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5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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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審酌被告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乙○○各屬拘役貳拾日,對被告丙○○處拘役伍拾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註:判決書正本第一頁反面最後一行「::亦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毆打『甲○○』,」應係「::毆打『丙○○』,」之誤繕)。

二、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分別否認傷害犯行,惟卷查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彼此互毆,致分別受傷等情,為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中始經坦承不諱,並有彼等二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原審中亦不諱言其事,祗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其本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依法不得免責等情,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

又被告乙○○傷害甲○○之事實,非唯有被害人甲○○之指訴,復有證人楊克敏、劉仁嬌分別於原審證實無訛,雖證人吳金蓮於原審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她(乙○○)的動作」,惟另證稱:「因為我是背對著他們,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做何行為」等語,從而證人吳金蓮之證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對於伊與甲○○互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仍執陳詞,否認有公然侮辱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雙方互毆,原審判對方拘役貳拾日,竟量處伊拘役伍拾日,量刑太重云云,惟查被告丙○○犯有公然侮辱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原判決理由欄內已敘述綦詳,被告猶執陳詞,徒空否認,尚無足採。

又被告除犯傷害罪外,尚牽連犯有公然侮辱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與其他被告所犯同罪,惟犯罪情節顯然有異,原審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允屬妥適。

四、綜據上述,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元 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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