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乙○○因認甲○○處理頂客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務帳目交代不清,雙方為此而生齟齬。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十號「頂客雅築大樓」前,乙○○正欲駕車離去時,為甲○○追躡於車後欲追問乙○○是否破壞孫家大門之事,二人繼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之後,在上開地點,持婦女防身噴霧器接續朝甲○○臉部噴灑二次,致甲○○因而受有雙耳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持婦女防身噴霧器朝告訴人甲○○臉部噴灑二次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開車要離開大廈時,告訴人先罵伊三字經,後又用手拍打伊車子,伊剛下車,告訴人即出拳毆打伊,故伊又回車上去拿噴霧器噴他一次,伊車上會有噴霧器,乃因伊被堵過,為了防身才準備的,伊有看到告訴人有用拳頭要打伊的動作,且有要從後面拿東西出來的動作,所以伊又噴他一次。
那種噴霧器內只裝辣椒粉,怎麼會造成化學性灼傷,伊認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造成。
伊係基於防衛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且經現場目擊證人許慶琳於警訊時證稱:「孫先生因日前大門被人破壞一事想找乙○○詢問,故他就去找乙○○,我隨後也跟著過去,就看到乙○○從車上跑下來,持不明噴霧器著甲○○臉上噴了兩下」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
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有無看到甲○○手持凶器並攻擊乙○○?)沒有,他被噴到時已很難受,人都站不起來,我看見他被噴二次,之後乙○○就上車離開了」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原來在警衛室,當天晚上有住戶來告訴我說大樓的轉角處有一個人眼神怪怪的,讓那個住戶感到害怕,我就過去看,回來告訴那個住戶說那是諸先生,也是住戶,叫他不用害怕。
我當時的位置在電梯到警衛室的中間,我與孫太太聊天,後來孫先生回來,問我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我說有住戶說有人在轉角處,而且那個人眼神怪怪的,我有去看,回來有告訴那個住戶說那個人是諸先生,叫那個住戶不用害怕,後來孫先生就走了,我是一直到聽到吵架的聲音,才再跑過去看,我當時有聽到有噴東西的聲音,並看到諸先生把一個東西丟入車內。
當時甲○○站的位置是在被告車子的後方接近車尾的地方。
我只有看到孫先生有擺出一個防備的姿勢,我並沒有看到他有出手打乙○○,我看到乙○○拿東西噴他,孫先生被噴到時很難過,人都站不起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又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因他手從背後作勢要取東西攻擊狀,所以我才噴他,以求自衛」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並未指稱告訴人有出拳毆打伊,況依當時情形,告訴人當時站立之位置既仍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當無出手毆打被告之可能,告訴人既未對被告為侵害行為,被告一下車即持噴霧器朝告訴人噴灑,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況被告於噴灑告訴人一次後,告訴人已後退,被告竟又向告訴人噴灑第二次,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再告訴人確因而受有雙耳化學性灼傷,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兩張附卷足參,而一般市售之防身噴霧器內大抵均含化學成份物質,若因遭噴灑之故而造成化學性傷害,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朝告訴人噴灑噴霧器及告訴人之傷害非其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雖持噴霧器向告訴人噴灑二次,惟此為同一傷害行為之接續進行,為事實上一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本次犯罪之動機係因認告訴處理頂客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務帳目交代不清,且於欲開車離去時遭告訴人阻止,及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甲○○因帳目不清,且將其移交三十萬公基金花用殆盡,積欠管理公司二十餘萬,已提出告訴,淡水分局偵辦中。
且私自將大樓財務交由管理員許慶琳擔任,因兩人私利相通,許慶琳出庭供述不實誣陷伊。
伊因大樓公益之事,曾於晚上回家遭人衝撞圍堵,住家大門被重擊十餘穿刺洞受到暴力威脅云云。
然查告訴人縱有帳目不清情形,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非得依私人暴力傷害對方,又被告於警訊時並未說告訴人出拳打伊,係在審理中始改稱告訴人出拳毆打伊,且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係站立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當無出手毆打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許慶琳所為證詞應非子需。
告訴人既未對被告為侵害行為,被告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權利,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核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