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二○○號三樓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下稱京華證券萬華分公司)之助理營業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為取得較好之工作業績,經由友人介紹取得甲○○同意,在京華證券萬華分公司設立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戶名甲○○,帳號五二九A0000000號),並就近在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寶島銀行)設於該公司之辦事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供買賣股票之用,同時委託乙○○代為領取寶島銀行發給之金融卡,並保管上開存摺。
嗣乙○○因與某友人操作股票失利,資金慘遭套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甲○○領得金融卡及存摺後,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所持有應交予甲○○之金融卡佔為己有,並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設於京華證券萬華分公司寶島銀行或其他不知名金融行庫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因代領金融卡所得知之金融卡密碼,以領取現金、轉帳、跨行轉帳、跨行提款等不正當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己週轉使用。
另乙○○因恐甲○○發覺其利用金融卡詐領使用帳戶內之資金,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轉帳、現金存款、匯款轉存等方式歸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然同年九月上旬,仍因京華證券萬華分公司察覺甲○○上開證券存摺內之資金進出異常,通知甲○○核對帳目,而得悉乙○○共領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存入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尚欠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嗣乙○○簽發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予甲○○,惟未兌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所指訴被告利用持有其寶島銀行金融卡之機會,連續多次以提領現金、轉帳及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之方式,詐領現金週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京華證券萬華分公司(戶名甲○○,帳號五二九A0000000號)證券存摺一份、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戶名甲○○)一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五至第十四頁)、金融卡領卡委託書、金融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各一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可資為補強證據之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證據相佐,自堪採信,並採為為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侵占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資金供其週轉,所犯侵占與利用自動付款機設備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欄論述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歸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判決書正本尋找,並未見之,再被告係以金融卡領出如附表一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三元,主動以轉帳、匯款、現金存款等方式,歸還如附表二所示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尚積欠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故簽立一紙面額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表示其解決債務之誠意(惟未兌現)乃原審於理由欄論述被告主動以轉帳、匯款、現金存款等方式,歸還如附表二所示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二元,並簽立一紙面額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並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亦認定為被告領出之金額,其事實認定亦不當(詳後述)。
查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三元,雖於行為後歸還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惟尚積欠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且所簽立一紙面額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亦未兌現,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宣告刑尚稱允當,是以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其刑即無理由,然依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與友人操作股票失利,股票套牢需資金週轉,乃萌生歹念侵占應交予告訴人之金融卡,並利用該金融卡多次詐領資金,惟事後在未經告訴人察覺前,已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主動以轉帳、匯款、現金存款等方式,歸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犯後復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詐領次數、所得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尚以金融卡領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惟此部分之金額非被告所為,業據告訴人及被告表示之,是不得認定被告亦有此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其他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提款明細表):
日 期 提款方式 金 額
一 8 跨行提款 1000元
二 8 現 金 10000元
三 8 轉 帳 10000元
四 8 轉 帳 100000元
五 8 轉 帳 30000元
六 8 跨行轉帳 20018元
七 8 現 金 10000元
八 8 轉 帳 100000元
九 8 轉 帳 100000元
十 8 跨行提款 20000元
十一 8 跨行提款 12000元
十二 8 跨行提款 5000元
十三 8 轉 帳 100000元
十四 8 轉 帳 100000元
十五 8 轉 帳 100000元
十六 8 轉 帳 100000元
十七 8 現 金 20000元
十八 8 轉 帳 100000元
十九 8 轉 帳 80000元
二十 8 跨行提款 20007元
二十一 8 跨行提款 10007元
二十二 8 轉 帳 100000元
二十三 8 轉 帳 100000元
二十四 8 轉 帳 100000元
二十五 8 轉 帳 100000元
二十六 91 跨行提款 1007元
二十七 91 跨行轉帳 100007元
二十八 91 跨行轉帳 90007元
二十九 91 跨行提款 9000元
三十 91 跨行提款 14000元
總計0000000元
附表二(還款明細表):
日 期 還款方式 金 額
一 8 轉 帳 10000元
二 8 轉 帳 70000元
三 8 現 金 60000元
四 8 現 金 62000元
五 93 現 金231000元
六 93 現 金 100000元
七 97 匯款轉存 203988元
八 9 現 金 445297元
九 9 轉 帳 50572元
總計000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