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747,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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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湖口火車站前,見集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GQ─二四○號營業大貨車(車上載有山葉牌輕型機車三十六輛及重型機車九輛)停放路邊,司機甲○○下車購物而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入內後,開啟車上空氣氣壓煞車按鈕,並放鬆手煞車,準備將該營業大貨車駛離現場時,因路人王友銘見狀通知甲○○,且經路過之計程車司機范綱憲以計程車阻擋前進,致未得逞而未遂,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西側出口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GGF─四八六殘障專用機車停放該處,鑰匙遺留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二十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業經乙○○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GQ─二四○號營業大貨車部分,業於警訊、偵查初訊及原審;

竊取車牌號碼GGF─四八六號殘障專用機車部分,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證人王友銘、范綱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出庫傳票等附卷可稽。

雖其對於車牌號碼GQ─二四○號營業大貨車,於嗣後偵查及本院中辯稱係因酒醉好奇而上車查看,並沒有要偷車的意思,關於車牌號碼GGF─四八六號殘障專用機車,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係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交付其使用云云。

惟若無竊取之意,何以上車發動;

又對於該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交付之事實,始終未能供明該人為何人,或有無其他人目睹以供查證,顯屬卸責之詞,自以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竊取貨車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

於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一提起公訴,惟因事實二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竊取貨車部分,係屬未遂,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

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著手竊取裝載輕型機車三十六輛及重型機車九輛之營業大貨車(總價值約新臺幣二百五十一萬元),幸經路人杖義相助致未得手,不思悔改,復竊取改裝殘障專用機車,供己騎用,顯無悔意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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