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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治超
(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
林詮勝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治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治超(原名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獲知向其承包工作、負責將石頭輾碎之甲○○急需購買機器之款項,乃告以其與銀行行員較熟可幫其辦理,遂接受甲○○之委託應允幫其辦理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仍簡稱竹企)苗栗分行之貸款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雙方談妥,乙○○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偕同甲○○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五六二號之竹企苗栗分行營業處,以甲○○名義向該行分別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係以甲○○位於頭份鎮斗煥坪第五七七之八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及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並在該處簽立甲○○為借款債務人之借據二紙,由甲○○在借據上立契約人簽名欄內簽名、蓋章,乙○○並在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並辦妥存款印鑑卡上甲○○之用印事宜,惟因當日尚不足二位保證人,經行員告知無法辦妥貸款,乙○○應允繼續幫甲○○找保證人辦好貸款,惟要甲○○將當天帶來之辦理貸款所需印章等證件留在銀行,以便日後方便辦理,甲○○遂將印章等證件悉數交予乙○○。
詎乙○○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別找來曾國溥、葉弘俊為上揭貸款之保證人,並於上開二份借據上簽名、蓋章,辦妥貸款手續,且於五月三十一日持甲○○交付之印章辦妥甲○○在竹企苗栗分行貸款戶撥款活期存款帳戶(第六四四四二之一帳號),於竹企苗栗分行依約定將上開貸款四百萬元撥入甲○○帳戶內後,竟拒不告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之任務,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五月三十一日在該分行內,利用其持有甲○○印章、存摺之機會,填寫取款數額為三百八十五萬元,並持甲○○之印章,假冒已取得甲○○同意,盜蓋該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完成甲○○名義、於該分行第六四四四四二之一帳號之取款憑條後,連同辦妥之甲○○上開存摺,持向該分行提款部人員劉耀源行使藉以提領款項,使該行員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將三百八十五萬元悉數交予乙○○,詎乙○○於得手後,並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五日,利用其不知情之員工陳華福,在該分行內,以上開方法,再度偽造甲○○名義、數額為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持向行員提領款項,使行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再度將十五萬元交付予陳華福,陳華福並轉交予乙○○,而乙○○於取得四百萬元後,並未交付予甲○○,均作為自己之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竹企苗栗分行。
嗣後甲○○多次向乙○○詢問有關貸款事宜,乙○○竟佯稱無法貸款,於同年七月間始將印章等證件交還給甲○○。
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甲○○收到上揭銀行之借款繳息催告書二張,經向該分行查詢後,始發現乙○○業已辦妥貸款且已將貸得之款項四百萬元提領一空,方發現權益受損。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因甲○○需要買劈裂機之貨款,有介紹他向竹企苗栗分行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並自任及找來曾國溥、葉弘俊作為甲○○借款之保證人,且於貸得款項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天提領三百八十五萬元,其後復叫員工陳華福去提領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經甲○○要求始將其印鑑章、存摺交還給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甲○○要買劈裂機欲向銀行貸款,因伊與竹企人員較熟,即透過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伊乃擔任李之保證人並另外幫其找來曾國溥、葉弘俊為其保證人,且在辦貸款前,伊已借甲○○一百三十多萬元,當時即已與甲○○講好辦出貸款後,由貸款中扣除,故甲○○已事先同意伊去領款,另於貸出款項後,伊亦分別交付三十五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給甲○○,故上開款項均於伊領得之貸款數額中抵銷,甲○○亦應知道伊有去銀行領款之事情;
至於另一筆貸款二百萬元,係伊本人之信用貸款,伊只是借用甲○○之名義而已,被告不可能無故為李榮源辦理貸款,且由被告找保,當時是以李某需提供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供被告週轉為條件而同意為其申貸;
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甲○○與伊一起至竹企苗栗分行辦理貸款時,當天即已辦好鑑簽,甲○○有在鑑簽上用印,故甲○○應知悉伊要辦存摺領款之事,且若甲○○未授權伊領款,為何遲遲未向銀行查詢,且直到八十五年五月份才對伊提出告訴,故伊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其提出之竹企苗栗分行借據二紙、催告書及提領大額現款登記簿、竹企甲○○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七頁、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卷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之後),而經核上開二份借據上之債務人(即借款人),均載明係告訴人無訛,告訴人且明確陳稱兩份借據上之貸款各二百萬元,皆是伊要借的,而透過乙○○幫其辦理等情。
