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789,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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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判決所示:「上訴人因被告尤○三、許○非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經送達人即法警戴○麗證述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達文件登記簿(法警)影本在卷可稽。

雖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柯○彥蓋有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戳章,但原審法院函送之送達文件登記簿(法警)內收受裁判正本檢察官簽章欄確蓋有檢察官柯○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戳章,復有該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附卷堪憑,足認該受送達人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無訛,至應受送達人又在送達證書上蓋用不同日期之戳章,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

二、本件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判決後,依原審卷附送達回證所示,判決書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法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送達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此有回證在卷可查,雖檢察官所蓋收受判決之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然經本院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實際送達之法警即證人涂綿逢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本件係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送達於檢察官等語,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亦記載該判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送達,互核相符,凡此有證人筆錄、結文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附卷可查,雖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收受判決時,其所蓋用之職章係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惟依前述最高法院所示之見解,實際送達日既係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則收受送達人蓋用不同日期之戳章,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

茲檢察官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收受送達,而其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逾期甚明。

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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