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846,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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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所有之攤販車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遭竊,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三號前,見有甲○○所持有「狀元香滷味」之攤販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返家喚醒正熟睡中之弟弟丁○○、丙○○二人,由其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BX—四一八五號自小貨車搭載丁○○、丙○○,前往上址,利用不知情之丁○○、丙○○協助搬運前開攤販車,載運至臺北市○○區○居街八巷內放置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攤販車送往某鐵工廠修理輪子,嗣供己營業使用。

迨同年九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攤販車一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竊盜情事,辯稱:伊認為該攤車係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至被告所辯主觀上認為該攤車係他人丟棄一節,經查被告至臺北市○○區○○街三號前,搬運該攤車時,該攤車雖已放置於該處數日,滿佈灰塵,然其上仍掛有「狀元香滷味」之招牌,被告亦自承搬取該攤販車後僅整修輪子,足見其餘部分經清洗後並無破損情形,雖有塵埃染身,仍屬完好之攤販車,焉能逕認係無人所有之物?況一般而言,從事攤販生意者,於做完生意後,或有上鎖;

或有鋪蓋帆布;

亦有僅將生財器具等物取走,即將攤車置放於路旁等情,復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徵以被告亦自承伊所有之另一攤車已放於南港七、八個月,並未上鎖,且表示無丟棄之意,職是,縱使被告發現該攤車時,並無生財器具於其上,尚難據此即謂該攤車係他人所不要之物。

又退而言之,倘果認該攤車係他人所棄置,被告何以不待翌日,再前去搬取?卻於發現後立即租用小貨車,又回家喚起熟睡中之二位弟弟幫忙,利用凌晨三時許,四下無人之際,將該攤車搬運至臺北市○○區○居街八巷內放置,若謂其無竊盜犯意,孰人能信?益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伊的攤車於失竊前,已有八至九天沒有做生意,該攤車上之生財器具,每次做完生意均會全數帶走,且該攤車已有七、八年車齡,已顯的十分老舊(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云云,然詢及若攤車不要時,如何處理,答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等語,益徵被害人所為證詞,顯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有意迴護脫罪之詞,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乙○○確有竊盜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科刑及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而「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主觀要件相同,同係竊取他人之財物,罪質無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與被告丁○○、丙○○共同竊取攤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後述),惟依前揭說明,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以新台幣八千元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肆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均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謂被告乙○○應係與被告丁○○、丙○○結夥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車牌號碼BX—四一八五號自小貨車,並未扣案,雖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租用而來,並非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與乙○○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街三號前,合力竊取前開甲○○所有之攤販車,因認被告丁○○、丙○○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無非以被告乙○○與丁○○、丙○○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六號,且於凌晨三點深夜時分,同至並非被告乙○○平日設攤販賣之臺北市○○區○○街三號前以小貨車搬運等情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以為那台攤車係乙○○所有,才幫忙搬上車,不知係竊盜他人之物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丙○○雖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並同住一起,惟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問:丁○○及丙○○二人是否知道要一起與你竊取甲○○之攤販車嗎?)答:他們二人不知情,是我在晚上他們在睡覺時,我把他們叫醒起來幫忙搬運。」

(參見偵查卷第五頁)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亦供述:「我在家叫醒他們(按指丁○○、丙○○)告訴他們,我要去南港拿我的攤車。

那車是我的。

他們只問我要搬到哪裡。」

(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丁○○、丙○○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丁○○、丙○○二人確係誤認該部攤車為被告乙○○所有而幫忙搬運,自與被告乙○○無所謂共犯之犯意聯絡。

而被告乙○○本即從事販賣滷味之攤販生意,被告丁○○、丙○○亦均供稱:當天所搬運之攤車與被告乙○○所有之舊攤車外型均相同,渠二人基於兄弟之情,幫忙兄長搬運,與常情並無不符。

故被告丁○○、丙○○二人均辯稱其以為該攤車係伊兄長乙○○所有,才幫忙搬運等情,尚堪採信。

至被害人甲○○所有攤車原雖掛有「狀元香滷味」之招牌,但被告乙○○堅稱其係將該招牌拆卸後始回家央求胞弟即被告丁○○、丙○○二人幫其搬運。

是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丁○○、丙○○二人明知所搬運攤車非其兄即被告乙○○原有攤車。

至被告乙○○雖稱係向被告丁○○、丙○○二人稱攤車被拖吊,拜託渠等二人幫其將位於南港之舊攤車搬運至貨車上;

被告丁○○稱被告乙○○謂其攤車輪子損壞,一人無法搬動;

被告丙○○則稱未詢問搬運理由;

三人所述未盡相符。

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自難僅憑被告三人就搬車原因說明有所出入,即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確有與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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