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7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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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承包昭伸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一三七號之二。

下稱昭伸公司)之工廠用電設備,八十八年一月間完工後,竟未代該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送電,而在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供不知情之昭伸公司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昭伸公司表示工作完成,可供電使用。

昭伸公司因而再支付該工程尾款八萬元(新台幣,下同),迨八十八年六月下旬,該昭伸公司接獲臺電公司之通知,指該公司竊取電流使用,向其追償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電費,該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昭伸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繳款通知書、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西區費字第八九0二0一六0號、函用電實地調查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公訴人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為,係為詐騙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而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然起訴書之事實已述及被告擅自在供電線路私接電線部分之行為,起訴書雖未引用上述電業法條文,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原審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唯查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公司詐騙財物(詳後述),原審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並二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予以處斷,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示儆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昭伸公司謊稱僅需極低廉代價,即可代昭伸公司向台電公司辦理申請用電手續、安裝用電設備,增加用電量,致昭伸公司負責人丙○○不疑有詐,委託被告辦理申請用電,致昭伸公司負責人丙○○陷於錯誤,以予承包。

詎甲○○竟未依約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昭伸公司人員表示完成工作,再由丙○○指示昭伸公司會計人員交付八萬元尾款。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唯訊據被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施作用電設備,完工後,伊請案外人乙○○代為申請用電許可,唯因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不在林口,無法申請,又因伊受脅迫,不得已只得私自接電給告訴人公司使用,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於承包告訴人用電設備後,確有施作該用電設備,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在卷,另本件用電設備總工程款共二十三萬元,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述在卷,詰之與被告同業之乙○○,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其材料費共需十萬至十二萬元左右,則加之人工費用,被告以二十三萬元承包,衡情應無詐騙告訴人之可能。

另昭伸公司如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則須支付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亦據乙○○於本院調查中論述明確,是以,本件工程款,自不包含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申請費用。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自起訴之內容以觀,公訴人顯係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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