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8,上訴,3479,200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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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財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初起,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給不詳年籍綽號「阿賴」、「小白」、「阿長」等人牟利,嗣陳英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正以電話欲販賣海洛因給一不詳年籍綽號「世宏」(起訴書誤植為「世雄」)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三.二公克)。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均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財涉有販責毒品罪嫌,無非以與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告女友陳柔圜於警訊中之供述及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四五公克、純質淨重0.九七公克)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英財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因伊不肯讓「世宏」抵債,故「世宏」帶同警方前來等語。

經查:被告固於警訊中自白伊係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見偵卷第八頁),另被告之女友陳柔圜亦於警訊中供稱:伊自八十七年四月底五月初起知道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阿賴」、「小白」、「阿長」等人,要買的人先打陳英財所有之0000000000之呼叫器後,由被告回電後相約地點,被告再將毒品拿去給要買的人云云(見偵卷第十二頁)。

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陳英財及証人陳柔圜於警訊時均是以毒品案件之被告身份應訊,但均無錄音,此據桃園縣龜山分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山警分刑字第0三二0四號函覆明確。

是被告及証人陳柔圜上開警訊內容即難採為被告論罪之証據。

況証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柔圜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前開警訊中自白之真實性與任意性(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一再陳稱警訊內容不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陳柔圜於警訊之指証,殊堪質疑;

且其於警訊中原稱「陳英財每次賣海洛因均邀我同去,所以我知道」(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後於警訊問:「陳英財每次與人交易你是否均有一起前往?」則稱:「不一定,有時我不想去」(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顯有矛盾。

且被告一再否認有「阿賴」、「小白」、「阿長」等人,証人陳柔圜於警訊時亦供稱不知渠等真實姓名,經原審函詢承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亦函覆未能查獲前開販毒對象,有該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山警分刑第一六二一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是被告辯稱並無上述綽號之人存在乙節,應非虛妄。

又証人陳柔圜於警訊中雖復指稱陳英財最近一次販賣是「在本日警方查獲前的十餘分鐘,陳英財的一個朋友(姓名我不知道)到陳英財住宅的樓下交易,金額二千元。」

(見偵卷第十三頁)惟被告警訊筆錄未提及此節,而証人即承辦警員李清欽証稱:「我們衝進他(被告)家中,只有陳英財和他女友在房間內,而另一個人是我們在外埋伏時來找他的。」

「我們在現場有逐一過濾,只有陳英財和他女友有嫌疑,所以只有他們二人去警局。

(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

足見該第三人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証人陳柔圜此節指述並無其他証據可供佐証。

另被告雖於警訊自白:「(警方進入時)我正以電話與綽號『世雄』男子談妥以每錢二萬元販賣給他。」

(見偵查卷第八頁)但其嗣後堅決否認該自白之真實,証人陳柔圜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未為同樣供述,而其係與被告同時查獲,且查獲時共處一室,果被告正以電話進行交易,陳柔圜何以不知?証人李清欽雖於原審中陳稱龜山分局有追蹤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但經原審進一步函詢龜山分局則無所獲(詳見上開原審卷第五四頁所附桃園縣龜山分局覆函),証人即承辦警員黃子龍亦同此証述,且稱均未查得「世雄」、「世宏」、「阿賴」、「小白」、「阿長」等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被告之警訊自白及証人陳柔圜之警訊指証均有瑕疵,要難採信。

本件雖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二.四五公克、純質淨重0.九七公克),然數量非鉅,徵之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是被告供陳扣案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

而本件除前開有瑕疵之被告自白及証人陳柔圜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向被告買受毒品者之證詞可資佐証,亦未查獲屬於被告所有之販賣毒品之工具(諸如電子秤、夾鏈袋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難僅以臆測之詞即率予推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徒以毒品價昂,以被告財力,若無販賣海洛因,焉可能負擔其與陳柔圜施用毒品之支出云云,尚屬臆測之詞,要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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