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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日籍人士,來台在中國文化大學研修中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左右,在台北市○○○路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前,明知姓名不詳之韓籍男子(已返回韓國,下落不明)所兜售懸掛DEF-七三九號重型機車牌照之輕型機車(該機車車身為QVF-二0三號輕型機車所有)中之該DEF-七三九號重型機車牌照(該牌照為甲○○於八十九年元月初或中旬某時間,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八弄四號附近之停車場失竊),為來路不明的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該機車牌照連同機車車身一同予以買受,之後多次騎乘該機車在台北市內違規為警拍照取締,交通違規裁決單位乃按照交通違規照片上之機車號碼寄發交通違規告發單予甲○○,甲○○收受違規告發單後始知牌照被竊,遂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報警備查。
嗣候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上午七時許,騎乘懸掛該車牌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二十巷十四號前為警攔截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我國刑法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採取「屬地主義」之原則,此由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即明。
經查,被告乙○○○雖係日籍人士,但因被訴於我國領域內犯贓物罪,依照首揭說明,我國對被告自得援引刑法之規定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購買機車(含所懸掛之DEF-七三九號重型機車牌照)之經過即為警取締之過程均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知悉該機車所懸掛之之DEF-七三九號重型機車牌照係贓物而故為買受,並辯稱:其係以六千元代價向一韓籍來台留學生購買該機車,於購入之時即懸掛該DEF-七三九號牌照,該韓籍學生當時雖有出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但因其是日籍人士不知要核對機車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號碼與機車上所懸掛牌照號碼是否相符,其不知該牌照是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
三、經查,DEF-七三九號重型機車牌照為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元月初或中旬某時間,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八弄四號附近之停車場失竊一節,業據甲○○迭次指述在卷,復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在卷足憑。
即此,該DEF-七三九號機車牌照係贓物堪以認定。
次查,前揭QVF-二0三號輕型機車車身原為一韓籍來台留學生購買後以王可義名義辦理登記一節,已據證人王可義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車籍電腦資料可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左右,在台北市○○○路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前,向一姓名不詳之韓籍男子(已返回韓國,下落不明),以六千元價格,購買懸掛DEF-七三九號重型機車牌照之輕型機車(該機車車身為QVF-二0三號輕型機車所有)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介紹被告購買機車之韓籍人士黃鎮浩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查既系爭機車牌照為甲○○所失竊之物,為贓物,而被告竟加以買受使用。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購買時是否明知該牌照為贓物一端。
四、查被告與證人黃鎮浩均陳稱:被告於向該姓名不詳之韓籍購買前揭機車(含所懸掛DEF-七三九號重型機車之牌照)時,該韓籍人士有出示並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予被告屬實。
經查,我國政府監理單位對於機車之管理,發有「行車執照」,購買機車時應由出售人出示機車行車執照,購買人亦應核對機車行照上之牌照號碼與機車所懸掛之牌照號碼是否相符,以確實瞭解該機車之正確來源,庶免買到來路不明之贓物。
而騎乘機車之人亦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供警察單位盤查之需。
茲按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日業(89)字第四二八三號函覆本院稱:「經洽日本警察廳官員告稱,日本國政府對於其國內機車之管理,對於所有權人發『行車執照』,另依據該國法令之規定騎乘機車之人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等語」。
由此得知,日本國政府對於機車之管理制度大致與我國相同。
另查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其於日本曾購買過機車等語,足認被告當知於購買機車時應向出售者索取行車執照並詳加核對機車所懸掛之牌照號碼與行照上所記載之號碼是否相符。
被告竟辯稱:其是日籍人士不知要核對機車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號碼與機車上所懸掛牌照號碼是否相符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再查,被告所購買之登記王可義名義之系爭機車原車牌號碼應為QVF-二0三號,此業經證人王可義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行照影本在卷足參(偵查卷第二十頁),而被告於購買該機車時,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卻為DEF-七三九號,又觀諸卷附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見該QVF-二0三號機車為輕型機車,而DEF-七三九號為重型機車,於我國輕型機車牌照為綠底白字,而重型機車牌照為白底黑字,二者顯然有所不同,被告竟陳稱其購買機車時並未發現有何不對可疑之處,直至遭警攔截盤查時始知悉該機車車牌為贓物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衡情,被告應有明知贓物而故買之情事,至為顯然。
綜上,被告所辯,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對卷附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簽證申請表影本、入境登記表影本、入境日期戳章影本、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QVF-二0三號行車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影本、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原審未詳加審究,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紀錄,竟為貪圖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盜風,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犯罪情節輕微,且已支付被害人交通違規費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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