又上開甲○○名義之三百八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貸款,確係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五日被乙○○、陳華福提領之情,亦經證人即該分行行員劉耀源於偵查中及陳華福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甲○○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查。
雖被告辯稱第二份借據(即同上偵查卷第七頁)之信用貸款,伊僅借用甲○○名義辦理云云,惟查,上開二份貸款之其他保證人即證人曾國溥於偵查中證稱:乙○○是伊太太的大哥,二張借據都在竹企櫃台簽的,是乙○○叫伊去簽的,他說是甲○○貸款借錢,伊是做甲○○的保證人,他有二筆各二百萬元,乙○○沒有說是他自己要向銀行借款,他說是甲○○要向銀行借錢,請伊去做保證...是乙○○拜託伊去幫甲○○做保,在服務台簽名等語;
另證人葉弘俊亦證稱:伊在竹企苗栗分行簽名蓋章,當時乙○○在場,甲○○不在場,因乙○○是伊朋友,他請伊當他保證人,簽二張各二百萬的保證人,借款人是甲○○,乙○○要伊當甲○○借錢的保證人,乙○○說他與甲○○有工作往來,要伊做甲○○的保證人,乙○○並沒有向伊說是他自己要向銀行借錢,伊知道是幫甲○○作保,債務人是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上開二位證人既與乙○○關係匪淺,且受乙○○之邀擔任貸款之保證人,負有與借款人幾近相同之保證人責任,攸關渠等之權益甚大,自已詢問乙○○上開二份貸款之用途,若其中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確是乙○○本身所借,衡情其二人焉有不知之理?至於被告願代覓保證人,無非認為貸得款項在其操控之中,並無風險,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參以證人即由乙○○介紹負責接洽本件貸款授信業務之銀行人員韋林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初渠等就甲○○不動產評估,其價值不到四百萬元,後來渠等同意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抵押貸款二百萬元,當初說四百萬元都是甲○○借的,乙○○只是介紹,且信用貸款之二百萬元,甲○○說要買機器用的等語(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所指信用貸款二百萬元部分亦是其本身貸借之情,應非虛假;
況告訴人本身亟需款項,焉有可能將名義借被告申貸由被告使用借得款項之理﹖(二)被告所述其於介紹甲○○辦理本案貸款前,有幫甲○○支付其向銀行貸借之房屋貸款八十多萬元,並先幫甲○○墊付購買劈裂機之價款五十萬元之情,固有其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雖被告另辯稱於辦理二百萬元抵押貸款前,即已與甲○○講好俟貸款出來,即由其在該筆款項中扣除上開一百三十多萬元之債務,且其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日伊也先後匯款或拿現金或開支票給告訴人,也係作為抵銷上開二百萬元貸款額之部分,益見告訴人先前同意其領取二百萬元貸款之情云云。
惟查:依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及證人曾國溥、溫鳳琴(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古炳清等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所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三十萬元是用現金匯至甲○○之太太之戶頭內,同年七月十一日之十萬元是曾國溥拿給甲○○,同年八月二十日是乙○○開支票後,由甲○○與古炳清去找乙○○後,乙○○將支票交給甲○○等語(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供稱上開十萬元是支付甲○○之工資等語(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各筆款項,被告是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其提領貸款後才支付予甲○○,且其中十萬元既是被告支付予甲○○之工資,而非甲○○原先積欠被告之債務,為何能與提領之屬甲○○之貸款相抵扣?而被告雖辯稱六月二十七日三十五萬元、八月二十日三十萬元,是甲○○買機器付別人支票,其幫他代繳,是四月二十日左右買的云云(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亦不否認甲○○辦貸款主要係要買機器之用,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甲○○有與其一起去竹企苗栗分行,並在借據上簽名、用印,以及在辦理存摺之印鑑卡上用印,後因當日保證人不夠,而未辦妥之情,且告訴人所稱於當天將其部分重要證件(如印鑑章、所有權狀等)先交給被告保管,以期方便被告繼續辦妥貸款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顯見甲○○當時因急需用款而殷切希望被告儘速幫其辦好本件貸款之情,而被告既僅係幫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以支付買機器費用,且與告訴人係因工作上而認識,其間並無特殊深厚之關係,則若告訴人得知其貸款已於於五月三十一日辦妥,衡情,其應係親自去提領或囑託被告提領後交給他,再與被告核算清楚,扣除積欠被告債務後,以便得以支用剩餘款項,並於日後由其自己支付到期之購買機器之票款,焉有任令被告一人及其員工陳華福先後去提領,再委由被告幫其支應上開購買機器之票款之理?此亦有違常情。
而證人溫鳳琴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證稱:甲○○曾多次來找其要拿錢,乙○○要我拿給他沒說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筆錄)足見告訴人亟需該筆以自己名義借貸之借款,若非告訴人借貸被告理應交代會計溫鳳琴交款時應由告訴人簽收:且依被告所提上開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額,其總數亦非二百萬元,亦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貸款之前已同意讓伊提領,藉以與其先前積欠伊之債務及其後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相抵扣之情無法吻合。
再者,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陳華福領取之十五萬元是給甲○○的,因他需要錢,故由陳華福去領的(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既然是甲○○之貸款,為何不由其自己去提領支用?亦顯然有違常情。
故告訴人是否於貸款前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領取貸款之情,誠有疑義。
