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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四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論旨,請求減輕,並辯稱:本件應成立連續犯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既均係臨時起意方下手行竊,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仍應分論併罰,非屬連續犯,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因竊盜罪,經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本件與該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惟本件被告既均係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已如上述,自與該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被告甲○○所辯自不足採,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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