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469,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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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牙保行為,但不知該批輪胎為贓物云云,辯稱無犯罪故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惟查被告於原審辯稱輪貽係葉佳登託其找尋買主,惟查葉佳登否認其託被告找尋買主,且葉佳登從事檳榔批發,並非以販賣輪胎為業,而該批輪胎確為甲○○持有而被竊之物,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介紹買賣,何得辯稱無贓物之認識﹖原審因而為其有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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