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02,200011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因與乙○○之配偶通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並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七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丙○○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乙○○並得以七十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

丙○○為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乙○○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四一號八樓之二厚生代書事務所內簽訂買賣契約,由丙○○將其惟一財產即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六二地號應有部分五一一分之三四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一巷二號四樓之建物出售與甲○○,甲○○並於當日支付一百萬元價金與丙○○。

甲○○為擔保其債權,雙方復約定以前開不動產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甲○○,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並隨即向地政機關辦理該設定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收文,原判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日期誤為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嗣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處分丙○○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就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乙○○債權之犯行,辯稱:因子女就學、就業原因,原即擬在臺北購屋,透過妹夫郭德順介紹購買本件不動產,於簽約時先行支付一百萬元,為求擔保,始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丙○○為乙○○訴請賠償及判決敗訴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四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且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一四一三七號函檢附被告甲○○就本件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查。

(二)查同案被告丙○○經前開民事案件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具狀提起上訴(一月十六日由原審法院收發室收受),經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隨即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即與同案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依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總共三百五十萬元,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訂約當日支付一百萬元外,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五日內支付,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前點交買賣標的物與被告甲○○。

參以被告甲○○稱因其兒子、女兒於八十八年六月才畢業,且丙○○之小孩也在念書,希望放暑假才搬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並無急於當時即購屋之需要,何以竟於倉促之間決定購買此屋,實與常情有違,且自承迄今仍未搬進居住。

(三)復參以本件房地前經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查封拍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為第一次拍賣,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四三六七號案卷查明。

同案被告丙○○供稱:被查封時其弟郭德順即說被拍賣掉的話,其便沒有地方可住要怎麼辦,就叫其借錢以清償啟封,故其於同年六月間向郭德順及友人陳永年共借貸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該房地嗣因全數清償,經債權人合作金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核閱前述執行案卷屬實。

則丙○○前於本件房地被法院查封拍賣時,猶向其他人借款以防止該不動產因查封拍賣而造成住宿無著以圖力保,又何以於收受前開假執行之判決後急於出售,而被告甲○○亦於此時立即決定購買此房地,卻又不要求儘早交付。

(四)又本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訂定買賣契約後,隨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雖稱為擔保其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價金,而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時較久,故要求先設定抵押權云云。

查其行為固係確保其權利,惟為確保其取得房地所有權,得以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之方法,以防止原所有權人丙○○處分,何竟須立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一般買賣常情實屬有別,由此益見如何急於處分本件房地,以免遽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遭法院為查封登記,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甚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甲○○雖非債務人,惟其與同案被告丙○○間有共同處分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雖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二處分行為,惟係基於一個財產處分之犯意,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一時短慮致罹刑章,受此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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