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780,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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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甲 ○ ○
共 同 孫 天 麒
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關係,丙○○為台北市○○○路三八六號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下簡稱正義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墓園及治喪事宜,甲○○則在公司內幫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二人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四地號山坡地(起訴書誤載為四六八地號,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十八分小段四八二之一地號),係國有土地,並非鄭翔騰(原名鄭長興、經原審免訴判決確定)所有亦無何合法使用權源。

二人竟與鄭翔騰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趁乙○○之父張寅東死亡,急覓墓園之機會,先由鄭翔騰出具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乙份,交由丙○○、甲○○轉交乙○○,並向乙○○佯稱該土地係鄭長興(即鄭翔騰)所有,土地使用權無虞,可供建造其父母之墓穴為詞,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價購該土地以為其父之墓地,並先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一日支付造墓費及治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予甲○○收受,旋由鄭翔騰在該地建造乙○○之父及母夫妻雙穴,並建造完成而埋葬完畢。

迨八十三年四月間,乙○○之母張王秀英死亡後,亦委由丙○○處理喪葬事宜,並埋葬在該墓中,丙○○、甲○○亦向甲○○再收取十七萬元之喪葬費用。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查獲該墓係建造於國有地之違章墓園,以府社七字第八六○六八二九○○○號公告該墓園係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設之墓園,應於三個月內遷葬,否則將處以罰鍰並代為遷葬,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受乙○○之委託處理其父張寅東喪葬事宜,因乙○○欲覓地供為其父母之墓園,適鄭長興(即鄭翔騰)表示其有祖先遺留之土地可供為墓園之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憑,當地鄰里長亦均表示該地係鄭長興之祖產,始經乙○○之同意在該處建造墓園,依該行之經驗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表示其有合法權利,故認鄭長興之土地沒有問題,該處墓地價格便宜,風水景觀又好,故在該處建造墓園者甚眾,並未與鄭長興共謀蓄意詐騙乙○○,且其僅屬介紹乙○○向鄭長興購買墓地,並未從中獲取利潤,其向乙○○收取之費用,僅係受託處理乙○○之父張寅東及母王秀英喪葬之費用,並不包括土地及墓園建造費,該費用均由鄭長興取得,與其無關,並未詐欺乙○○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該公司係其公婆所設立,其僅在公司內負責收錢,並未參與其他事務,對購買墓地建造墓園乙事,自始即不知情,後乙○○交付之喪葬費用固由其所收取,乃係基於其職務,並不能因而指其對全部事實均屬知情並參與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甲○○如何與已確定之被告鄭翔騰共同於前揭時、地共同詐欺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其提出之被告甲○○開具之收據乙紙、土地使用証明書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府社七字第八六0六八二九000號公告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該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十八分小段四八二之一地號),在日據時代原登記為高木根所有,嗣於昭和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售予日本人山中新兵衛,並於昭和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台灣光復後即登記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雖依被告丙○○、甲○○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高木根係被告鄭長興之外祖父,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按,然該土地既經高木根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售予日本人山中新兵衛,並已完成登記,於台灣光復後並登記為國有,被告鄭翔騰(即鄭長興)對該土地自無何合法權源之可言,其對外自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出具土地使用証明書以出售該土地供為墓園之用,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詐術以訛取財物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丙○○係從事喪儀業務之人,對墓園之購置,除由出賣人出具土地使用証明書交付買受人,以表彰買受人確實已支付價金並購得該土地外,更應在購買之初查核出賣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確定出賣人對該墓地是否具有所有權,況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亦指稱:「我買地時有向楊的太太(即被告甲○○)詢問有無所有權證明,楊太太告訴我只要把買賣資料留下來使用絕對沒問題」、「(問:你父母埋葬地點是在七十九年間即已做好夫妻墓?)、是,七十九年初我父親去世我找了丙○○做了夫妻墓,後我母親張王秀英在八十三年過世,就葬在同一墓地,在我母親下葬前墓園景觀均相同」、「如果我知道是國有地不可能以高價買入,當時甲○○拿墓園使用證明給我,我向她要土地所有權狀,他稱這是私有地只要我好好保留使用證明即可,楊告訴我是私有地,我才高價向他買」等情(見偵續一一九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足徵被告丙○○、甲○○夫妻當時確有故意隱瞞鄭長興並非所有權人之事實,與鄭長興共同訛詐乙○○甚明。

至被告丙○○、甲○○於原審提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以証明依台北市各葬儀公司之習慣,喪家購買私有山林地供為墓園使用時,因山林地無法以小坪數分割,故皆由土地所有人出具永久使用證明書,即完成買賣行為等情,然台北市各葬儀公司固有由土地所有人出具永久使用證明書代替土地分割登記之習慣,惟並不因此即認該受葬家委託購買墓園之葬儀公司,即不負查核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者,是否確係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而僅憑土地使用證明書即可任意出售墓園用地而卸其責任。

被告丙○○係從事該業之專業從業人員,被告甲○○則為丙○○之妻,亦在公司內負責財務,自對葬儀業務均知之甚稔,渠等自無僅憑鄭長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証明書,即輕率認定鄭長興即係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可能,渠等所辯因信賴鄭長興而均不知情云云,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丙○○、甲○○雖復提出當地鄰里長之証明書以証明該土地確係鄭長興之祖先所遺留,而由鄭長興任耕作之土地,然該土地確係國有土地,且早經鄭長興之外祖父出售予日本人山中新兵衛,業如前述,被告鄭長興如何能自其先祖即繼續在該地上從事耕作?足徵鄰里長所出具之該証明書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証明。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者,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司法院解釋字第三五三三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鄭翔騰業已原審供承:「我只是受僱該公司做水泥工,系爭土地在日本時代是我先人在墾植,後來由我繼續種植,土地不是我的。」

、「該地附近皆為墓地,我問丙○○,這地給你當墓地,楊說要寫使用權證明書,故我就寫給他。

當時土地是和墓園一起算錢,土地沒有單獨拿錢,總共多少錢我已忘了,現在這地上沒有墓地,我在那裡墾殖了二、三十年」、「賣給告訴人的墓地是與七十九年間我所賣給茅蔡阿香的墓地一起整地,茅的案子是最後一筆,之後我知道觸犯法律,我就沒有再轉售整地。」

等語,足見被告鄭翔騰係於前開墓地完成後,始向喪葬業者推銷,顯見被告鄭翔騰之竊佔行為,於其以該土地向他人出售詐欺時業已完成,故被告丙○○、甲○○將被告鄭翔騰所竊佔之國有土地,以墓園販售予乙○○時,即難認其等與被告鄭翔騰共同涉有竊佔罪行,而論以共同竊佔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所犯事証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丙○○、甲○○與鄭翔騰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被告等與鄭翔騰係於七十九年間詐騙乙○○購買該墓園,並建造乙○○父母雙穴,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乙○○之母王秀英死亡後,再委由被告丙○○、甲○○、鄭翔騰處理其母王秀英喪葬事宜,並向乙○○詐欺十七萬元,被告等先後所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接續二次為同一詐欺行為,並僅侵害同一個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之詐欺一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丙○○、甲○○從事喪葬業多年,原應正派經營,卻為貪圖利益,趁喪家需土地下喪,以詐術賣出無合法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墓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查被告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乙○○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乙○○於本院並表示已不願對被告等追究其責,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等自新,被告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來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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