(三)上開二筆貸款共四百萬元,其貸款之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貸款核撥下來至八十五年五月間,皆由被告所繳交之情,為告訴人所陳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若被告於幫告訴人辦妥該筆二百萬元抵押貸款後,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衡情,該筆貸款之利息應係由告訴人所繳交,被告焉有無條件願幫告訴人長期繳交之理?被告此舉,顯係用以對告訴人隱瞞已辦妥貸款之情,且依證人即代辦本件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之劉銘明證稱:是乙○○與伊接洽要辦貸款,伊就先申請謄本,之後他們與銀行接洽,伊就將資料送到銀行,銀行到現場評估後,回報業主(即貸款客戶),銀行與業主雙方同意設定抵押,才辦對保,辦完後伊才送件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辦完相關資料送回銀行後,銀行才撥款,當初都是乙○○接洽的,甲○○伊是今天第一次見面,於伊到銀行辦手續時,乙○○也有與伊一起去銀行,之後文件送件辦好拿到銀行時,邱也有與伊一起去銀行等語(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甲○○始終未與幫其辦理設定抵押之劉銘明見過面,故告訴人所述其自始即將房屋、土地權狀等證件交給乙○○去辦理,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間不知本件抵押貸款之辦理情形等語,應係實情,否則告訴人豈會對關係自己權益甚為重大之權狀、印鑑等證件之歸還,在得知劉銘明已辦好且送件之情形下,迄未與劉銘明連絡?(四)再者,告訴人對本件貸款所需、其所有之相關文件(如印鑑章、權狀、契約書等),均一致陳明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一再追問被告之後,被告如返還予他。
惟被告對於上開證件之歸還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始則供稱:存摺於八十五年四月份才還他,於八十五年二月份告訴人有向伊要過印章、存摺云云(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原審追問為何存摺那麼久之後才還告訴人,其竟陳稱因告訴人沒有用到云云,顯屬不合常情之辯詞。
其後又改口供稱:存摺是在八十四年六、七月在工地他(指甲○○)向伊拿的,其他證件(應包括印章、權狀等)是在辦完手續後十幾天他拿走的(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云云,顯係刻意隱飾而不告知甲○○已辦妥貸款,故意留存證件。
至告訴人未即刻索還證件係因被告再三諉稱可代辦貸款,此由告訴人再三追問辦理貸款結果可參,被告徒以告訴人未索還證件即係同意借名予被告借貸云云,並非可採。
(五)至於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除在貸款借據上簽名、用印外,同時亦有在存摺印鑑卡上用印,有其提出之該份存摺印鑑卡在卷可查(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之後),惟查,告訴人並非常與銀行接洽之人,自不了解銀行一般辦理貸款之整個流程,而當天該分行辦理對保及存款印鑑卡手續之人員又係同一人,故告訴人雖有在上開存摺印鑑卡上用印,僅能表示其知悉係在辦理貸款之手續,尚不能即遽認其知悉該存款印鑑卡之意義,縱認其知悉係在辦理存摺領取之手續,惟因五月二十九日當天保證人之人數不足,貸款手續未辦妥,尚未撥款,而無從辦理存摺之領取,告訴人在此之情下,將印章等物交給被告保管,其目的應僅係希望透過被告關係,儘速將貸款辦好,亦不能依此遽認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於日後直接拿其存摺提領貸款之情。
故尚不能以證人徐國基證述:甲○○有在印鑑卡上簽名,所以對辦存摺之事應知情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筆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送之甲○○活期存款帳戶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提領三百八十五萬元及同年六月五日提領十五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
(七)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係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證人韋林璋已經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亦稱所待證事項相同,自勿庸再予傳證。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聲請傳訊證人另一貸款承辦員徐國基,以證明告訴人未曾向銀行要求取回貸款證件云云,經查告訴人當時誤以為被告在幫其申貸中,因另外欠告訴人款項故未要求取回證件,已如前述,且徐國基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已證述明確,故傳訊徐國基以證明被告未要求取回證件並無必要。
選任辯護人同時聲請再傳訊告訴人,查告訴人已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中傳訊明確,且供稱欠款事另外自己想辦法解決,未再向別家銀行申貸等語明確,而彼時證件在被告掌控中,告訴人自無可能另向別家銀行申貸,更無法推認被告交付之款項已解決告訴人之困難而遽認被告不構成侵占罪,聲請傳訊均無必要,並予敘明。
三、按被告接受告訴人委託幫其在竹企苗栗分行辦理貸款,顯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辦妥後,竟違其受託任務,且假冒告訴人名義,盜用甲○○印文填寫取款憑條後,持向銀行行使以冒領款項,供己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其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與所犯之背信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華福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二張,係重要證據且仍存在,原審未加以調查,並向銀行調取審判庭提示,難謂已盡調查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因知悉本身在銀行債信已有問題(此為被告所供承),為達貸款之目的,竟於得知告訴人甲○○因購買機器需向銀行貸款之際,向其表示可幫其辦理,竟乘此之便故意違背受託之任務,私自領取告訴人之貸款,嚴重危害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小及犯罪後猶藉詞狡飾,試圖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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