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87,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則因確定判決而遭撤銷,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完畢。

二、丙○○係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四號一樓冠昇機車行之負責人,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載運前來上開冠昇機車行販售之車牌號碼LLG─六八O號、MDB─三一一號機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LLG─六八O號機車原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路六十九號一樓前遭不詳之人竊取;

MDB─三一一號機車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巷一弄十三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同意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一萬九千元不等之價格買受之,再拆下置物箱後出售。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冠昇機車行為警依拆解下之置物箱內資料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LLG─六八O號、MDB─三一一號機車之置物箱各一只。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故買機車贓物,辯稱只購買置物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係警察依拆解下之置物箱內資料而查獲,此觀警訊筆錄及現埸記錄可明,被告於警訊問其:「置物箱你於何時何地以多少代價購買?」,自承:「有一名二十幾歲男子將拼裝好之機車,於十幾天前騎至我店,我以每台新台幣一萬九千元購買,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販賣予客戶,另一台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購買,再以新台幣二萬三千元販賣予客戶。」

等語不諱,並供承:「我知道故買贓車,因我有收購中古車交人拼裝,拆解下零件放我店門口。」

,「這些偷車者均將車騎至我店,將車販賣予我,我是賺取差價。」

等語,復於偵查中供承:「十幾天前,我以一萬八千元及一萬九千元向不知名人買二部機車,我拆下置物箱後賣掉。」

等語不諱(偵卷三十頁反面),參諸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丙○○所買受前開機車二台,乃其等所有而於上述時地遭竊等情(偵卷第九、十一頁背面),顯見被告辯稱只購買置物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足資佐證(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本件被告所購者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先後為二次故買贓物犯行,為連續犯。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二次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一次購買上開二台贓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經查,被告丙○○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從未供稱上開二台機車係先後二次購得,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購得上開二台機車,被告供稱其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一次購得上開二台贓車等語,應非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連續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

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購買贓車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丙○○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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