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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己○○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受朋友之託,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四號戊○○所經營之鞋店,洽商償還會錢一事,雙方一言不合起爭執,己○○不甘受辱,回家邀集其夫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子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往戊○○上開店內理論,甲○○、己○○、乙○○三人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手共同傷害戊○○,致戊○○受有左頭頂挫傷一處、右眼挫傷一處、左臉挫傷一處及右臂抓傷一處等傷害,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乙○○均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及乙○○三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告訴人戊○○之鞋店,找告訴人質問為何欺負被告己○○並發生爭吵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戊○○阻止他太太將會款交給我,叫我回去查清楚,但我沒有義務幫他查清楚,而且我票已經交給吳伯香,後來戊○○是將票丟給我,又說他太太不舒服,我還去鬧場,我回他當會頭當的這麼沒有擔當,他就打我壹個耳光,我回去就將事情告訴我先生,我們就一起去找他理論」、「我先生問戊○○他為何欺負女人,游問我先生有看到否?我就衝上前,戊○○就出手抓我頭髮,我們二人就跌倒在地上,他壓在我上面,我才出手去抓他」以及「......告訴人跌在我身上,我用左手抵住他胸口,右手就搥他,當時我先生被告訴人兒子擋住,無法過來幫我,我兒子過來拉起告訴人,他起來就將我兒子的眼鏡打掉,我起來後擋在我兒子前面,怕他傷害我兒子」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只問戊○○他為何欺負女人而已,根本沒有打告訴人」、「本件事情之前,我不認識戊○○,會錢也是我太太幫他朋友去拿的,我們沒有必要為別人會錢而起衝突」、「我沒有打告訴人,還被他兒子打」等情;
被告乙○○則以:「我只是要將母親拉起來,就被戊○○打一掌,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甲○○、己○○及乙○○三人於右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戊○○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現場目擊證人丁○○、丙○○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等語,資為論據。
惟查:㈠告訴人戊○○與證人丙○○、丁○○等人所言,或自相予盾,或互有歧異,渠等指證非無瑕疵,茲將渠等歷次所述,分別羅列並說明如下,即:⒈告訴人戊○○部分①渠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稱:「乙○○先出拳打我左臉部,其父甲○○接著用拳頭打我右邊,接著三人一起打我,己○○是用抓的」、「我與己○○有過口角,己○○馬上回去找其夫甲○○,其子乙○○過來」(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
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原審中稱:「當時被告甲○○跟我說我欺侮女人,之後他兒子就出拳打我臉,甲○○又打我,我都沒有拉己○○頭髮,沒有跟己○○扭打,是他們三人一起打我,我就後退跌倒,乙○○就壓我頸部,廖素玊壓我手我就不能動,【我沒有看到甲○○再做何動作】,他們看我快窒息才停止,【我起身後】甲○○再打我一拳」(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本院調查中稱:「是被告三人打傷的,一開始莊明華問我為何欺負女人,我反問他你看到嗎?結果他兒子說還跟他囉嗦什麼,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左眼角,接著甲○○又打我的右眼角,接著他們三人就一起出拳打我,我一直往後退,從店門口退到我店內,我就重心不穩倒地,乙○○就用手壓我脖子,己○○抓我左手,讓【甲○○又出手打我身上胸部、頭部】,甲○○被我兒子拉開,我在地上掙扎一直快窒息時,己○○才叫他兒子鬆手,【我要起來時】,甲○○又打我【右額頭】一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審理中稱:「一開始是乙○○打我左眼角,右眼角是甲○○打的,【左額頭】的傷是我要起來時,也是甲○○打的,【脖子】及手的傷是【己○○抓的】」(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
⒉證人丙○○部分①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在我店裡有二男一女打我老闆戊○○」、「他們三人把戊○○壓到地上,【比較老的男子還用椅子壓著戊○○的脖子】,三人一起打約十多分鐘,戊○○好像快窒息的樣子才放他起來,游某起來後比較老的男人又揍戊○○眼角(左或右邊忘記了)」(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原審中證稱:「當時被告己○○跟我老闆說欠錢不還,之後己○○就回去找他先生及兒子來,他們三人到店後就把我老闆推到後面,邊推邊打,【他們三人都擠在一起打我老闆】,之後【把我老闆壓在地上並勒住】,我老闆快不行才鬆開,之後甲○○又去補一拳」(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及其反面);
