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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事證明確,而科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
另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而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均供陳因被告訴人毆打及抓頭髮撞牆,因而也拉告訴人之頭髮等語,亦足認其有與告訴人互毆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詳敘理由,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三、本院依聲請函查本件報警之情形,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函附之「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時四十八分以00-00000000號(被告之電話號碼)電話報案之情形;
另據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函附之西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亦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於當日報案等情。
惟查,上開紀錄固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本件衝突,然對案發當時之情形究係如何,則無從證明,尚不足憑以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具狀聲請傳訊劉順欣、尚嘉宏做證,因本件事證已明,經核亦非有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訴猶否認犯罪,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憑告訴人之指訴指被告乙○○有傷害犯行,並指稱原判決對被告丙○○量刑太輕云云,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四十四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三五二О五九一號
丙○○ 女三十九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乙○○、丙○○與甲○○○○、陳平和夫婦係毗鄰而居之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委託案外人劉順欣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路○段二三四號後門外之密閉空地內(僅能由二三四號大門進入,已得該住戶李福來之同意而進入)施作圍牆水泥粉光工程,詎料乙○○、丙○○二人誤認陳平和未經同意,擅自開啟渠等住所後門,而在該後門處阻止工人施工,經劉順欣向甲○○○○反應後,甲○○○○立即前往了解。
詎丙○○竟起意傷害甲○○○○之身體而拉扯甲○○○○頭髮,並將甲○○○○推壓至後門內厠所門旁之牆邊,致甲○○○○受有左肩頭挫傷、扭傷、臂神經叢受傷、雙前臂擦傷、挫傷。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工人施工問題而與甲○○○○有糾紛,惟否認有毆打甲○○○○情事,辯稱:按本案當時實際全況,前半段是被告乙○○正欲出門,從樓上下樓時,發現後門被啟開,覺得奇怪,乃往後門外面探頭一看,發現兩名工人在後門外面施工,正詢問工人,為何將排油煙機出風口直接吹向被告室內排煙時,工人回答說:是隔壁叫他們來做,於此同時,告訴人夫妻隔著牆破口大駡,被告乙○○不明就理,正欲前往隔壁了解,從後門往室內走到店面時,告訴人夫妻已夥同數名工人衝進來(此為前半段過程),告訴人甲○○○○及其夫陳平和、陳平和之弟及工人數人(其中一工人乃「工頭」是工人劉順欣之父)皆手持工具,直衝入店面內,當時被告乙○○是在店面和其一夥人碰面,並將被告乙○○圍住。
於此同時告訴人甲○○○○衝入屋內後門,對著正在後門外面施工工人喊說:「你們儘管做,不要理他,有事我負責」,見被告丙○○下樓查看,便仗著人多勢眾,一把抓住被告丙○○頭髮,撞擊牆壁還拳打腳踢,此時被告乙○○被其一夥人圍住,無法前往拉開,便趕緊呼叫證人李福來將在毆打被告丙○○的甲○○○○拉開,拉開之後,證人李福來再對告訴人陳平和一夥人說:這是生意場所,不要這樣,並叫其離去(此為後半段過程)。
此項後半段程,才是本案的全部狀況,故李福來所目擊情形,正是本案全況。
前半段部份,告訴人及其陳平和一夥人尚未進入被告乙○○屋內,故在此之前,本案尚未發生,而此時兩名工人尚在被告乙○○的後門外面施工,並未目擊屋內所發生之事。
事實乃被告乙○○眼見其妻丙○○被告訴人甲○○○○打得痛苦難當,且有嘔吐現,於是立即扶持入室內查看,然又有人(陳平和一夥)猛敲鐵門,大聲喊叫怒駡,並猛按對講機;
被告乙○○身心俱受威脅,備感恐懼,於是立即撥一一0報警求援(打了三次電話報案、跟催);
俟警員到達現場,已無安全之虞後,方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之房客即證人李福來到庭結證稱:那天我在店裏上班,後面施工情形我不知道,等到她們二人(丙○○、張簡美惠)在打架時,乙○○用喊的叫我把她們拉開,那時我隔著一道門看不到她們,我走出那扇門後就看到她們互抓頭髮,我就把她們拉開,沒有其他人加入毆打或拉扯,我分開她們很順利,她們拉扯時工人還在後面施工,她們打架時間很短,她們一分開後,大家就到大廳去了,施工的地方有一扇窗,但玻璃是毛玻璃,必須門打開才看得到裏面等語;
又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發生扭打之地點係在倉庫門外通往大廳門旁之牆邊,並無異議,亦即在倉庫門外之走道上,該走道寬不到一公尺,且走道與工人施工處有轉角,加走道光線不足,工人於施工處,無論於牆內或牆外,均無法看到走道,縱然特意探頭往走道內看,因走道狹小,當時有被告夫妻及告訴人擠在該處,且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夫妻係站在後門,一見到告訴人走進走道,即共同欺身扭打告訴人,並將之推擠至倉庫門旁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工人所見亦僅是被告夫妻二人之部分背影,何能看清楚雙方衝突之情形,唯一可看清楚當時現場之人僅李福來一人,依李福來所證,被告丙○○確有與告訴人互扯頭髮扭打之事實,證人李福來為向被告二人租用該一樓之房客,且為被告等請求傳訊之證人,其所證不利被告丙○○之證詞,自堪採信,此外,又有告訴人提出當日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肩頭挫傷、扭傷、疑臂神經叢受傷、雙前臂擦傷與挫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李福來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顯有扭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其犯行甚為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乙○○係與其妻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亦犯有刑法傷害罪,係另以證人劉順欣、高嘉宏之證言為其論據。
惟查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證人劉順欣、高嘉宏依起訴書所述,係在施作圍牆水泥粉光工程,其等面牆施工,對於雙方突發之衝突狀況,依其所處之位置本無法看到走道另一端,如特意探頭去看,因光綫不足,地方狹小,亦難以看到全部情形,再依告訴人於履勘時陳稱:「當時被告二人擋在施工處的門口,一看到我,他們二人就同時上前,丙○○用手推我的臉,乙○○則抓我的手往上扭並且很快地把我推到倉庫門旁,丙○○則用二隻手一直抓我的頭髮和手,我的頭髮被扯下來,手也受傷,乙○○是扭我的手去撞牆,::這時我還聽叫到乙○○叫喊李福來:『李啊!來這一下』,李福來來的時候,他們夫妻才把手放開」等語,被告二人既是擋在施工處的門口,施工的工人又怎能看到門內走道上衝突之情形,且乙○○如有扭打告訴人,其又何必叫李福來來將雙方拉開,顯見被告乙○○所辯稱:其如有打人,怎可能喊李福來來看。」
非但證人李福來亦證稱是被告乙○○要我把她們拉開,即告訴人亦稱乙○○喊李福來進來,足見確係被告乙○○要李福來將丙○○與告訴人分開,其顯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告訴人雖當時有受傷,但應係其與被告丙○○互扯頭髮扭打受傷,不能證明與被告乙○○有關。
證人劉順欣、高嘉宏及在牆另一面施工之張素娥三人既不能看清楚當時情形,其等之證言自不足以為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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