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35,2000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地下室走道,竊得陽明醫院所有之監視器一部。

迨陽明醫院保全人員丁增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巡邏時,發現該監視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醫院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拆卸陽明醫院地下室走道之監視器鏡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公司標得太平間葬儀業務後曾經失竊物品,遂欲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太平間,而於拆轉時不慎掉落摔壞,乃自行丟入垃圾桶,並無行竊之意圖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前往陽明醫院地下室太平間代班,發現地下室走道有個監視器,心生好奇,便以板凳墊腳爬上去,想要研究一番,不料卻因粗心導致監視器摔落毀損,我因懼怕院方責罵,所以將碎片丟棄於陽明醫院垃圾堆中而離去,並無竊取之意。」

及至偵查中亦稱:「我有將監視器拆掉研究,但不小心拆壞,我就將它丟到垃圾車內。」

迨至原審卻改稱:「因公司標得太平間葬儀業務後失竊物品,才想要把監視器鏡頭轉向太平間,因不小心掉落摔壞,乃自行丟入垃圾桶。」

被告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竟然先後所供不一,實難採信。

(二)雖證人吳鴻仁於原審證稱:「被告告訴我要轉鏡頭,後來在轉鏡頭時手沒拿好致鏡頭掉下損壞。」

惟證人吳鴻仁係於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時,因畫面除被告外,現場並有一位穿花衣服之人,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應調查該穿花衣服之人,並於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始供稱:「該人是我們公司的人,他叫吳鴻仁。」

此經載明筆錄在卷為憑。

按吳鴻仁與被告為公司同事,並於被告拆卸監視器時在場,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顯與吳鴻仁有利害關係,則吳鴻仁所稱,自有偏頗之虞。

且被告果真僅係單純調整監視器鏡頭方向;

當時亦有吳鴻仁知情並在場目睹,被告竟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迨經原審勘驗錄影帶時,始供出吳鴻仁在場,並於警訊、偵查中虛構係欲拆下監視器研究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吳鴻仁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向我說要轉鏡頭,他是拿起子去轉鏡頭,結果手沒拿好鏡頭就掉下來,被告就把它丟到垃圾桶,我沒有和他去丟。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轉鏡頭,他是在『佛堂』告訴我說他要轉鏡頭,『是我自己走過去看』,所以會出現在鏡頭。」

被告於原審卻稱:「我要轉監視器鏡頭時,有向吳鴻仁及我姪子說,我當時是在『寢室裡』向他們二人說的。

我以起子去轉鏡頭,結果手沒拿好就掉下來,發現鏡片已經破了,所以把它丟在垃圾桶內。

『我是要吳鴻仁看鏡頭有無轉過去』,所以吳鴻仁才會出現在監視器裡。」

二人所稱,亦有不符。

顯見吳鴻仁於原審指證被告係調整監視器方向之事,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再該監視器為陽明醫院所有,並由該院警衛室人員負責監看地下室走道,已據證人即陽明醫院駐衛警丁增謀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而被告坦承未曾至警衛室觀看該監視器(即被告拆下)之監視範圍,被告顯已無從判斷監視器鏡頭如何轉向,始能監看太平間走道。

縱被告能依目測方式調整監視器方向,亦因被告並非陽明醫院駐衛警人員,無法依該監視器監看地下室太平間走道,而無任何實益。

足見被告辯稱係將監視器鏡頭轉向,藉以監看太平間走道,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查被告擅自拆卸陽明醫院地下室之監視器,既非意在轉向,且於拆卸後,縱如被告所稱「該監視器因拆卸不慎掉落毀損而丟棄」,被告竟未通知陽明醫院,復未主動賠償,迨至陽明醫院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被告始供出私自拆卸監視器之事,顯見被告自始即意圖行竊無疑。

三、被告於原審自承:「我以起子去轉鏡頭,結果手沒拿好就掉下來,發現鏡片已經破了,所以把它丟在垃圾桶內。」

雖本件並末扣得被告自白行竊所稱之螺絲起子,然證人吳鴻仁於原審證稱:「被告向我說要轉鏡頭,他是拿起子去轉鏡頭,結果手沒拿好鏡頭就掉下來,被告就把它丟到垃圾桶。」

再依常情判斷,拆卸監視器亦有使用螺絲起子之必要。

足證被告於原審自白以螺絲起子拆卸陽明醫院地下室走道之監視器,應屬實情。

則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既能拆卸監視器,客觀上已足供行兇之用,自屬兇器無疑。

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不察,認被告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