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802,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吳志祥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因而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該房屋於六十七年間即由其母親購入,當時其一家人即居住在該處,且該房屋所佔用之畸零地亦一直歸其一家人使用,其於八十五年間僅係將房屋加以原地改建而已,是其之竊佔行為早已於二十一年前完成,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六十七年佔用共有土地所搭建物為石棉瓦房屋,其係於八十五年間全部拆除重新挖地基而後興建右開水泥房屋,兩者佔用之面積雖大致相同,然已由一層樓改建為二層樓,為被告丙○○所自認(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並經告訴人乙○○、甲○○於偵訊時指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偵訊筆錄)。

則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拆除既有建物,重新構築地基興建二層樓之水泥建物,此一行為應與被告先前佔用原地舊有房屋之竊佔行為割裂,而屬新發生之竊佔行為,被告辯稱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乙節,不足為據。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