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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第一六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第二一二五號、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資行兇之鐵鎚及螺絲起子,踰越牆垣後,以鐵鎚破壞鐵窗及玻璃,毀越安全設備而進入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家福新村十八號內,竊取戴遠生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紀念幣、玉、金飾、日幣現鈔等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變賣得財花用殆盡;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進入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六十之八號慈濟聯絡社內,利用張秀琴用餐之際竊取張秀琴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不詳),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進入宜蘭縣三星鄉○○村○○路七之五號鄰居湯朝松所經營之老朋友超商內,利用湯朝松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收銀箱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元時,經湯朝松即時發現制止而未得手;
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左右,利用簡金玉之家門未關之際,侵入簡金玉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之一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簡金玉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得款後花用殆盡;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八十二號服裝店內,利用林慧婷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內之SAGEM DC818手機一支(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轉賣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經警方循線追回,交被害人領取);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某時,拜訪其友即林榮建之兄林榮信時,利用林榮建不注意之際,在林榮建位於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自強新村二十六號家中客廳,竊取林榮建所有之MOTOROLA CD928手機一支(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轉賣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經警方循線追回,交被害人領取);
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三十四號檸檬樹服飾店佯稱購買衣服,將甲○○支開後,趁甲○○疏於注意時,竊取甲○○所有之NOKIA 6110型手機一支(起訴書誤載為MOTOROLA CD928型手機),得手後轉賣花用;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隨送農藥、肥料之人進入宜蘭縣三星鄉○○村○○路三十五之一號內(花蓮區農業改良場蘭陽分場),利用李日新不注意之際,竊取李日新放置在桌上之MOTOROLA CD928手機一支,得手後轉賣花用;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三星國中福利社內,利用福利社收銀員接聽電話之際,竊取俞曉玫放置於糖果架上之現金三百元得手,得款後花用殆盡;
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利用警員之妻林慧芳不注意之際,竊取林慧芳所有之MOTOROLA V3688手機一支(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轉賣不知姓名之人(嗣經警方循線追回,交被害人領取);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友人藍振豪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一二二之九號住處拜訪,趁藍振豪之妻顏雅慧未注意之際,竊取藍振豪之母張阿菊所有,置於鞋櫃內皮包中之現金三千元,得手後亦據為己有;
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九號檳榔攤偽裝購物,趁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於檳榔攤電視機上之MOTOROLA CD928手機一支,得手後並占為己有;
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六號內,從屋內房間門安全設備上方爬進其父張金維之房間內,竊取其父張金維所有之MOTOROLA CD928手機一支(價值約三千元);
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六號善法寺停車場,利用林春暖不注意之際,竊取其停放於室外停車場車號WUG-九九二號,掛於機車手把上之黑色包包得手,內有現金五七五元、身分證、健保卡及購買證各一張,得手後將證件丟棄,現金花用殆盡,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竊取附表一所載戴遠生所有之行動電話兩支外,餘均坦承不諱,其坦承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戴遠生、張秀琴、湯朝松、簡金玉、林慧婷、林榮建、甲○○、李日新、俞曉玫、林慧芳、藍振豪(被害人張阿菊之子)、丙○○、張金維、林春暖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詳如附表犯罪態樣欄所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可資佐證。
經查,被告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亦竊取戴遠生所有NOKIA 6110及ACER牌行動電話各乙支(見偵字第一四零八號卷第五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復經被害人戴遠生證實無訛(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始翻異前供,委不足採。
另併辦意旨雖謂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三星國中福利社內,利用福利社收銀員接聽電話之際,竊取俞曉玫放置於糖果架上之現金為一千一百元,而非三百元云云,惟此部份被告於警局初訊即辯稱其於宜蘭縣三星國中福利社內所竊取之現金僅三百元,而非一千一百元等語,觀諸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殊無僅就所竊得現金為三百元或一千一百元而為飾詞狡辯之必要,且被害人俞曉玫所指稱失竊之現金係置於福利社後面之櫃子,業據俞曉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該福利社進出之人員頻繁,所失竊現金數額亦難確定,或有記憶不清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該福利社內所竊得之現金為一千一百元,自難逕以被害人俞曉玫片面之指陳,遽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一千一百元,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凶器,逾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此部份行為既踰越牆垣,亦毀越鐵窗、窗戶安全設備兼而有之,惟因牆垣屬於主要性規定,鐵窗及窗戶屬於該條款所定之其他設備,僅為補充性規定性質,是祇論以主要性規定之踰越牆垣;
就附表編號十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就附表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另就附表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
又被告先後多次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七、十一、十二三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其餘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後移送併辦被告十一次連續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揭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且本案竊盜犯行多件,原審宣告緩刑,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正值青年時期,不思以正當途徑就業賺取錢財,為求揮霍,所犯竊盜犯行多達十四件,實不宜輕縱,惟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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