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工作,有聽到己○○罵我們老闆說欠人家錢不還,我老闆說他那有欠人家錢,我只有聽到他們很大聲的吵,因為當天是星期天,人潮很多,並沒有看到我們老闆有去拉己○○或他一巴掌的事情。
當時是晚上九點、十點左右,因為我們那裡正好是夜市,當時人還很多」、「約一、二十分鐘後被告三人到我們店內」(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他們一來,被告三人就一起將我老闆從店內中間的地方一直推打到裡面櫃台旁,還將我老闆推倒在地,他們將我老闆壓在地上,其中【乙○○用手壓住老闆脖子】,其他二個人怎麼壓,我沒有看清楚,【只看到他們壓成一團】,到我老闆快窒息才放手,後來我老闆要起來又被甲○○打一拳,約在臉部的地方」(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⒊證人丁○○部分①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晚上十點多有三人打我父親戊○○。
一個爸爸、一個媽媽、一個兒子」、「他三人先把我父壓在地上開始一起打,我把三個之中的爸爸拉起來,他爸爸又要去拿椅子,後來他們看到我父親快沒氣了,才放他起來。
那個爸爸又揍我爸爸一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其反面);
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原審中稱:「當天我看到時,我父親已被被告等壓在地上,我當時要去把他們拉開,甲○○起身後還要拿椅子打我父親,我把椅子搶下來,是因為我父親快不行,【他們才把我父親鬆開,之後莊明華又補我父親一拳】」(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本院調查中稱:「當時我在店內幫忙看店,被告三人一來就將我父親半推半打的推到店內櫃台旁,將我父親壓在地上,我就去拉甲○○,他就往我這邊走,我就退到一邊,【他就去拿椅子】,我以為他要打我,結果他過去打我父親,【我趕緊過去搶他椅子】,【莊明華又走過去打我父親一拳,當時乙○○、己○○還壓著我父親】」(見本院卷四十三頁)。
⒋由以上告訴人戊○○及證人丙○○與丁○○三人所述之情節觀之,證人丙○○就告訴人戊○○究竟係遭被告甲○○用椅子壓住其脖子,抑係由被告乙○○用手勒住其脖子,前後所言不一;
且與證人丁○○所稱被告甲○○是要拿椅子打伊父親即告訴人,但被伊搶下來,以及與告訴人所稱伊脖子的傷是己○○抓的之情節,亦有出入;
而告訴人與證人丁○○對於被告甲○○究係於告訴人戊○○被己○○及乙○○壓在地上時,再揍上一拳,抑或於告訴人將起身時或已起來後,始補毆一拳,以及被告甲○○所補之一拳,究係打中告訴人之左額頭抑右額頭,其二人先後所言,亦迥然不同。
再者,告訴人或先稱伊倒地後除遭被告乙○○壓住頸部及被己○○壓住伊手外,並未看到被告甲○○再有任何動作,惟嗣又改稱伊倒地後,乙○○以手壓住其脖子,己○○抓住伊左手,讓甲○○又出手打伊胸部,亦相矛盾。
尤其,告訴人之頸部果有遭被告等人或壓或勒,以及其胸部確有遭被告甲○○毆打,何以依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五頁所附告訴人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頸部並無瘀傷痕跡,且其胸部亦未顯示有任何傷痕?是綜上情節,足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指證,顯有諸多瑕疵,殊乏可信。
㈡其次,依上述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過係左頭頂挫傷一處(血腫)、右眼挫傷一處(右眼上眼皮皮下瘀血)、左臉挫傷一處(腫脹)、頸部抓傷兩處(紅腫、擦傷)及右臂抓傷一處(紅腫)等輕微傷害,且多集中於頭、臉部,再對照被告己○○前述「......告訴人跌在我身上,我用左手抵住他胸口,右手就搥他......」等語之辯解,堪認告訴人之傷害,乃係被告己○○因遭告訴人倒地壓於其身上,為求掙脫而施以正當防衛之行為所致,依法要無據予論處餘地。
至於被告甲○○及乙○○二人,再參以渠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隔離訊問後,關於所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與被告己○○所言,仍極為一致【即:被告甲○○稱「......我只是問告訴人為何打我太太,告訴人說他沒有打我太太,我太太上前,告訴人就揪住我太太的頭髮,導致他們二人倒地,告訴人壓在我太太身上我要上前去拉開,結果被告訴人之兒子擋住,還上前打我,所以我也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被告乙○○稱「......我到時,我父母與告訴人在講,後來看到告訴人伸手抓我母親頭髮,我母親就與他拉扯,二人倒地後,告訴人壓在我母親身上,我父親看到要過去,被告訴人之兒子擋住而爭執,我就過去要拉我母親,告訴人揮手打掉我的眼鏡,我母親就起來擋住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被告己○○稱「......告訴人打我一巴掌,我回去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兒子就與我一起去找告訴人,問告訴人說『你以為女人這麼好欺負嗎?』告訴人問我先生你有看到嗎?我一聽很生氣,要衝過去時,還沒有到告訴人前面時,告訴人就抓住我的頭髮,我本能的抓著告訴人的領子,結果一拉,二人都倒了,告訴人跌在我身上,我用左手抵住他胸口,右手就搥他,當時我先生被告訴人兒子擋住,無法過來幫我,我兒子過來拉起告訴人,他起來就將我兒子的眼鏡打掉,我起來後擋在我兒子前面,怕他傷害我兒子」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足徵渠等所辯,允有可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法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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