鑑供參對資料均為甲○○當庭書寫字跡,恐有做作失真之虞,不得做為比對之唯一依據,本案歉難鑑定。」
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八十九) 陸 (二)字第八九0六0三二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七六頁),致無從鑑定。
然告訴人甲○○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原昇公司與林曾線妹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到庭證稱其確有開立該四百五十萬元之收據,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另告訴人甲○○之子丁○○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筆錄中,亦表示知悉乙○○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土地價款,丁○○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調查中復證稱:「我只收二百五十萬元還土地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六頁反面) ,又因被告乙○○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告訴人甲○○得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用以償還債權人戊○○二百五十萬元,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有戊○○所簽具之收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雖戊○○所收受之清償款與證人丁○○所稱收受土地款與被告所陳為告訴人甲○○清償抵押借款而支付戊○○、壬○○共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尚有不符,然被告乙○○確有因本件系爭土地買賣而支付土地款則為事實,苟被告乙○○未有買受系爭土地,又何須支付土地款?可見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確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告訴人並有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買賣價金以清償原土地抵押債務之事實。
(三)八十二年五月間甲○○與其女兒丙○○出國同在大陸期間,被告乙○○曾因張坤良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需要甲○○之身分證戶籍資料,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傳真乙份資料至大陸善祥公司(甲○○當時亦在該地)予丙○○要伊將甲○○之身分證影本傳真回台以便辦理過戶手續,而因當時甲○○之身分証在其子丁○○處未帶出國,要其女兒丙○○返台後向丁○○索取,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返台後因丁○○拒絕交出其父之身分證,伊方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至苗栗縣公館戶政事務所領具甲○○之戶籍謄本乙件交給被告轉由張坤良代書辦理過戶。
在此過程中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經其長媳花玫萍打電話至大陸善祥公司告稱丁○○拒絕交出身份證之事,甚為憤慨,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尚且傳真乙份資料予先返台之丙○○,斥責丁○○未交出其身分證可惡之極等語,有附於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之甲○○傳真予丙○○函影本可憑,由上述被告及甲○○,丙○○往來之傳真資料可證明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仍有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應可推定甲○○與乙○○間之買賣上開房地確有其事。
另證人劉煥輝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審理中到庭證稱:「該六筆土地是甲○○所買,信託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大約是八十一年十月中,甲○○及乙○○把買賣土地之同意書拿給我看,乙○○欲買該土地,價金多少及有無付清我不清楚。
原來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後來乙○○有幫甲○○來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後才辦理過戶。」
其於原審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亦證稱:「我有打電話問甲○○,他說要賣給乙○○,移轉所有權給他。
....八十一年六月份在代書那裡聽甲○○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乙○○。
之前,把資料準備出來是因甲○○要我先把土地過戶給他...同意書是我簽的,日期倒填,所有權人為甲○○個人的..。」
,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亦有如下證稱:(問:土地是何人名義?)甲○○個人買的,及於前開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偵查中供稱:(問:該土地是誰買的?)是甲○○購買登記我的名下,(問:甲○○叫你辦理登記給林曾線妹?)是。
同案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並稱:「...四月以前甲○○就答應要過戶給乙○○指定的人」、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偵查中(檢察官問:甲○○有無同意你移轉登記給林曾線妹?)答稱:有。
(檢察官問:事後有無撤回他的同意?)答稱:他沒有,資料很早就放在代書處。
...甲○○去(八十一)年就告訴我要轉給青源,我的一些證件資料於去年六月間就送給張靜文代書。」
等語,另證人張坤良即承辦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於本件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是否你處理?)答:是的,甲○○及乙○○二人來找我的,資料文件多半由甲○○提供.....」等語,再徵諸告訴人甲○○於前述詐欺案件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陳稱:(問:你登記給劉煥輝後轉登給林的媽媽,有無同意?)答:四月份之前我有同意...。」
證人丁○○於該案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稱:「我們原確實有同意用乙○○的名義登記土地..。」
等語。
與證人戊○○、壬○○於原審法院詢及借錢予甲○○之過程乙節均結稱係甲○○私人借錢,並未提及原昇公司,及嗣後土地設定抵押予戊○○、壬○○二人之債務人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為甲○○與劉煥輝等情(原審卷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訊問筆錄參照),已足徵前開系爭房地係甲○○個人售予被告乙○○等情係屬實情。
(四)另據告訴人甲○○指稱伊未與被告乙○○有買賣土地之約定,係要乙○○將入股之資金用以清償甲○○以前揭土地為擔保之借款云云,惟查,依原昇公司之資本額依卷附該公司登記資料自始至今均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未曾辦理增資。
又告訴人甲○○以其個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向案外人戊○○及壬○○借款高達六、七百萬元,已超過原昇公司登記資本額,縱告訴人稱伊為原昇公司股東,亦無可能以釋出股權之方式要被告入股代償超過公司資本額之六、七百萬元債務,告訴人之指述顯與常情不合。
且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加入原昇公司為股東,股權為四十七萬元,亦有卷附原昇公司登記資料可稽,益徵告訴人所稱「係要乙○○將入股之資金清償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借款云云。」
與事實不符,被告乙○○應係向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
(五)參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有關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先前向案外人陳盛松等人之購買過程、告訴人與辛○○○、曾新發合夥投資整建土地上之約定、及該倉庫廠房土地抵押債務設定情況、地上物現狀等有關土地買賣之細節,若非甲○○口述土地買賣內容,被告林源青絕無可能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地上建物之種種細節而於聲明同意書上做詳盡之記載。
衡情,如此鉅細靡遺之同意書內容亦絕非被告乙○○憑空想像所能偽造,顯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買賣達成合意後,並就上開同意書內容作成協議及約定,益見上開同意書應為告訴人甲○○所知悉或得其授權而製作,亦堪認定。
至告訴人甲○○復陳稱:八十二年五月間公司曾派人阻止被告辦理過戶,被告仍執意將土地過戶林曾線妹云云,證人張靜文亦證稱:「(當時甲○○有無阻止你辦理?)有。
...但那時我已把增值稅辦下來,我曾向劉煥輝、乙○○查詢,他們說沒關係,我是依他們二人委託我才辦理。」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惟被告丙○○已於偵查中自述「由於當初要過戶給林曾線妹是我父親同意的,因為代書及債權人都是受我父親委託的。」
(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八頁),此或因告訴人甲○○嗣後對系爭土地買賣有爭議或反悔不賣,乃阻止代書張靜文辦理過戶,然尚難據以認定上開同意書即為不實,而況,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登記名義人林曾線妹名下時,原無需向地政機關提出被告乙○○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乙○○亦無需執該土地房屋過戶聲明暨同意書用以辦理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確有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乙○○並依約支付土地款,雖系爭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未經告訴人甲○○簽名及蓋章,然應為告訴人甲○○所知悉及同意製作,縱嗣後告訴人甲○○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爭議或反悔,仍難否定該同意書之效力。
又被告丙○○係受其父甲○○處理事務,因乙○○持該同意書前來,表示已得其父親同意,乃代其父打印上開同意書及蓋用印文,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且亦無證據證明其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況,上開同意書並非出於被告乙○○所偽造,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偽造私文書罪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等無罪,用期適法。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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