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399,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E七-三五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二六四巷十一號乙○○住處前時,因乙○○拾荒所用之推車停放路中,阻礙其通行,遂以所駕汽車推撞前開推車,乙○○見狀出面理論,並以拾荒取得之奶粉罐丟擲甲○○之汽車,甲○○遂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前開奶粉罐丟擊乙○○頭部,並將之推倒地上,致乙○○右側頂部頭皮瘀血擦傷、右大腿腫脹、右髖部瘀血、右股骨大小轉子間骨折,甲○○見乙○○倒地受傷隨即駕車離去,嗣因乙○○鄰居陳愛琴聽聞乙○○喊叫聲出面查看,記下王銘林所駕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用路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之推車堵住巷道無法通行,經其鳴按喇叭約二分鐘後仍無人處理,伊不得已乃駕車推開該推車,嗣告訴人以奶粉罐丟擲其車,伊遂下車將奶粉罐丟回告訴人住處牆內,告訴人復手持柴刀,伊認告訴人會有傷害舉動,故抓住告訴人之手,於鬆手後,告訴人自己跌坐地上,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愛琴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工作,先聽到一連串很大的喇叭聲,後有他兩的爭吵聲,沒多久乙○○喊我才出來看到他躺在旁邊,前額有血,而那計程車正好要離開,我便記下車號,並提供給警方」(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證人江錦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去醫院的,當日我聽到柴在叫,我才跑出去看,當時柴已倒在地上,頭有流血,而被告已逃逸‧‧‧」(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等情相符,而告訴人確因上開傷害送國軍八一二醫院治療,並有國軍八一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警察局工作記錄簿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平日拾荒維生,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告訴人行動還算靈活,並無跛腳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告訴人既行動自如,自不可能無端跌坐地上而受傷之理,告訴人之傷害顯係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因被告之推擠所致,被告上開辯解,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細故即傷害年逾九十歲之告訴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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