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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因向甲○○借款未果而惱羞成怒,竟趁甲○○當晚不在家中居住之機會,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日出前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敲破甲○○位於台北市○○路一八0巷十六弄十八號三樓住處之窗戶玻璃,毀壞安全設備後,再踰越該窗戶,侵入甲○○上揭住宅之客廳內(毀損窗戶、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鐵鎚一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旋即前至台北市○○路一五0巷口內,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前開竊得之鐵鎚,將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U—三七一五號自小客車之前後、右側車窗,及右後視鏡全部敲打損壞,並將該車右邊板金部分打凹,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持鐵鎚將被害人甲○○之汽車敲打損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和被害人同居四、五年了,租房子是用被害人名義租的,所以伊有鑰匙,可進入屋內拿鐵鎚將被害人車子毀損,至鐵鎚是伊工作上在使用的,非係被害人甲○○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毀壞窗戶玻璃,進入被害人甲○○屋內行竊其所有鐵鎚一把,並持該鐵鎚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一五0巷內,敲打損壞甲○○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後、右側車窗,及右後視鏡、右邊板金部分,均受有損害一節,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互核證人黃明凱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其當時在睡覺,聽到玻璃被敲破聲音,出去看時發現被告將玻璃敲破,拿走鐵鎚,並將伊母親甲○○車子毀損等情節均悉相符合,並有車子遭毀損之照片三幀附卷足憑。
再參以案發當時,若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尚有同居關係且經授權可自由出入該屋,並置放其工作器具,衡情被告理應有該屋出入之鑰匙,以供隨時進出之用,亦豈會以毀壞窗戶並踰越之方式,進入該屋之理,而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陳稱:伊自搬至台北市○○路一八0巷十六弄十八號三樓後已未再與被告同居,亦未交付鑰匙予被告,被告所竊取之鐵鎚為伊所有,並非被告工作所用之工具等語,可見被告係因向被害人借款未果,又不得門而入,乃毀壞被害人上揭住處之窗戶玻璃再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且因未見被害人,即取走置於客廳桌上之鐵鎚前往台北市○○路一五0巷口內毀損被害人所有之LU—三七一五號自小客車。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閑之作用,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查被告於凌晨五時許,日出前日沒後,毀損該窗戶,復越入屋內竊取鐵鎚,再持該鐵鎚毀損被害人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對於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逕將被告兼具數款之加重情形成立二罪併與毀損罪部分成立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毀損窗戶犯行之部分,然該部份事實,既屬加重竊盜情形之一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並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然於據上論斷欄卻漏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於法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借款未果心有不甘,即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毀壞被害人車子,對於社會治安及住家安全均有不良之示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事後皆未向被害人致歉,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茲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事由及加重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仍認以量處前開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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