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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四八號與自訴人乙○○訂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向自訴人租用車號G三-一六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三天繳交租金一次,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詎被告取得前開營業小客車繳交租金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後即未支付租金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停止)租約,要求被告立即還車,不料被告依然故我,拒不連繫,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要以被告上開租車拒絕納租及未交還車輛之事實,並有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前開營業小客車,租金每日五百五十元,每三天繳交一次,渠繳交租金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日後即未再繳交租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欠地下錢莊錢在躲債,所以沒有在開計程車收入,伊於八十八年中秋節發生車禍,車子當時因為車禍毀損所以停放在臺北市○○路,伊有請保養廠之人估修理費用,他們說要八萬多元,但車子只有價值三萬元,伊就打電話回自訴人車行,有一男職員接聽(不是自訴人),伊告訴他車子現放在臺北市○○路及修理費用需要八萬元之上情,他說好,伊說日後會再聯絡,但伊日後沒有再聯絡,伊沒有侵占該車之意,因伊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僱工將車拖回自訴人車行,伊還欠自訴人租金,數額不詳等語。
經查:(一)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木新路口時發生車禍,此有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車禍處理之紀錄影本及自訴人提出該車輛因車禍撞毀之照片一幀在卷(附本院卷)。
(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五日內將該車輛先行修復原狀立刻開回自訴人處,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頁)。
(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於原審指稱最近一個月前,由台北市環保局通知,伊在台北市○○路找到上揭車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據上,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致上揭車輛毀損而不能使用;
再依自訴人所述,可見台北市環保局雖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通知自訴人上揭車輛停置地點,惟依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先行將該車輛修復等語觀之,足徵被告所辯其於發生車禍後有打電話回自訴人車行告知乙節,堪信為真。
蓋被告若未打電話回自訴人車行告知發生車禍之情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時,何以會知悉車輛損壞而要求被告修復該車輛?準此,可見被告未交還上揭計程車係因車禍所致。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系爭計程車時,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至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積欠車租未還。
然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
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
綜上,被告雖有積欠車租及遲延還車之情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是被告被訴侵占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另自訴人於自訴狀案由中提起被告涉犯詐欺事,惟依自訴狀所述被告使用自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基於租賃關係,是尚難認被告持有系爭車輛係基於施詐欺手段及自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車輛,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認定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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