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440,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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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0號,移請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犯有竊盜和強盜等罪,所犯最後一次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二十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五號之一甲○○所經營之「大連風味館」(起訴書誤載甲○○為員工)欲購買食品供其家人午餐之用,惟進入該餐館後,見餐館之櫃檯無人看管(當時餐館負責人甲○○正在廚房),竟私自竊取該餐館負責人甲○○所有放置於櫃檯下之背包一只(內含有寶島銀行存摺一本和行動電話一支及衣服二件),甫於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叫喊,乙○○見狀旋即衝出店外,甲○○亦尾隨追喊;

嗣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逃跑至附近之成功國宅大安區○○○路二段一九三巷三十三號地下室停車場之左後方樓梯口處時,為該處之停車場管理站管理員王其流和該處之成功國宅警衛陳安石等人發現合力追捕緝獲,隨後報警究辦。

繼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三十四號一樓崇裕乾洗店,趁老闆娘洪燕秋不注意時,將櫃檯內五千元竊走,得手後復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前去同區○○街二十號一樓彭家園餐廳,趁機竊取櫃檯內現金五萬元,得手後擬逃走時被店主彭壯銳、張玉昆發現而被追捕至店外,彭壯銳於追捕過程自行跌倒,由張玉昆繼續猛追,因張玉昆多次自後猛拉乙○○之衣服,擬拉住乙○○,而乙○○仍繼續往前奔跑因而乙○○所著上衣被撕破,終因路人參與加入圍捕而被逮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洪燕秋、彭壯銳於警訊中指述其當時失竊之情節明確,復經現場目擊證人陳安石和王其流、張玉昆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渠等追捕查獲被告乙○○之經過屬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行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一併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昂貴,情節非重及被告於犯罪後已深有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警局移送筆錄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前去同區○○街二十號一樓彭家園餐廳,趁機竊取櫃檯內現金五萬元,得手後擬逃走時被店主彭壯銳、張玉昆發現而被追捕至店外,被告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於彭壯銳、張玉昆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云云。

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對於彭壯銳、張玉昆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情事,並陳稱:當時只是想逃走而已等語。

經查被害人彭壯銳於追捕被告之過程終中自行跌倒一節,業據渠與張玉昆證述在卷,又被告於被追捕過程中雖奮力逃逸,但對於張玉昆或其他參與圍捕之路人並無施以強暴或脅迫之犯行,亦據張玉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由被告於拼命想逃離,但卻遭到張玉昆緊追不捨,張玉昆曾多次自後猛拉被告之衣服,被告仍繼續往前奔跑因而被告所著上衣被扯破等情,亦得知被告上揭陳稱堪信為實在。

從而警局移送書記載被告犯有準強盜罪嫌云云,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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