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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五十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四四巷一弄口,適見甲○○所有之QEL─二三七號牌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旋即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見偵查卷第九頁)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與相關照片扣案可證(見偵查第十至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原審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紀錄,仍不知悔悟警惕,猶行竊機車,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此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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