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10,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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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東東」,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徐洲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許文聰(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及陳勛勵(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內容分別為「信用卡可超額保證一萬拿九000,否則免錢,00000000」、「各種卡,女性誠信經營,保證一萬拿九000,電0000000000」等廣告,誘使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持信用卡前往借貸,許文聰等且佯稱須先以信用卡至旅行社刷卡買機票,再持購得之機票向渠等借貸九成之現金。

被告甲○○則負責接聽電話及連絡見面地點、解說借款約定等事宜。

嗣林倩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需款孔急,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與許文聰、陳勛勵約定見面並商討借款事宜後,許、陳二人於獲知林倩瑜前開信用卡密碼,即持該信用卡至永和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天順旅行社刷卡購買台北至高雄飛機票十一張,再至松山機場刷卡購買機票十三張,隨即向林倩瑜佯稱換取現金及如廁,旋分別趁機逃逸,計詐得價值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之機票及現款一萬五千元。

同年月二十八日,朱曉驊閱得前開廣告,以電話詢問借款事宜後,由徐洲豪與之見面,以同一手法,在春天旅行社、天順旅行社內,使用朱曉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台北至高雄機票共四十五張(價值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旋即趁朱曉驊未加注意之際持前揭四十五張機票逃逸。

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六弄二十八號二樓查獲許文聰等前揭詐欺情事,並扣得筆記本五本、員工守則、廣告登報單及電話轉接單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倩瑜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徐洲豪、許文聰、羅筱娟證述無異,且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八號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許文聰等共犯詐欺罪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僱許文聰在上址接聽電話,並向客戶說明刷卡借款事宜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辯稱:伊僅知許文聰、陳勛勵從事刷卡借款等營業,並不知其等無借款真意而蓄意詐騙他人刷卡購買之機票,迨至接獲客戶抱怨電話,知道彼等詐欺行為後,即不再接聽電話,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離職。

至許文聰、羅筱娟等係為替羅筱娟脫罪,始將接聽電話之罪責推到伊身上等語。

經查:⑴被害人林倩瑜於警訊及偵查中僅供稱:伊以電話聯絡後係由女性接聽,對方告稱其信用卡可超額刷卡,再變換現金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五十四頁參照),依被害人林倩瑜所指訴之情節,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許文聰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⑵另案被告徐洲豪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八號案件供稱:「東東不知道我們以此手法詐騙機票,她只是接電話,我們沒有告訴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卷八十九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甲○○(綽號東東)一開始也不知情,後來接到客戶抱怨電話後也離開了,因為接電話是一個人負責,帶客戶則是另一人出面,帶客戶的人有無騙機票,接電話的人無法得知,...被告接獲客戶抱怨電話後,有無繼續行騙,其不清楚,但事後伊打電話回公司,已非被告接電話了,...被告應該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三十二頁)。

另案被告陳勛勵於前開案件供稱:「東東」事後知道以後,表示這樣不好,她就離職了,之前接電話時,「東東」不知其等是向被害人騙機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八十五頁),於原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大約八十六年十、十一月左右,甲○○工作二個禮拜就離開了,...甲○○從事接聽電話工作,都是客戶表示要借錢,甲○○詢問客戶有無信用卡,如有,則約時間地點碰面,...伊獲釋後告訴甲○○細節,她知道後,就不再接聽電話了,...甲○○只知道其等作刷卡借錢的工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另案被告許文聰於前案亦供明:「東東在十一月初才來上班,起初她不知道我們在詐財,後來客戶打電話來才知道,大約在十一月中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九十一頁)。

足見被告於受僱接聽電話初始,尚不知許文聰等有詐欺機票之行為,或與彼等有犯意聯絡。

至另案被告許文聰於前開案件固供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接獲被害人抱怨電話而知情後,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聽被害人林倩瑜借款電話,聯繫攜帶信用卡見面事宜一節」,惟與前開事實不符,且另案被告羅筱娟係許文聰之女友,亦因接聽電話被訴詐欺犯行(嗣獲判無罪確定),是以許文聰前開供述無非意在迥護羅筱娟,自不足取。

被告甲○○所辯上情,尚非不可採信。

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八號判決僅於事實欄中敘及「僱用知情及有犯意聯絡之甲○○(外號東東,已成年,此人未起訴)」,並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認定被告與許文聰等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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