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未指定犯人,虛構於不明時、日在臺甲○○○路○段一五八號九樓失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擔當付款之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本票二紙,利用不知情之前述擔當付款銀行人員轉向臺甲○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誣告他人犯竊盜罪。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未指定犯人而申告他人犯竊盜罪,並自承明知該二紙本票係由發票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盧嘉豪具領,並未失竊。
㈡前項自白,與證人盧嘉豪之陳述相符,並有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為佐證。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職員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在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疏未斟酌被告虛構失竊事實之情形,遽因檢察官起訴書誤指所誣告之罪名為侵占遺失物,認為被告不知系爭票據已由盧嘉豪轉交何人、並無犯罪故意而予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
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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