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8,上訴,1870,200105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與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關於使公務員登裁不實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