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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博聚旅行社總經理,因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初,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七十三巷八十二號乙○○住處,佯稱其精於大陸旅遊之安排,長江三峽八日遊,每人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九月二十二日出發,需十人以上始可成行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招攬陳桂香等十一人,並交付四十七萬三千元。
迨至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甲○○再以電話通知乙○○因遊覽船故障待修取消行程,隨即避不見面,嗣乙○○等人尋至甲○○住處,甲○○始書立收據要求延至十一月十二日退還團費,惟屆期仍逃匿無蹤,經函催亦無回音,乙○○等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名片、行程表、收據、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招攬大陸長江三峽、貴州八日旅遊,並收取團費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等繳交之旅遊團費早已交給大陸方面,也有買台灣至香港的機票,但因大陸方面於此旅行團出發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來電說遊艦故障,故無法如期出團成行,而大陸方面不退錢,只答應可延期至八十六年十月底可以去,但是乙○○等團員卻無法配合,願分期償還團費,絕未施詐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卷附被告所經營之博聚旅行社之名片、長江三峽、貴州行程表、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告訴人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招攬承辦告訴人乙○○等人之上開旅遊並收取費用,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經由告訴人乙○○招攬陳燕妹、黃國乾、彭春菊、李義文、胡集龍、王呂茶妹、陳桂香、王德仁、曹玉萍、彭義妹等人,預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大陸長江三峽、貴州八日遊之旅行團並收取團費,而屆期並未如期前往大陸旅遊,且被告亦未退還所收取之費用等情,雖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據被告坦認在卷,然被告確有透過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購買告訴人乙○○及該旅行團團員陳燕妹等共計十一人之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CI-六六五台北飛往香港之機票,並已付清票款等情,有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1999PS\TPEDE00327A函、正泰旅行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並有告訴人乙○○及該旅行團團員陳燕妹等共計十一人之機票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亦支付旅遊船費約合六萬餘元(人民幣一七、九二八元),亦有卷附之大陸旅遊公司所出具收據乙紙在卷足按(均置於原審卷內),可見被告確有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旅遊團費購買機票並安排大陸長江三峽之旅遊船且已支付費用無誤,則被告指旅遊團費早已交給大陸方面,且有買台灣至香港的機票,但因大陸方面於此旅行團出發前一日來電稱因旅遊船故障故無法如期成行乙節,應非無稽,從而被告並未設局使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乙○○及陳燕妹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㈢被告於大陸旅遊公司來電表示因船故障無法如期成行後,曾告知告訴人乙○○可將該旅遊團旅遊日期改至八十六年十月底,而因告訴人乙○○及該旅遊團團員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至未能成行,亦據告訴人乙○○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事後亦有安排告訴人乙○○等人另日前往大陸旅遊無誤,茍被告意欲施詐,何庸如此?且被告自始不否認對告訴人乙○○等人負有上開返還上開團費債務,並且多次向告訴人乙○○表明願分期付款償還上開債務,此亦據彭驕妹供明並有乙○○所寫給被告之信件乙封在卷足稽(置於原審卷內),且告訴人、被告雙方復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積極還債,毫無賴債之意,益見被告於招攬之初,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
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當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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