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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二十九號後方果園處,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廢鐵二百公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再者,若所竊之廢鐵僅值新台幣六百元,則被告二人當無駕駛車輛前往寶山鄉之放置地點載運之必要,是原審認廢鐵價值所憑證據基礎,似有違常理;
況置於相思林之廢鐵是否為他人丟棄之物,除衡量鐵之外觀,所放置之位置,該物品之價值、數量亦需有考量之必要;
原審未審酌上開事證即判令被告二人無罪,自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丙○○、乙○○二人係父子關係,案發當日被告丙○○係駕車陪同其父即被告乙○○至該處採集草藥及樹頭等情,業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被告乙○○曾開設國術館,亦有臺灣省國術會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委員會研究員證書、臺灣省國術會介紹書、臺灣省國術會團體會員登記證等影本可稽,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足見被告等並非刻意駕車至該處搬運廢鐵;
又原審認定被告丙○○搬取之廢鐵重約二百公斤,及廢鐵之價格為一公斤二、三元不等,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贓物領據之記載、及被告所提由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場出具地磅單二紙之記載為其憑證,公訴人本身未盡偵查能事查明廢鐵之價值如何,即憑空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無稽;
又告訴人之廢鐵,長期放置於偏僻之山林之內,該處人跡稀少,雜草叢生,該廢鐵又部分埋於土中,通體鏽蝕,斑駁不堪,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多張可考,復為告訴人所不諱言,故就客觀情形觀察,該廢鐵極易為一般人誤認為係遭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丙○○本此誤信而予以搬取,衡諸全案情節自極為可能,本案既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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