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818,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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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內即因攤位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育樂公園內,甲○○適遇途經該處之乙○○,乃當眾指責乙○○侵占其攤位,因乙○○未予理會,甲○○竟與圍觀之陳東洲(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拉扯乙○○,陳東洲出手毆打乙○○,致乙○○上衣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前胸部紅腫、挫傷瘀血,及後肩部、背部紅腫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遇見乙○○,告訴人衣服是自己撕的,伊未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甲○○如何因攤位糾紛,於右揭時地當眾大聲說告訴人強佔其攤位,因告訴人不予理會而欲離去,被告甲○○乃予拉扯,而由在旁圍觀之被告陳東洲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調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第四十六頁正面、第一一一頁正面,本院卷調查筆錄)。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東洲所供:他(告訴人)與被告甲○○拉扯時,汗衫有被甲○○拉破;

... 伊有打告訴人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一一一頁正面)。

及証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楊禮成於偵查中所供証:告訴人至派出所時上身赤膊且有抓痕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均相符合,並有診斷証明書一件及遭被告等撕破之內衣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另參以被告於另案曾指述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育樂公園內,因與其發生糾紛,而持裝便當塑膠袋打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自第四二0號判決附在本院卷可稽觀之,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情節應非出於虛構,而可採信。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東洲間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因公權力不彰致有攤位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情可憫,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惟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判處之罰金均為妥適。

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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